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
鄉○○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彰資字第00265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債權比例額全部,權利人為被告陳德,債務人為被告陳錦龍,
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並有流抵約定之普通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德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建號建
物(合稱秀中街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00265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比例額全部,權利人為被告陳
德,債務人為被告陳錦龍,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
有流抵約定之普通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
陳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一、被告間所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陳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嗣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備
位聲明如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暨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56頁),核其訴之變更
,均源於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錦龍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747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離婚,同時就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陳錦龍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其就
秀中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2月2
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訴字第
1號審理(下稱系爭撤銷調解訴訟)。詎陳錦龍得知原告提
起系爭撤銷調解訴訟後,隨即於112年1月9日就秀中街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父親即陳德。然被告間未曾有借款合意
,陳德亦未交付借款予陳錦龍,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陳錦龍僅
為惡意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與陳德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茲因陳錦龍怠
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自得代位陳錦龍請求陳德為之。另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流抵約定亦使原告負擔無法取得所有權之危險,足使原
告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擇一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錦龍請求陳
德塗銷系爭抵押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
13條規定,請求陳德塗銷系爭抵押權。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將使取得秀中街房地所有權之
原告需負擔抵押債務400萬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等語。㈠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如前揭變更後備
位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錦龍於98年12月間以500餘萬元購買門牌號碼
彰水路1段9巷42弄6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彰水路房地)
,且依原告要求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當時夫妻存款不足,陳
錦龍遂在購屋前後向陳德陸續借款300餘萬元。嗣因夫妻成
立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
給付陳錦龍600萬元,陳錦龍認可自該600萬元中取出借款本
息返還陳德,然原告屆期並未給付,陳德遂要求陳錦龍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且自98年借款迄今法定利息已超過10
0萬元,被告始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既應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給付陳錦龍600萬元,可知原告與陳錦龍互負
債務,茲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既未給付陳錦龍600萬
元,則陳錦龍尚無庸將秀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其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無權置喙。此外,系爭調
解筆錄載明原告及陳錦龍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代位依
據,亦無受侵害之權利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調
解成立後,原告一再表示不要錢也不要房子,陳錦龍亦應允
之,故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不復存在。另原告如依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600萬元予陳錦龍,陳錦龍便可清償債務
,並移轉秀中街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所述之危險即可解
除,況原告並未舉證受有400萬元損害,原告備位主張並無
理由。縱認原告備位請求有理由,依系爭調解內容,112年1
月1日後秀中街房地之房貸、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48萬6,834
元應由原告負擔,惟陳錦龍已墊付;另原告未依限給付陳錦
龍600萬元,而有遲延損害,且離婚後原告霸占秀中街房地
屋內屬於陳錦龍名下之銀行帳戶帳本、印章等物,致陳錦龍
須另行購置,因此而生損害賠償、時間、對價及精神賠償等
勞費,共計100萬元,陳錦龍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59-260、307、309頁):
㈠原告與陳錦龍於94年10月29日結婚,並於111年11月21日因系
爭調解成立而離婚。於系爭調解中,雙方並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達成協議,即陳錦龍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秀中街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
給付陳錦龍600萬元。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就系爭調解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調解訴
訟,該案業已終結,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錦龍迄今尚未將秀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亦未將600萬元給付予陳錦龍。
㈣陳錦龍於112年1月9日就秀中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原告於98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林佳芬購買彰水路房地 ,買賣
價金538萬6000元,並約定買賣價金應依約匯入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即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
㈥陳錦龍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下稱陳錦龍台中銀行帳戶)
於98年12月30日有匯款98萬至系爭專戶。併附註:「購屋:
林慧貞」。
㈦陳錦龍元大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8日有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
戶。併附言:「購屋:林慧貞」。
㈧陳錦龍母親即訴外人李秋菊台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下稱李
秋菊帳戶)於99年1月18日有匯出30萬元之紀錄。同日系爭
專戶亦有匯入30萬元,併備註:「購屋:林慧貞」。
㈨李秋菊帳戶於99年2月1日有轉帳轉出62萬元之紀錄。陳錦龍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則匯入6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
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並未證明渠等間有借款本金300萬餘元及利息,故原告先
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抗辯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
決參照)。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陳錦龍曾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8日、99
年2月1日向陳德借款98萬元、130萬元、62萬元;另陳錦龍
亦於98至99年向陳德借款現金10萬餘元等語。然不爭執事項
㈥至㈨均非被告間之金流,無從證明係陳錦龍向陳德借款。至
於被告提出陳德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陳錦龍台中銀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復華
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定期性存款新開戶申請書、李秋
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
收傳票等資料(卷第159-161、163-165、167、168頁)僅係
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據此證明係陳德交付借款予
陳錦龍。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陳德有借款予陳錦龍,則應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錦
龍請求陳德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243條規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再按依抵押權從屬性,有
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⒉經查,秀中街房地現為陳錦龍所有乙情,有秀中街房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33-36頁)可憑;而原告與陳錦龍於
系爭調解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陳錦龍應於111
年12月31日前將秀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
就系爭調解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調解訴訟,惟該案業已駁回
原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系爭調解得請求陳
錦龍移轉秀中街房地所有權,且該清償期(即111年12月31
日)業已屆至,惟陳錦龍迄未移轉,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
抵押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陳錦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陳德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調解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原告與陳錦龍嗣已同意不移轉秀中街房地予原告;另原告亦
尚未依系爭調解給付陳錦龍600萬元,陳錦龍尚無移轉義務
,原告無權干涉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然被告所提電子郵件
(卷第241-243頁),並無提及原告與陳錦龍已合意不移轉
秀中街房地,另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第239頁)中,陳錦
龍雖有向原告表示「還是你要像你之前說不打算依調解給錢
」等情,惟此僅為陳錦龍單方說詞,且脈絡含混不清之語意
亦無從認定原告已同意不受讓秀中街房地。另依系爭調解內
容,原告及陳錦龍僅拋棄彼此「其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原告對陳錦龍仍有移轉秀中街房地之債權請求權。又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係分項各別記載陳錦龍及原告各自均應於11
1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義務,難認雙方之給付義務有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陳錦龍請求陳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德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1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另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