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素珠
相 對 人 葉岩青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葉阿鑾 住○○市○○區○○○街0號0樓
蔡雯菁
蔡政昌
蔡瓊慧
陳恭田
陳妍蓁
陳慧君
陳敬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7,49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5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5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然聲請人業已清償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5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日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爰聲請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
必要。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19,048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35元。是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務所受
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百
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07,495元【
計算式:(2,319,048+23,235)×5%×(4+4/12)年=507,4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7,495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素珠
相 對 人 葉岩青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葉阿鑾 住○○市○○區○○○街0號0樓
蔡雯菁
蔡政昌
蔡瓊慧
陳恭田
陳妍蓁
陳慧君
陳敬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7,49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5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5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然聲請人業已清償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5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日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爰聲請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
必要。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19,048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35元。是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務所受
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百
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07,495元【
計算式:(2,319,048+23,235)×5%×(4+4/12)年=507,4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7,495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