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起訴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30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
客觀利益均係排除被告得據以執行之債權額,應僅徵前項裁
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
萬6295元(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225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原告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2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起訴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30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
客觀利益均係排除被告得據以執行之債權額,應僅徵前項裁
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
萬6295元(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225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原告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