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唐佩君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劉文發
劉黃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
應依職權調查。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
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
事人主張,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
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
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劉菊惠詐欺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古董茶具交付劉
菊惠保管;於106年5月2日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後,將
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劉菊惠保管;其至107年底
,陸續將價值至少新臺幣105萬元古董茶具、人民幣22萬元
、美金3萬元交付劉菊惠;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即交付上開財物地點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答
辯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本院無
管轄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彰化縣之定管轄權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乙節,固提出其與
劉菊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
提及其與劉菊惠於106年7月4日相約至位在彰化縣之歐悅汽
車旅館(下稱歐悅旅館),然無原告與劉菊惠確有入住歐悅
旅館及交付財物之內容。而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劉菊惠於11
1年11月14日傳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照片,惟此與原告於何
時、在何地交付該帳戶存摺,尚屬二事,不得單憑該照片,
即認原告係在彰化縣交付該帳戶存摺予劉菊惠。此外,原告
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
出所報案時,則陳述其係於106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交付古董茶具予劉菊惠等情,有該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綜據上情,認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乙節,難認可採。又本件被
告住所均在新竹縣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5頁),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旨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唐佩君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劉文發
劉黃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
應依職權調查。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
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
事人主張,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
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
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劉菊惠詐欺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古董茶具交付劉
菊惠保管;於106年5月2日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後,將
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劉菊惠保管;其至107年底
,陸續將價值至少新臺幣105萬元古董茶具、人民幣22萬元
、美金3萬元交付劉菊惠;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即交付上開財物地點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答
辯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本院無
管轄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彰化縣之定管轄權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乙節,固提出其與
劉菊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
提及其與劉菊惠於106年7月4日相約至位在彰化縣之歐悅汽
車旅館(下稱歐悅旅館),然無原告與劉菊惠確有入住歐悅
旅館及交付財物之內容。而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劉菊惠於11
1年11月14日傳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照片,惟此與原告於何
時、在何地交付該帳戶存摺,尚屬二事,不得單憑該照片,
即認原告係在彰化縣交付該帳戶存摺予劉菊惠。此外,原告
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
出所報案時,則陳述其係於106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交付古董茶具予劉菊惠等情,有該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綜據上情,認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乙節,難認可採。又本件被
告住所均在新竹縣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5頁),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旨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