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洪也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建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2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
抗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爰限再抗告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洪也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建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2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
抗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爰限再抗告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