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補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王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刨除及挖除柏油路面、排水溝及水孔蓋後返還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部
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6萬6960元【計算式:375地號土地面
積102.16㎡ × 土地公告現值3萬1000元/㎡ ×=316萬69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資料均需為最新年
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2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王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刨除及挖除柏油路面、排水溝及水孔蓋後返還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部
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6萬6960元【計算式:375地號土地面
積102.16㎡ × 土地公告現值3萬1000元/㎡ ×=316萬69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資料均需為最新年
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