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紀成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5,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緣兩造於交往期間,曾合資購買
「美麗華大方」、「仰星殿」之預售屋(以下分別稱美麗華
大方、仰星殿,美麗華大方由被告簽約,仰星殿由原告簽約
)。兩造分手前原告就美麗華大方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4
6萬5,587元,被告就仰星殿已繳納39萬元。兩造分手後,約
定美麗華大方由被告取得,仰星殿由原告取得,並結算彼此
就對方預售屋之出資款。上開金額兩相扣減後,兩造於民國
111年8月21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587元(計算式:
1,465,587-390,000=1,075,587),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
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分11期給付,前10期
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下稱系爭還款協議)
。豈料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共給付50萬元予原告後,
112年2月起即未給付,現仍積欠57萬5,587元(計算式:1,07
5,587-500,000=575,587),經原告催繳後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50萬元予原
告,然此係因兩造分手後,原告曾於111年7月29日傳訊息打
擾被告同事,被告擔憂原告會因分手而斷章取義公告兩造對
話,造成被告困擾,為緩和原告情緒始陸續給付,嗣得知原
告有新對象,認原告不再有失慮之虞,遂於112年1月4日後
停止匯款,故被告匯款乃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
並非返還出資款。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還款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等證據證
明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亦無法排除原告本係將款項
贈與被告,嗣因分手反悔,始以出資款名目請求被告返還款
項之可能,是原告徒憑兩造間帳戶金流,遽認兩造間有系爭
還款協議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130、14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000年0月間分手。
㈡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於109年6月25日與新麗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約擔任「美麗華大方」建案預售屋乙戶(含房屋、土
地、車位,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2,)買
受人,買賣總價為1,457萬元。
㈢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10年11月7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約擔任「仰星殿」建案預售屋乙戶(含房屋、土地、
車位,興建中尚無門牌號碼)買受人,買賣總價為1,406萬
元。
㈣原告就美麗華大方之價金,共匯款146萬5,587元;被告曾匯
款仰星殿之價金共39萬元至建商帳戶。
㈤被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共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如附表一)
。112年1月4日後,被告未再匯款予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65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收受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再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
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
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
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
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交往期間,即各自與建商簽約分別擔任
仰星殿、美麗華大方之買受人,而原告就美麗華大方,共匯
款146萬5,587元,被告亦曾匯款仰星殿之價金共39萬元至建
商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有就彼此
所購預售屋相互出資。次查,由兩造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
第14-18頁,內容如附表二)可知,兩造分手後,原告自111
年8月21日起,即開始談論兩造對彼此出資之共識,且不斷
論及結算金額應以實價登錄或原價計算,且更明確提及「仰
星殿」等與本件預售屋相關之辭彙,足見兩造當時已開始商
討美麗華大方、仰星殿的出資款返還事宜,嗣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21時52分傳送「原價算是比0000000」等語,可知彼
時原告已算定兩造出資返還金額,並以此向被告為要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之對話
內容經被告收回等語,雖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明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匯款紀錄(
詳附表一),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被告匯款予原告
之金額均為10萬元,且匯款期間均於每月5日前,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前1
0期每月給付10萬元之給付條件相符,復佐以附表二對話紀
錄所示:原告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
分別向被告表明「十萬已收,還剩975587」、「十萬已收,
餘875587」、「十萬已收,餘775587」等情,可知111年9至
10月間,於被告匯款當日,原告均會告知被告前開107萬5,5
87元餘款,且亦未見被告對此表示異議,足徵被告匯款確係
為清償原告所計算之出資款。是由被告按時匯款固定金額之
行為,已足推知被告有願依照原告之要約返還款項(即每月
5日前還款10萬元)之意,而有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
,兩造間既已就出資金額、還款方式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萬5,587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
年7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分11期給付,前10期給付10萬元
,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附表二對話紀錄,原告僅詢問被告是否達成
共識,原告並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且原告亦未提及被告是
否還款、返還數額、方式等必要之點,內容未具體詳盡,僅
足為要約之引誘,況從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被告有為任何意
思表示,充其量僅得看出還款總金額,無法證明出資比例、
投資存續期間、盈虧貸款分擔、分期期數之約定,原告並未
提出書面契約等證據證明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8月21日所述「原價算是比0000000」等語,已
表明具體還款數額,且從原告於被告匯款後,均會向被告核
對餘額,甚至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仍傳送訊息提醒被告
繳付當月10萬元款項等舉措,可認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傳送
上開文字時,已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並欲以
此向被告締結契約,是前開文字實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
。又被告雖無明示承諾,惟以被告遵期還款之行為,亦足認
有默示承諾,業如前述。是兩造已就還款金額、分期給付方
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還款協議實已成立,至於
其餘出資比例、投資存續期間、貸款分擔等非必要之點,雖
未經表示意思,仍推定契約成立。又系爭還款協議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還
款協議並未成立等語,並非可取。
 ⒋被告雖又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原告本欲將款項贈與被告,嗣
因分手反悔始以出資名義向被告追討之可能。且原告於兩造
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被告同事,為緩和原告分手情緒,兩造
即成立和解契約,由被告陸續給付50萬元予原告,後得知原
告有新對象,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等語,並提出原
告傳送予被告同事之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原
告於111年7月29日9時4分傳送予被告同事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19頁),兩造於同日8時46分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
123頁)內容,均無法看出兩造有何和解之標的或內容,更
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又被告所稱原告將款項贈
與被告後,因分手反悔始向被告追討等節,並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7萬5,587元,為有理由

  經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業如前述,而被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後,於112年1月4日起均未匯款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是被告尚欠112年2月起迄至000年0月出資款共57萬
5,587元(計算式:1,075,587-500,000=575,587)未清償,
又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57萬5,58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萬5,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支付命
令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紀錄)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9月5日19時48分00秒 5萬 2 111年9月5日19時48分37秒 5萬 3 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26秒 5萬 4 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57秒 5萬 5 111年11月2日12時49分36秒 5萬 6 111年11月2日12時50分09秒 5萬 7 111年12月1日19時54分44秒 10萬 8 112年1月4日 10萬
附表二(兩造對話紀錄節錄,按時間順序排列)
時間 原告 被告 111年8月21日20時47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先來align雙方對於出資的共識是不是相同,這是我這邊的紀錄你看一下有沒有跟你認知不同的地方 (網址連結) 我查了實價登錄算了一下,介壽段約上漲到38.7萬一坪(當初我記得買32.x 我算33) 仰星殿........看起來是個失敗的投資 不過就我吸收吧 我原價退錢給你 (已收回1則訊息) 如果我真的要算,妳覺得會只有這些嗎....我只是要走這個流程讓一切斷的乾淨 你要不要看我怎麼算的?你沒有覺得我還是有再顧慮你?你要談這幾年的付出我應該不會比你少 妳可以再仔細看看 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當然是照著實價登錄的價格出價,不過既然你沒有這個共識,就照原價,你最後再想想以前到現在,還有分手後到現在的事,我是不是自私的 原價算是比0000000 (已收回1則訊息) 111年9月5日 19時33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嗯,就這樣吧 (已收回1則訊息) 十萬已收,還剩975587 111年9月5日 20時20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目前沒看到,有的話應該在美麗華的袋子? 還有可能在哪裡? (已收回1則訊息) 不詳 健身還的配件再用寄送的我覺得就可以了 ok 嗯嗯 好 感謝 這裡面有switch嗎? 有 盒子內 我拆開放回盒子去了 (已收回1則訊息) 111年10月3日10時7分 這個月的10萬再麻煩了 111年10月3日10時50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ok,每月6號後妳忘記我再提醒妳 111年10月3日11時25分 十萬已收,餘875587 111年11月2日13時19分 十萬已收,餘775587 111年1月27日4時3分 你帶走的兩隻貓 也該還我一隻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