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7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莊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七字第313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
,客觀利益均係排除被告得據以執行之債權額,應僅徵後項
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4萬6295元(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225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原告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