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女(即BJ000-A111050)
被 告 黃一權
訴訟代理人 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即代號BJ000-A11105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下稱甲○)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當事
人欄所列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至址設彰化縣
OO鄉之OO按摩店消費,由原告在該店內2樓之206號房間為被
告按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房間內,未
經同意將原告雙手壓在床上,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強行對原
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當天是說過生日要過來,但是
沒有說要做全套,原告是被強迫為性行為,當時被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才回稱沒關係。原告起訴原意係為警惕被告欺負
弱勢女生必須付出代價,被告所為事故導致原告人生全毀,
也無法工作,須向他人借貸才能生活。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
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曾與被告至員林的
汽車旅館,但當次也只有按摩而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性侵所生之精神賠償7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性侵,也沒有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兩造是
合意的,伊是被冤枉的,那個時候原告說沒有關係就算了。
案發當天無論事前或事後都沒有說到錢,但伊認為做這個就
是要給錢,所以伊跟原告說會再拿錢過去給原告。伊之前有
跟原告去員林的汽車旅館性交易,金額是2500元。另原告提
出之病歷資料時間係去年4月,應與本件無關等語。因為被
告沒有強迫的行為,所以也沒有賠償的理由。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
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
交得逞乙情,業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
公訴,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經
刑事判決認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致生損害於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為性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並不爭執當天有與原告為性行為之事實,審諸其於另案
刑事案件自陳其與原告認識約半年,到按摩店按摩認識,大
約7、8次,除按摩外沒有約會外出過,有約原告出去玩遭拒
等語。可知兩造僅有單純按摩消費關係,並無親密交往之私
交可言,是原告亦無理由在毫無感情基礎下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佐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事發
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你那天舉動其實被你嚇到」、「我以
後不敢接你」、「沒有講好這樣對我」、「不會太過份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覆「不好意思」、「衝動了抱歉」等語,
之後原告持續表示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對其為性行為、可以向
被告提告等語。若原告事前曾經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
告面臨原告指控其違反意願為性行為,理應第一時間即反駁
或辯解曾經合意,然被告非但未予辯駁,反而對原告表示歉
意,且後續面對原告要求給付若干費用以為補償,被告僅推
稱每次補2000、給些時間最近手頭緊、晚點給等語,並未爭
執事發原因,已難認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為可採
。再參以原告與被告間原先並無恩怨故舊,僅為純粹服務消
費關係,而被告所涉犯行涉及原告之隱私及名節,原告應無
動機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以誣陷被告。復酌
以原告之男性友人即證人BJ000-A111050A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向其描述工作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並
有哭泣及自殘情形,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之
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且
徵諸前開說明,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係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
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
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而查原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致表示其於過程中
有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其證詞並無明顯不合
常理之處,堪信原告當時確有表達拒絕言詞。是本件即令原
告因按摩而與被告有較親近肢體上碰觸、同意被告看下體或
曾有另行外約按摩等行為舉止,仍難認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
聯,更不應解讀為性行為之暗示,任意推認其事前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當時表示「沒關係」、「生日就算了」等語
。然依一般語意,「沒關係」、「算了」等詞通常係針對已
發生之事在事後表示不予追究,若原告事前已同意為性行為
,自不會對被告表示沒關係、算了等語。況且被告自承原告
雖說「沒關係、生日就算了」,意思也是要補錢給原告等語
,更可徵原告當下所稱,並不是指「因為被告生日所以性交
易的費用就算了」,而應係「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對其性
行為,但因為被告生日就算了」之意。再參以原告後續表示
「做完問我有沒有關係我都被你嚇到不知道當下該怎麼處理
」、「我是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沒有沒關係」、「不是說沒關
係」、「做完才說可以嗎」、「跟你說生日快樂,從來沒有
跟你說我可以跟你做愛」等語,可知縱使原告當時確曾表示
沒關係,惟係對於被告所為犯行,因於一時錯愕狀況下所為
之回應,更無從證明原告事前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
⑶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因性交易價格無法談攏等語。然查兩造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初始即對被告表示不滿,並未提
及要求被告支付價金一事。迨案發後9天之同年月21日,始
於被告詢問全套性交易價格後回覆2萬元等語。惟若兩造事
前曾經約定為性交易,理應事前談定價格,事後即向被告催
討價金,豈有可能反而表示生日沒有關係,卻在多日後才談
論交易價格為2萬元或5萬元。至於原告前開所稱被人用了還
沒收到錢、伊做全的沒有那麼少、伊做全要2萬你才拿3000
、請你剩下補回來等語,其重點應在強調原告並未承諾與被
告為性行為,亦不得據此逕謂兩造係為性交易。且被告係於
原告前開表示之後,才於事發後第7天之111年3月20日交付3
000元予原告,被告亦自陳原告當天無論事前或事後都沒有
說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事前並未談及性交
易之事,又何來事後關於性交易價格之爭執。復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曾經合意為性交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⑷又被告另質疑原告提出之衛服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做成時
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隔相當時間,無法
佐證為強制性交云云。查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因驗傷時間
與案發時間固有間隔相當時間,尚難遽謂所載傷勢與本件相
關。然兩造就曾於111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乙事並不爭執,
而一般人遽遭危險情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
反應,端視個人應變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經常處於弱勢地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
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
常可見。則被告明知原告拒絕為性行為,仍故意忽略前開言
詞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面臨突如其來之侵害,或
因害怕、羞憤,或驚懼當下立即呼救將使自己陷於難堪、孤
立或不利之處境,而未及時求援或明顯抗拒,亦難認與常情
有違。被告徒憑前詞否認係強制為性行為,亦無可採。
⒊據此,被告辯稱本件係合意為性行為等語,難以採信。原告
主張兩造事前並未合意為性行為,亦無任何關於親密行為之
默契及信賴度,被告罔顧原告反抗及拒絕言詞,全未尊重原
告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原告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
趁其不備將其壓制,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予採
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乃指「性
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
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
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
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
之為性行為,即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利用按摩消費之機會,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
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
權,而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數度為自殘行為,堪認確
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之前開說明,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之貞操即性自主權,原告因此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
痛苦,須相當時間平復,應屬通常。茲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
,利用邀約原告進行按摩之機會,趁原告信任客人無戒心之
狀態,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
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
甚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犯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合
意性交,致原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
之影響、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家庭、學經歷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按摩服務機會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女(即BJ000-A111050)
被 告 黃一權
訴訟代理人 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即代號BJ000-A11105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下稱甲○)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當事
人欄所列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至址設彰化縣
OO鄉之OO按摩店消費,由原告在該店內2樓之206號房間為被
告按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房間內,未
經同意將原告雙手壓在床上,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強行對原
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當天是說過生日要過來,但是
沒有說要做全套,原告是被強迫為性行為,當時被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才回稱沒關係。原告起訴原意係為警惕被告欺負
弱勢女生必須付出代價,被告所為事故導致原告人生全毀,
也無法工作,須向他人借貸才能生活。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
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曾與被告至員林的
汽車旅館,但當次也只有按摩而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性侵所生之精神賠償7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性侵,也沒有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兩造是
合意的,伊是被冤枉的,那個時候原告說沒有關係就算了。
案發當天無論事前或事後都沒有說到錢,但伊認為做這個就
是要給錢,所以伊跟原告說會再拿錢過去給原告。伊之前有
跟原告去員林的汽車旅館性交易,金額是2500元。另原告提
出之病歷資料時間係去年4月,應與本件無關等語。因為被
告沒有強迫的行為,所以也沒有賠償的理由。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
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
交得逞乙情,業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
公訴,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經
刑事判決認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致生損害於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為性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並不爭執當天有與原告為性行為之事實,審諸其於另案
刑事案件自陳其與原告認識約半年,到按摩店按摩認識,大
約7、8次,除按摩外沒有約會外出過,有約原告出去玩遭拒
等語。可知兩造僅有單純按摩消費關係,並無親密交往之私
交可言,是原告亦無理由在毫無感情基礎下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佐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事發
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你那天舉動其實被你嚇到」、「我以
後不敢接你」、「沒有講好這樣對我」、「不會太過份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覆「不好意思」、「衝動了抱歉」等語,
之後原告持續表示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對其為性行為、可以向
被告提告等語。若原告事前曾經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
告面臨原告指控其違反意願為性行為,理應第一時間即反駁
或辯解曾經合意,然被告非但未予辯駁,反而對原告表示歉
意,且後續面對原告要求給付若干費用以為補償,被告僅推
稱每次補2000、給些時間最近手頭緊、晚點給等語,並未爭
執事發原因,已難認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為可採
。再參以原告與被告間原先並無恩怨故舊,僅為純粹服務消
費關係,而被告所涉犯行涉及原告之隱私及名節,原告應無
動機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以誣陷被告。復酌
以原告之男性友人即證人BJ000-A111050A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向其描述工作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並
有哭泣及自殘情形,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之
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且
徵諸前開說明,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係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
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
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而查原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致表示其於過程中
有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其證詞並無明顯不合
常理之處,堪信原告當時確有表達拒絕言詞。是本件即令原
告因按摩而與被告有較親近肢體上碰觸、同意被告看下體或
曾有另行外約按摩等行為舉止,仍難認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
聯,更不應解讀為性行為之暗示,任意推認其事前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當時表示「沒關係」、「生日就算了」等語
。然依一般語意,「沒關係」、「算了」等詞通常係針對已
發生之事在事後表示不予追究,若原告事前已同意為性行為
,自不會對被告表示沒關係、算了等語。況且被告自承原告
雖說「沒關係、生日就算了」,意思也是要補錢給原告等語
,更可徵原告當下所稱,並不是指「因為被告生日所以性交
易的費用就算了」,而應係「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對其性
行為,但因為被告生日就算了」之意。再參以原告後續表示
「做完問我有沒有關係我都被你嚇到不知道當下該怎麼處理
」、「我是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沒有沒關係」、「不是說沒關
係」、「做完才說可以嗎」、「跟你說生日快樂,從來沒有
跟你說我可以跟你做愛」等語,可知縱使原告當時確曾表示
沒關係,惟係對於被告所為犯行,因於一時錯愕狀況下所為
之回應,更無從證明原告事前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
⑶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因性交易價格無法談攏等語。然查兩造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初始即對被告表示不滿,並未提
及要求被告支付價金一事。迨案發後9天之同年月21日,始
於被告詢問全套性交易價格後回覆2萬元等語。惟若兩造事
前曾經約定為性交易,理應事前談定價格,事後即向被告催
討價金,豈有可能反而表示生日沒有關係,卻在多日後才談
論交易價格為2萬元或5萬元。至於原告前開所稱被人用了還
沒收到錢、伊做全的沒有那麼少、伊做全要2萬你才拿3000
、請你剩下補回來等語,其重點應在強調原告並未承諾與被
告為性行為,亦不得據此逕謂兩造係為性交易。且被告係於
原告前開表示之後,才於事發後第7天之111年3月20日交付3
000元予原告,被告亦自陳原告當天無論事前或事後都沒有
說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事前並未談及性交
易之事,又何來事後關於性交易價格之爭執。復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曾經合意為性交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⑷又被告另質疑原告提出之衛服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做成時
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隔相當時間,無法
佐證為強制性交云云。查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因驗傷時間
與案發時間固有間隔相當時間,尚難遽謂所載傷勢與本件相
關。然兩造就曾於111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乙事並不爭執,
而一般人遽遭危險情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
反應,端視個人應變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經常處於弱勢地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
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
常可見。則被告明知原告拒絕為性行為,仍故意忽略前開言
詞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面臨突如其來之侵害,或
因害怕、羞憤,或驚懼當下立即呼救將使自己陷於難堪、孤
立或不利之處境,而未及時求援或明顯抗拒,亦難認與常情
有違。被告徒憑前詞否認係強制為性行為,亦無可採。
⒊據此,被告辯稱本件係合意為性行為等語,難以採信。原告
主張兩造事前並未合意為性行為,亦無任何關於親密行為之
默契及信賴度,被告罔顧原告反抗及拒絕言詞,全未尊重原
告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原告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
趁其不備將其壓制,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予採
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乃指「性
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
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
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
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
之為性行為,即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利用按摩消費之機會,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
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
權,而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數度為自殘行為,堪認確
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之前開說明,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之貞操即性自主權,原告因此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
痛苦,須相當時間平復,應屬通常。茲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
,利用邀約原告進行按摩之機會,趁原告信任客人無戒心之
狀態,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
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
甚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犯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合
意性交,致原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
之影響、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家庭、學經歷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按摩服務機會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