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區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朝
被 上訴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區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朝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與被上訴人為鄰居,上訴人居
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居住○巷00號(下稱被上訴人住處)。詎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2樓
陽台,以台語對上訴人黃朝辱罵:「恁某討客兄」,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區英、黃朝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另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8月14日在被上訴人住處2樓屋簷、於同月16日在
被上訴人住處2樓陽台,裝設監視器各1支(分別稱A、B監視
器),另於不詳時間,在被上訴人住處4樓陽台東側,裝設
監視器1支(下稱C監視器,上開3支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
),並將A、B、C監視器鏡頭分別對準上訴人住處車庫、2樓
客廳、4樓陽台門口,且將攝錄影像連接至其屋內自行監控
,致上訴人每日進出或在屋內活動及對話,均受其監視,而
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且致黃朝受有精神上損害4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區英、黃朝4萬元、12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均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監視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的女兒在000年0月出生,而同年5月家中
即遭小偷,所以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要監控上訴人住處
,且拍攝畫面是伊住處外面,無法拍攝到上訴人住處內部,
未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沒有說過恁某討客兄,當時是黃朝
對來伊住處安裝監視器的工人有些口角,我就跟工人說即
使我老婆討客兄,也不關上訴人的事,並不是在跟黃朝說
恁某討客兄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區英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黃朝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
視器拆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92-193、242-243頁):
㈠上訴人為夫妻,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即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居住○○巷00號(
即被上訴住處)。
㈡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住處係東西相比鄰建物,上訴人住處
在西,被上訴人住處在東,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住處為集
合式住宅(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出入口在兩造住處西
側。
㈢被上訴人住處曾於111年5月14日遭竊,且被上訴人住處2樓後
方鐵窗遭人破壞。被上訴人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
㈣被上訴人委請工人分別於111年8月14日在被上訴人住處2樓屋
簷、於111年8月1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2樓陽台,裝設監視器
各1支,另於不詳時間,在被上訴人住處4樓陽台東側,裝設
監視器1支(上開3支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2樓陽
台,以台語稱:「......某討客兄。」,當時上訴人黃朝
在上訴人住處1樓外面。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
住處施作工程時,因黃朝聞到菸味,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
,被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揭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向黃朝祺稱「恁某討
客兄(你老婆外遇)」等語,足以貶低上訴人之名譽。被上
訴人另於同日及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無故在其住處外
裝設監視器4台,以此方式錄影黃朝住處非公開之活動。因
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因犯罪嫌疑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對黃朝謾罵「恁某討客兄」,區英
及黃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
別請求4萬元、8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朝辱罵「恁某討客兄」,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
法聽清楚被上訴人所述「......某討客兄」之主詞為何(二
審卷第75頁),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光碟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再經本院當庭以0.7倍速率反覆播放
該光碟4次,結果略如附表所示,並可聽見被上訴人以台語
說:「......某討客兄」,仍無法聽清楚主詞為何人,縱使
隱約可聽到該字的發音為「ㄌ」等情,復以黃朝所攜帶之藍
芽喇叭,當庭播放其手機內之錄音檔,結果仍無法聽清楚主
詞等情,有勘驗筆錄(二審卷第132-133、135頁)可憑,由
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因施工敲擊聲、機車引擎
發動聲等雜音此起彼落,僅得讀取當時對話之隻字片語,無
法從對話脈絡中梳理究竟是在爭執何事,且除兩造外,當時
之工人亦參與爭執(如附表編號4、6),是被上訴人究竟是
對何人稱老婆討客兄,實屬不明,難以上開含混不清之對話
情節,遽認被上訴人係在對黃朝稱「恁某討客兄」。上訴
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刑案對區英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陳
威丞,以證明筆錄開始前有先用警用電腦及音響播放檔案,
確認被上訴人所述為「恁某討客兄」後始行詢問。然錄音檔
內容業據本院當庭反覆播放供兩造聽聞並勘驗如上,而陳威
丞警員就錄音內容並未經降噪後實施勘驗,自無再予訊問之
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黃朝「恁
某討客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黃朝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均無理由: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第6
03號解釋參照)。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
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
乃屬當然。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
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
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
、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
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
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隱私權之保護,
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
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個人
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
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
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
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
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
何不法。再隱私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
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
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到上訴人每日進出,以及在屋
內活動、對話等語,雖提出兩造住處及系爭監視器之照片為
證。然該照片中,除其中2張照片是A監視器之拍攝畫面(畫
面內容為系爭社區中庭及被上訴人住處前面道路,二審卷第
167頁)外,其餘照片內容僅係自系爭社區遠處拍攝系爭監
視器外觀,或自上訴人住處內部、陽台拍攝系爭監視器外貌
(一審卷第19-33頁、二審卷第165、229-231、259-263頁)
,均非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無從據此得知系爭監視器是
否會拍攝到上訴人住處內部。上訴人雖又主張從上訴人住處
內部可以拍攝到B監視器,表示B監視器也可以拍攝到上訴住
處等語,然監視器每台規格、相素均有不同,自不得僅憑B
監視器架設角度係朝向上訴人住處,遽認該監視器必定會攝
得上訴人住處內部。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對系爭監視器
為格式化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附於二審卷證物袋)為證
,主張被上訴人在滅證等語,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之
拍攝內容。復經本院至被上訴人住處勘驗系爭監視器拍攝畫
面,結果略以:A監視器拍攝方向為系爭社區車道,且該監
視器會隨著監視器內之人別移動而轉動,依該監視器之現場
實錄畫面,可見系爭社區車道上人車通行之畫面;B監視器
架設角度朝向上訴人住處2樓陽台,C監視器架設角度則朝上
訴人住處4樓陽台,被上訴人稱該2支監視器並無在運作,沒
有畫面可以提供等情,有勘驗筆錄(二審卷第161-163頁)
可稽,被上訴人嗣稱B、C監視器已壞了約半年,所以履勘時
才無畫面可提供等語(二審卷第191-192頁),是依本院勘
驗結果,僅知A監視器有在運作中,且拍攝畫面亦為系爭社
區車道,另無B、C監視器之拍攝畫面,自無從認定系爭監視
器會拍攝到上訴人住處之屋內活動及對話。
 ⒊另自系爭監視器架設角度觀察,該等監視器架設角度是被上
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及陽台,雖因兩造住
處相連而畫面邊緣可能攝得上訴人住處門口及陽台,惟上開
範圍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只要走進系爭社區車道、
附近住戶之陽台的人都有可能看到),非屬具私密性之非公
開活動私領域空間,且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結果,
固可能造成上訴人或其家人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
被上訴人知悉,但此僅止於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加以被上
訴人住處曾於111年5月14日遭竊,是被上訴人為了防盜,在
被上訴人住處加裝系爭監視器並朝向被上訴人各出入口拍攝
,亦屬合理之舉,是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造成
上訴人心裡不安及不適,作為限制被上訴人為居住安全或防
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依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住處
因遭竊而被破壞者為2樓後方鐵窗,另被上訴人住處2樓陽台
出入口係在該住處東側,但系爭監視器均在被上訴人住處前
方且又多朝西拍攝,顯係針對上訴人等語。然行竊者會自何
處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並無法預測,另系爭社區出入口在兩造
住處西側,且依系爭監視器架設角度確可照得被上訴人住處
車庫、2樓陽台、4樓陽台出入口,可發揮防盜功能,難認系
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自非可採。
 ⒋據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系爭監視器會拍攝到
上訴人住處屋內活動及談話,另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
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亦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
視器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黃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精神慰
撫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
視器,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區英、黃朝4萬元、12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均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時間(秒) 說話者 對話內容 1 1-3 (敲擊聲) 2 3-4 黃朝 國語:調解...臺語:小偷 3 4-7 黃國禎 台語:...某討客兄 4 7-10 工人 台語:你說什麼... 5 10-14 (敲擊聲、機車引擎發動聲,並夾雜說話聲) 6 14 工人 台語:你靠北三小 7 15 黃朝 台語:真好 8 15-18 (機車引擎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