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王聖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如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上訴人 黃尚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0萬3,750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83%,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已由訴外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
為,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及代步車費用10萬3,500元,共36萬9,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供原審法院審酌。
三、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
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陳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對系爭車輛出
具交易性價值貶損之報告,認為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時以9
1.8萬元作為折價基準(跌損35%車輛價值),顯然昧於生活
常情,違反一般人生活常識,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購
買金額、實際上經維修金額及項目明細等證據資料。
㈡鑑定費用3,000元為審判外所支出,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㈢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與訴外人施英英之關係為何?且所借之代
步車輛資訊、照片等為何?並如何約定每日代步車輛費用1,
500元及如何給付所支出之10萬3,500元?
㈣另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投保2萬多元,上訴人不
瞭解被上訴人實際薪資,但形式上可推定薪資每個月僅有2
萬多元,惟2個月就要求10萬多元之代步費用,被上訴人之
薪資與代步費用之比例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撤回鑑定費用3,000元之請求。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之證據,以
供鑑定等語,被上訴人認為無據。蓋每一車款之車輛,均有
其定價,而依據汽車交易市場之慣常交易經驗,實際車輛成
交之價額,即便是同一車款車型,亦隨是否與業務熟稔、選
購配備為何、是否購買車險等買賣雙方議價手法而有所浮動
。本件鑑定,並非是鑑定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而係鑑定此
一車款之車輛,在受有如此之毀損時,縱令修復至受損前之
狀態,於交易上將貶損多少數額,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價
格無涉。
㈢對於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
貶損所出具之報告,被上訴人沒有意見,惟認為被上訴人所
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報告,鑑價內容較為詳盡
,且清楚標示減損價額比例參考,請求法院仍以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所出具之報告為認定依據。
㈣訴外人施英英為被上訴人堂嬸(即被上訴人父親之堂弟之配
偶)。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水電工,工作日(即
週一至週六)須從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家,往返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公司,且亦需以系爭車輛
載運水電安裝施作工具,更有至現場載師父之需求,有以車
輛代步之必要,故審酌向租車公司租車之費用較為昂貴,遂
向施英英租用車輛代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鑑定費用3,000元之請求,經上訴人同
意,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均不在第二審之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賠償
責任一事,上訴人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受
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151至155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
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
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
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
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
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足資參照。
⑵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
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認為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市
場交易價格為75萬元,發生事故後,左側嚴重撞損,綜
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
即折價26.25萬元(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另上訴人
於第二審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囑託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未發生交通事故』
之交易價值約值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至柒拾肆萬元整。
『發生交通事故並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約值新台幣伍拾肆
萬元至伍拾陸萬元。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約新台幣壹
拾捌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被上訴人所
為私鑑定之私文書與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有差異,然審
酌同一車型於不同縣市或鄉鎮市區之二手交易行情,猶
因選購配備之不同、使用里程數、前車主之駕駛習慣、
車輛保養及維護等情形而有不同之二手交易價格,不同
之專業鑑定就同一車輛之鑑價會有差異,尚屬合理。故
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精確之金額,有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
之鑑價報告及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核認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
介於18萬元至26.25萬元之區間,遂以中間值22萬1,250
元作為認定之金額。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為水電工,系爭車輛為其用以載運水電
安裝施作工具及水電師父之交通工具,然因系爭車輛受損
無法使用而須維修,有另行租賃車輛之必要等語,雖上訴
人抗辯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須維修,自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2日起至被上訴
人自承早於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完成修繕並交車日之112
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期間當有承租其他車輛
以維持工作之需,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而被上
訴人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租車代步費用,核與現今租
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未有明顯過高情事,則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費用為8
萬2,500元,被上訴人亦無表示不服,自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
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
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即上訴人住所
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8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僅於30萬3,750元(計算
式:221,250+82,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未洽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王聖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如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上訴人 黃尚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0萬3,750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83%,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已由訴外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
為,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及代步車費用10萬3,500元,共36萬9,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供原審法院審酌。
三、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
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陳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對系爭車輛出
具交易性價值貶損之報告,認為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時以9
1.8萬元作為折價基準(跌損35%車輛價值),顯然昧於生活
常情,違反一般人生活常識,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購
買金額、實際上經維修金額及項目明細等證據資料。
㈡鑑定費用3,000元為審判外所支出,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㈢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與訴外人施英英之關係為何?且所借之代
步車輛資訊、照片等為何?並如何約定每日代步車輛費用1,
500元及如何給付所支出之10萬3,500元?
㈣另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投保2萬多元,上訴人不
瞭解被上訴人實際薪資,但形式上可推定薪資每個月僅有2
萬多元,惟2個月就要求10萬多元之代步費用,被上訴人之
薪資與代步費用之比例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撤回鑑定費用3,000元之請求。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之證據,以
供鑑定等語,被上訴人認為無據。蓋每一車款之車輛,均有
其定價,而依據汽車交易市場之慣常交易經驗,實際車輛成
交之價額,即便是同一車款車型,亦隨是否與業務熟稔、選
購配備為何、是否購買車險等買賣雙方議價手法而有所浮動
。本件鑑定,並非是鑑定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而係鑑定此
一車款之車輛,在受有如此之毀損時,縱令修復至受損前之
狀態,於交易上將貶損多少數額,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價
格無涉。
㈢對於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
貶損所出具之報告,被上訴人沒有意見,惟認為被上訴人所
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報告,鑑價內容較為詳盡
,且清楚標示減損價額比例參考,請求法院仍以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所出具之報告為認定依據。
㈣訴外人施英英為被上訴人堂嬸(即被上訴人父親之堂弟之配
偶)。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水電工,工作日(即
週一至週六)須從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家,往返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公司,且亦需以系爭車輛
載運水電安裝施作工具,更有至現場載師父之需求,有以車
輛代步之必要,故審酌向租車公司租車之費用較為昂貴,遂
向施英英租用車輛代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鑑定費用3,000元之請求,經上訴人同
意,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均不在第二審之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賠償
責任一事,上訴人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受
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151至155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
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
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
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
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
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足資參照。
⑵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
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認為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市
場交易價格為75萬元,發生事故後,左側嚴重撞損,綜
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
即折價26.25萬元(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另上訴人
於第二審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囑託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未發生交通事故』
之交易價值約值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至柒拾肆萬元整。
『發生交通事故並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約值新台幣伍拾肆
萬元至伍拾陸萬元。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約新台幣壹
拾捌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被上訴人所
為私鑑定之私文書與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有差異,然審
酌同一車型於不同縣市或鄉鎮市區之二手交易行情,猶
因選購配備之不同、使用里程數、前車主之駕駛習慣、
車輛保養及維護等情形而有不同之二手交易價格,不同
之專業鑑定就同一車輛之鑑價會有差異,尚屬合理。故
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精確之金額,有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
之鑑價報告及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核認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
介於18萬元至26.25萬元之區間,遂以中間值22萬1,250
元作為認定之金額。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為水電工,系爭車輛為其用以載運水電
安裝施作工具及水電師父之交通工具,然因系爭車輛受損
無法使用而須維修,有另行租賃車輛之必要等語,雖上訴
人抗辯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須維修,自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2日起至被上訴
人自承早於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完成修繕並交車日之112
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期間當有承租其他車輛
以維持工作之需,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而被上
訴人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租車代步費用,核與現今租
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未有明顯過高情事,則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費用為8
萬2,500元,被上訴人亦無表示不服,自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
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
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即上訴人住所
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8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僅於30萬3,750元(計算
式:221,250+82,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未洽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