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洪也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建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自
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
審裁定,以民事準備書狀於112年4月10日具狀到院聲明不服
提起再為抗告。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向最高
法院提起再為抗告,因最高法院屬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揭補正裁定
於112年5月5日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林鄉(即再抗告人之母
)簽收。再抗告人除以民事準備書狀於112年5月5日具狀到
院表示「再抗告人是醫師也是碩士畢業的教育部部定講師,
有能力安排訴訟事宜,所以不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外
,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本人、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而得
為第三審代理人,難認再抗告人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合於首
段所明揭之規定,應認再抗告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洪也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建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自
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
審裁定,以民事準備書狀於112年4月10日具狀到院聲明不服
提起再為抗告。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向最高
法院提起再為抗告,因最高法院屬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揭補正裁定
於112年5月5日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林鄉(即再抗告人之母
)簽收。再抗告人除以民事準備書狀於112年5月5日具狀到
院表示「再抗告人是醫師也是碩士畢業的教育部部定講師,
有能力安排訴訟事宜,所以不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外
,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本人、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而得
為第三審代理人,難認再抗告人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合於首
段所明揭之規定,應認再抗告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