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榆程

盧映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高榆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盧映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6,4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高
榆程與盧映伶各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
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8,1
00元、6,45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分別為高榆程部分8,100元、盧
映伶部分6,4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