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楊富傑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張義育
被 告 蔡咱
兼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被 告 林立維

林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以羣曾於
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下),嗣於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
訴(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未於該期日到場,自該期日
起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應認
被告所為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
二、被告林立維、林以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以羣間債權債務,業經鈞院孟股100年度司執
字第23492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迄今被告林以羣猶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654,699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訴外人林亨名於1
0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咱、林以羣、林立維、林以
峯,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林亨名所留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17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
封,並於111年7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嗣於
111月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惟被告林以羣為逃避還款責任
,避免再次被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蔡咱、林以羣、林以峯於
111年8月4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由被
告蔡咱取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四人間所為無
償行為,使被告林以羣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依法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
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訴。  
 ㈡退萬步言,若被告林以羣、林立維、林以峯將系爭房地由被
告蔡咱一人繼承,係為補償被告蔡咱,於林享名於107年死
亡後,即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遲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代為辦理後,才速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蔡咱,已與
常情不符。又被告林以羣名下無任何所得及有效財產,且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衡酌被告林以羣並無所得、名下
亦無有效財產之經濟狀況,其維持自身生活尚有相當困難,
遑論有何能力足以扶養被告蔡咱,被告等復自認被告林以羣
無扶養能力,難認被告林以羣對被告蔡咱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以被告林以羣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既不涉及履行扶養義務,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應為無
償行為,實堪認定,且被告林以羣為保障其生活,更應將遺
產依應繼份之比例分配,但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
林以羣反而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
所辯,並無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四人(原告起訴狀僅列蔡咱、林以羣,應屬漏
列)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4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陳稱:
  被告林以羣尚欠參加人信用卡債務32萬3,290元本息未為清
償,參加人已對被告林以羣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8930號債
權憑證,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系爭不動產得否恢復原狀,及
參加人能否對被告林以羣所分得部分取償,參加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蔡咱為被告林以羣、林立維、林以峯之母親,系爭不動
產為林亨名與被告蔡咱所共同購得,並長年居住如上,林亨
名於100年至107年間因疾病纏身,均由被告蔡咱一人照顧,
其等子女並未與其等同住,多年來未負擔扶養義務照顧林亨
名及被告蔡咱,故林亨名生前即指示系爭不動產要分由被告
蔡咱取得,用以抵償過去扶養費用及預付被告蔡咱未來扶養
費用,並補償被告蔡咱過去獨力照顧林亨名之花費,及償還
林以羣自85年起陸續向被告蔡咱借貸之借款約182萬元,又
被告蔡咱於繼承分割時已逾78歲,並患有帕金氏症,領有殘
障手冊,須聘僱外籍看護照護,一年花費約50萬元,相較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之公告現值低於200萬元,亦僅足夠供被告
蔡咱4年之開銷,被告就尚不足之扶養費奔勞,何有原告所
稱逃避還款責任及損害及債權之說。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協議係考量家族成員居住情形,本與情感、人倫分
予被告蔡咱於上居住及養老使用,為具對價之有償行為,原
告除未證明係無償行為,就是否有害其債權、林以羣係為逃
避還款責任等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起訴已非適法。
另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他債權人代為辦理,並
非被告。故被告不得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暨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林以羣尚欠原告654,699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林亨
名於107年4月23日死後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於
111年8月2日協議分割為蔡咱所有,並於111年8月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咱。
 ㈡以上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22、87-93頁)、111年收件
北登資字第41092、47650號登記案件申請資料(含分割協議
)1份可憑(本院卷第49-84頁)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121-1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屬被告林以羣之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情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復依民間習俗,父母一
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單
獨取得,可避免他方長輩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
落魄窘境,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㈡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乃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財產上處分行為,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但仍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前提。
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原告徒以
被告林以羣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而未提出足供整體考量之具
體事證,逕而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本難憑採。況被告林以羣於本院業已陳明其經濟能
力不佳,自85年起陸續向被告蔡咱借款合計約200萬元,93
年起因無業持續不時向蔡咱小額借款每次3,000至5,000元,
作為生活費,於109年8月3日向蔡咱借款32萬元,均為還款
,亦未曾負擔雙親扶養費用;被告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不動產
係供蔡咱居住、養老使用,且均同意分割由蔡咱單獨取得。
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蔡咱1人取得,其餘繼
承人即林以羣、林立維、林以峯等3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林以羣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林立維、林以
峯等2人即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如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現為蔡咱設籍地址,上開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等情,有蔡咱戶籍謄本、建物、土地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105頁)。衡諸社會常情,分配
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
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除林以羣外其餘繼承人均
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
之系爭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且被
告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蔡咱單獨繼承,係為使蔡咱得
以取得其所居住建物之坐落土地、建物,上開分割方式亦合
於社會倫常觀念,並使蔡咱生活獲得保障,益見其等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詐害原告對林以羣之債權為目的。
 ㈡本院併考量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應無預見原告未來將
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及蔡咱為33年8月14日出生,已逾78
歲,依其體能已無可能工作賺取報酬以負擔日常生活開銷,
確有需由子女負擔扶養或以林亨名遺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必
要;而林以羣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如上債務未能清償,亦
須向蔡咱借款渡日,堪認其自無可能有資力足以負擔其雙親
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考量林以
羣經濟情況、蔡咱生活費用、養老需求,且為擔保蔡咱年老
有棲身之所,而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免除林以羣對於蔡咱、林亨名之過去、未來之扶養責任之
意,是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即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物權行為即移轉登記行為,均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
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移轉登記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蔡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