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月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9,54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3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387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3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經本院命第三人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扣押伊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倘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保權益,伊願
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17,238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現仍持續按月扣薪中
,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
執行將致使聲請人每月部分薪資債權喪失,應認有停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
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核諸聲請人
所聲明執行之債權額為1,017,238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
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6
9,540元(計算式:1,017,238×5%÷12個月×40個月=169,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169,540元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