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鑾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被告宋鑾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邀其夫即被告
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即以新貸款部分償
還舊貸款,剩餘部分為增貸方式)新台幣(下同)103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自111年7月起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
,334元,共72月,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剰餘
金額168,186元依宋鑾嬌指示,撥付宋鑾嬌於國泰世華彰化
分行帳戶,被告則共同簽發面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將
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詎被告全未清償
貸款,竟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到前置協商調解文件,始得知
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貸。
㈡被告申貸時表示共同經營博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楹公司)
,月所得8萬元,年資4年,由宋鑾嬌擔任法定代理人,林武
雄則為實際經營者。惟宋鑾嬌於112年1月11日(聲請狀日期
,收狀日為112年1月6日)聲請本院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
請資料記載宋鑾嬌於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近2年均投保
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5,068元,林武雄11
1年度所得清單亦無博楹公司之營業所得,僅有誼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之薪資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營利所得資料。足徵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博楹公
司實際已無營業活動,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
原告誤信公司資料登記外觀,在授信風險上出現錯誤而准予
貸款,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在更生方案保護範圍內,故原告仍有訴訟利益。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通知,系爭貸款之抵押品
即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遭該大隊移置保管,經調查交通違
規紀錄於111年8月23日時起即頻繁行駛國道,且未依規定繳
費,交通違規次數高達157次,違規罰鍰累計158,300元,足
見被告向原告貸款後不但全未繳款,旋即將系爭汽車入當,
嗣遭以權利車出售,即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且明知無還
款能力,卻以不實資料向原告詐取貸款,再將抵押品典當換
價,嗣透過更生程序脫免還款責任,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鑾嬌答辯:
1.被告係借貸後無力還款,並非借貸之初以詐術欺瞞原告。原
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不起訴,原告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356號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已說明被告二人借貸之初絕
無如原告主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
2.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核貸以後,博楹公司還有在營業,貸款
103萬元以後均未繳納貸款是因為借新還舊,貸到的錢拿去
付博楹公司貨款,因為之前就有欠貨款。貸款時不知道無法
繳納,貸款後1個月才要還款,那時公司負債30多萬元。
3.宋鑾嬌於112年4月19日遞狀聲請更生程序,原告於更生程序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即陳報系爭貸款,更生程
序有列計原告為債權人,債權本金為103萬元,原告之債權
既已由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之更生方案中可受償
,或許原告是認為依照更生方案獲償比例不高,但實不得以
此往前推論被告借貸之初是悖於善良風俗而取得貸款,原告
現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武雄答辯:伊是正常申請貸款,是原告業務要求伊增
貸。增貸以後因為博楹公司破產才未繳。剛開始貸款期間博
楹公司還有在營運,後來資金才有問題。被告是一起經營博
楹公司,博楹公司經營到112年6月底(後改稱111年6月底)
,伊是從111年9月開始在誼光公司工作。系爭貸款均未繳納
貸款是因為借新還舊,貸到的錢拿去付博楹公司貨款,貸款
時不知道無法繳納,貸款後1個月才要還款,那時公司負債3
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宋鑾嬌於111年6月13日邀其夫(應為前夫,二人於110年
1月22日離婚)即被告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汽車向原
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103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起、共72月
、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334元。所貸103萬元用以清償前案
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餘
額168,186元撥付宋鑾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共同簽發
金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予原告。
2.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申請書記載宋鑾嬌為博楹公司負
責人。
3.被告未繳納系爭貸款任何一期款項。
4.宋鑾嬌於112年1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號),112年4月19日聲請更生(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有陳報103萬元債權。
5.宋鑾嬌更生聲請狀記載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更生卷第7頁
),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補正說明宋鑾嬌為博楹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武雄(更生卷第158頁),於112年
6月26日具狀陳報博楹公司報表(更生卷第291頁)。
6.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7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宋鑾嬌於111年6月13日邀其夫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
,以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103萬元,約定自111
年7月起、共72月、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334元。所貸103萬
元用以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
費5,000元後,餘額168,186元撥付宋鑾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共同簽發金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以系爭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及附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
明細、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誤信公
司資料登記外觀,在授信風險上出現錯誤而准予貸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借貸後無力還款等語。經查:
1.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111年6月8日申請書記載宋鑾嬌
為博楹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宋鑾嬌112年1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聲請狀及112年4月19日更生聲請狀,均記載5年內無從
事營業活動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
前置調解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見調解卷第13頁、更生卷第7頁)。
2.惟依證人即宋鑾嬌更生聲請事件代理人李玲瑩律師證述:伊
當時是依照宋鑾嬌提出的債權人清冊去書立聲請狀,因為債
權人清冊只有記載她是博楹公司的董事,所以伊就記載5年
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之後宋鑾嬌有表示她是博楹公司的出
名負責人,所以伊有向宋鑾嬌表示要向法院如實陳報,有再
出具一份書狀表示宋鑾嬌是博楹公司的出名負責人,隨後法
院就有要求提出博楹公司的相關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參照更生事件中宋鑾嬌之代理人所提具狀日112年5月
16日準備書狀九、補正說明記載「債務人為博楹實業有限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債務人前夫林武雄,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參…」等語(見更生卷第158頁),及其所提11
2年6月26日準備書伍狀所附報表,111年5-6月以前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有銷售額(見更生卷第291-359頁)。
佐以宋鑾嬌所提111年6月統一發票及博楹公司綜合損益表(
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被告辯稱博楹公司於111年6月有
在營業乙情,非無可採。
3.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時,博楹公司既尚在營業,而宋鑾
嬌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於系爭貸款申請書記載宋
鑾嬌為博楹公司負責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
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至於嗣後宋鑾嬌申請調解
及更生時雖記載其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惟當時博楹公司
已結束營業,則宋鑾嬌與其代理人溝通過程縱有誤差,然其
後已具狀補正說明博楹公司之營業狀況,亦不能據此即推論
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全未繳納系爭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惟系爭貸款扣除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
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僅有168,186元撥入宋
鑾嬌帳戶,被告實際取得可運用之金額不多,縱被告嗣後因
其他債務問題致資力不足,而未繳納系爭貸款,亦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構成詐欺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鑾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被告宋鑾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邀其夫即被告
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即以新貸款部分償
還舊貸款,剩餘部分為增貸方式)新台幣(下同)103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自111年7月起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
,334元,共72月,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剰餘
金額168,186元依宋鑾嬌指示,撥付宋鑾嬌於國泰世華彰化
分行帳戶,被告則共同簽發面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將
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詎被告全未清償
貸款,竟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到前置協商調解文件,始得知
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貸。
㈡被告申貸時表示共同經營博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楹公司)
,月所得8萬元,年資4年,由宋鑾嬌擔任法定代理人,林武
雄則為實際經營者。惟宋鑾嬌於112年1月11日(聲請狀日期
,收狀日為112年1月6日)聲請本院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
請資料記載宋鑾嬌於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近2年均投保
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5,068元,林武雄11
1年度所得清單亦無博楹公司之營業所得,僅有誼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之薪資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營利所得資料。足徵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博楹公
司實際已無營業活動,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
原告誤信公司資料登記外觀,在授信風險上出現錯誤而准予
貸款,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在更生方案保護範圍內,故原告仍有訴訟利益。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通知,系爭貸款之抵押品
即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遭該大隊移置保管,經調查交通違
規紀錄於111年8月23日時起即頻繁行駛國道,且未依規定繳
費,交通違規次數高達157次,違規罰鍰累計158,300元,足
見被告向原告貸款後不但全未繳款,旋即將系爭汽車入當,
嗣遭以權利車出售,即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且明知無還
款能力,卻以不實資料向原告詐取貸款,再將抵押品典當換
價,嗣透過更生程序脫免還款責任,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鑾嬌答辯:
1.被告係借貸後無力還款,並非借貸之初以詐術欺瞞原告。原
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不起訴,原告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356號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已說明被告二人借貸之初絕
無如原告主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
2.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核貸以後,博楹公司還有在營業,貸款
103萬元以後均未繳納貸款是因為借新還舊,貸到的錢拿去
付博楹公司貨款,因為之前就有欠貨款。貸款時不知道無法
繳納,貸款後1個月才要還款,那時公司負債30多萬元。
3.宋鑾嬌於112年4月19日遞狀聲請更生程序,原告於更生程序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即陳報系爭貸款,更生程
序有列計原告為債權人,債權本金為103萬元,原告之債權
既已由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之更生方案中可受償
,或許原告是認為依照更生方案獲償比例不高,但實不得以
此往前推論被告借貸之初是悖於善良風俗而取得貸款,原告
現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武雄答辯:伊是正常申請貸款,是原告業務要求伊增
貸。增貸以後因為博楹公司破產才未繳。剛開始貸款期間博
楹公司還有在營運,後來資金才有問題。被告是一起經營博
楹公司,博楹公司經營到112年6月底(後改稱111年6月底)
,伊是從111年9月開始在誼光公司工作。系爭貸款均未繳納
貸款是因為借新還舊,貸到的錢拿去付博楹公司貨款,貸款
時不知道無法繳納,貸款後1個月才要還款,那時公司負債3
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宋鑾嬌於111年6月13日邀其夫(應為前夫,二人於110年
1月22日離婚)即被告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汽車向原
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103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起、共72月
、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334元。所貸103萬元用以清償前案
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餘
額168,186元撥付宋鑾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共同簽發
金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予原告。
2.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申請書記載宋鑾嬌為博楹公司負
責人。
3.被告未繳納系爭貸款任何一期款項。
4.宋鑾嬌於112年1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號),112年4月19日聲請更生(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有陳報103萬元債權。
5.宋鑾嬌更生聲請狀記載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更生卷第7頁
),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補正說明宋鑾嬌為博楹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武雄(更生卷第158頁),於112年
6月26日具狀陳報博楹公司報表(更生卷第291頁)。
6.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7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宋鑾嬌於111年6月13日邀其夫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
,以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103萬元,約定自111
年7月起、共72月、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334元。所貸103萬
元用以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
費5,000元後,餘額168,186元撥付宋鑾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共同簽發金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以系爭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及附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
明細、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誤信公
司資料登記外觀,在授信風險上出現錯誤而准予貸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借貸後無力還款等語。經查:
1.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111年6月8日申請書記載宋鑾嬌
為博楹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宋鑾嬌112年1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聲請狀及112年4月19日更生聲請狀,均記載5年內無從
事營業活動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
前置調解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見調解卷第13頁、更生卷第7頁)。
2.惟依證人即宋鑾嬌更生聲請事件代理人李玲瑩律師證述:伊
當時是依照宋鑾嬌提出的債權人清冊去書立聲請狀,因為債
權人清冊只有記載她是博楹公司的董事,所以伊就記載5年
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之後宋鑾嬌有表示她是博楹公司的出
名負責人,所以伊有向宋鑾嬌表示要向法院如實陳報,有再
出具一份書狀表示宋鑾嬌是博楹公司的出名負責人,隨後法
院就有要求提出博楹公司的相關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參照更生事件中宋鑾嬌之代理人所提具狀日112年5月
16日準備書狀九、補正說明記載「債務人為博楹實業有限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債務人前夫林武雄,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參…」等語(見更生卷第158頁),及其所提11
2年6月26日準備書伍狀所附報表,111年5-6月以前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有銷售額(見更生卷第291-359頁)。
佐以宋鑾嬌所提111年6月統一發票及博楹公司綜合損益表(
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被告辯稱博楹公司於111年6月有
在營業乙情,非無可採。
3.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時,博楹公司既尚在營業,而宋鑾
嬌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於系爭貸款申請書記載宋
鑾嬌為博楹公司負責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
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至於嗣後宋鑾嬌申請調解
及更生時雖記載其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惟當時博楹公司
已結束營業,則宋鑾嬌與其代理人溝通過程縱有誤差,然其
後已具狀補正說明博楹公司之營業狀況,亦不能據此即推論
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全未繳納系爭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惟系爭貸款扣除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
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僅有168,186元撥入宋
鑾嬌帳戶,被告實際取得可運用之金額不多,縱被告嗣後因
其他債務問題致資力不足,而未繳納系爭貸款,亦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構成詐欺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