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智全
被上訴人 謝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記載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示「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妨害自由事件判決,特於民國111
年4月16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
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
上訴狀記載完備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今猶
未補正,應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程式,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智全
被上訴人 謝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記載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示「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妨害自由事件判決,特於民國111
年4月16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
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
上訴狀記載完備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今猶
未補正,應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程式,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