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換石(原姓名吳東于)

吳東聲(原姓名吳俊建)

陳芳誼
謝崴昱(原姓名謝秉樺)

謝文原
被上訴人 林天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彰簡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
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規定。再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係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原審卷第65、267頁)可稽,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5日在原審追加上訴人乙○○為被告,因當時上訴
人乙○○尚未成年,故以其父即上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固
為有據,惟上訴人乙○○嗣於原審111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滿二十歲(民法修正前),其父丙○○
之代理權隨即消滅,上訴人乙○○復無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兩造聲明或
由法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方為適法。詎原審未待兩造聲明
或自行裁定命上訴人乙○○承受訴訟,逕予進行二次言詞辯論
,其中111年10月25日庭期通知書仍載上訴人丙○○為上訴人
乙○○之法定代理人,且因上訴人乙○○及其父丙○○均未到庭之
情下,遽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屬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等須合一確定,依前揭法條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
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未察
而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乙○○及丙○○表示若
認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請發回原法院審理後裁判,
以免無法救濟,上訴人甲○○、謝芳誼及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二
審審理,兩造並未均同意由本院裁判。故本院審酌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