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補字第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河森等六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先
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訴之聲明第2項,再請求被告等返
還該坐落部分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予原告;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項裁判費
即足。至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8066元【計算式:被占用
土地面積1192.98㎡ × 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202萬80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確定占用全部土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2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河森等六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先
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訴之聲明第2項,再請求被告等返
還該坐落部分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予原告;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項裁判費
即足。至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8066元【計算式:被占用
土地面積1192.98㎡ × 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202萬80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確定占用全部土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