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黃豐宥
訴訟代理人 黃榮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能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倘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檢察官及原告分別就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雖刑事訴訟因此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仍不影
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
訴訟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05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應視其於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第一
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
點第1項、第199點之2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1月28日為111年度交簡
字第2168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1年11月29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0號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檢察官與原告分別就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仍不影響上訴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惟此部分應許其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90,
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