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嘉鴻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15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現況之彩色照片。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