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吳信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吳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即原告之兄)
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經被告覓得房屋仲介公司
居間仲介後,原告於111年1月7日與訴外人柯如茵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
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柯如茵(下稱系爭買賣)。
㈡於系爭買賣履約過程中,房屋仲介(即訴外人黃守謙)於111
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逕向
黃守謙表示有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欲」等情,惟被告此舉未經
原告同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
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柯如茵)解除契約,乙方所
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拾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並同意按
日加計0.1%之利息至返還日為止。」,原告為避免被告未依
約履行致原告須賠償鉅額違約金,且原告之印鑑章當時由被
告持有,故原告緊急變更印鑑,以確保系爭買賣順利履行。
㈢不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委任賴昭彤律師撰寫和美郵局111年5月26日存證號碼第0000
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寄發予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柯如茵、經手系爭買賣之地政士林雍盛及原告
,且於系爭存證信函第3頁載明「吳信龍於地政士林雍盛向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後,竟私自變
更印鑑證明,並辯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當初均由其出資購買云
云,企圖私吞賣得價金」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顧及手足情分,
委請律師寄發台北興安郵局111年10月31日存證號碼第00101
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除澄清事實外,並請被告於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7日內,以存證信函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柯
如茵及林雍盛澄清並向原告致歉,惟未獲被告置理。
㈤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其中記載如第㈢點所示文字內容,
具體指摘原告有私自變更印鑑證明、辯稱系爭不動產均由其
出資購買、企圖私吞賣得價金之事實,被告所為顯對原告之
社會評價有所妨礙,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原告為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博士,擔任國立臺北大學資訊
工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有房地一戶,每月收入約15萬元
,足見原告身為國立大學教授並兼任行政職,名聲良好,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擇一有利)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或被告之個人財產,係兩造父母的公司出
資購買的,被告受家族委任才出面處理,但原告在系爭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變更印鑑章
一事,被告於過程中,突然收到原告變更印鑑章之通知,被
告會認為為何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害家族成員擔心。
㈡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在110年10月間無故退出家族成員的通
訊軟體群組聊天室,被告也不解為何原告要退出群組聊天室
,被告一直邀原告再加入群組聊天室,但原告仍一直未加入
。第一期款450萬元及第二期款2,970萬元都是由原告向柯如
茵收取,原告何時收受,都沒有告知被告,讓被告擔心,且
兩造母親也在詢問,被告是事後才知悉原告有收取前揭款項
。後來家族的兄弟姐妹開會,決定價金交由兩造之大姐保管
,原告才簽立如本院卷第193及195頁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
㈢被告從來沒有跟仲介說要去阻撓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也希望能完成系爭買賣,被告只是希望原告能把私自
變更印鑑章的原因說清楚,但原告都不願意說明。原告也未
將收取款項整個交代清楚,亦未將款項還給家族,家族成員
不同意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柯如茵及林雍盛表明撤銷系爭存
證信函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登記為其所有,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
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並於11
1年1月7日與柯如茵簽立系爭契約,以3,800萬元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柯如茵,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期間曾變更印鑑章登記;被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柯如茵及林雍盛均經收受,並於系爭存證
信函第3頁載明「吳信龍於地政士林雍盛向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後,竟私自變更印鑑證明,並
辯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當初均由其出資購買云云,企圖私吞賣
得價金」等文字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授權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39、43至51頁)
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2月23日彰郵字
第1121000016號函暨所附郵件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
3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復原告亦不否認於111年6月6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認證系
爭切結書等情,亦有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3及195頁)
影本附卷可稽。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
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
償可言。復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
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
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
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
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
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
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
,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
者有人視為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
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須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
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
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
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
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唯一認定之標準。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解讀
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
文,以免失真。
㈣被告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柯如茵及林雍盛,而於系爭存證信函第㈡點有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記載,惟觀其文義,應係被告表達系爭不動產為吳黃麗
鳳(即兩造之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購買,且家族成員已約定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由吳黃麗
鳳及其6名子女均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突然變更印鑑章,而擔心系爭不動產賣
得價金遭占為己有之風險,故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柯
如茵及林雍盛表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爭議之情
,堪認被告係因擔心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遭原告侵占之可
能,遂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柯如茵及林雍盛表明此情並主張權利。從而,被告於系
爭存證信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實係被告出於維護
其權利而為,未足逕認係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
㈤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10年10月間退出家
庭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係因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號建物(即系爭買賣標的之一)曾有侵占鄰地之訴訟,原
告於群組聊天室中提及此事未獲其他家庭成員置理,方退出
聊天室(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語,且對被告辯稱被告於原
告退出家庭成員群組聊天室後,有再次邀請原告加入而未見
原告加入,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印鑑章一事,未獲原告事前告
知,事後亦不願說明清楚,且未向家庭成員告知已向柯如茵
先後收取價金450萬元及2,97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及189頁
)等語,未加爭執。足認兩造間之溝通自有不良,且原告亦
應有責。再從系爭切結書之全文觀之,其中原告藉由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授權吳秋慧(即兩造之二姐)負責保管柯如
茵已支付之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並保證不會在未告知狀況
下更換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93頁)之內容,對照被告前揭
答辯內容,更加證明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記載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係為維護吳黃麗鳳及其6名子女對於系爭不動產賣
得價金之權益,被告所為前揭事實陳述之言論,難認有何與
事實顯不相符之情事。
㈥另由證人林雍盛到場證稱:「以我從事代書30多年的經驗,
看過太多兄弟不合了。我認為兩造怎麼鬧,是他們的事。」
、「存證信函後段的文字,不會影響我的觀感,因為我看過
太多兄弟不合了。」等語,及證人柯如茵亦到場證稱:「這
是別人家的家務事,對我而言,就是買賣的當事人而已。我
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請仲介去處理。」、「一開始簽約時,
有不成交會罰款的約定,所以我想說原告應該會擔心罰款的
問題,但是因為距離6月30日的期限還有一段時間,所以仲
介跟賣方都會為這個買賣去作努力。」、「這是一個單純的
買賣,我們一切都照合約去走,沒有對任何人有任何想法。
」等語,可知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柯如茵及林雍盛後,
柯如茵及林雍盛均未因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而對於
原告產生任何負面之看法或評價,在在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
未有任何貶損。
㈦綜上,本院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證人柯如茵與林雍盛
之證述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綜合判斷後,堪信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陳述,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
原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被告所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柯如茵及林雍盛之行為,自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系爭2筆土地、1棟建物於111年1月7日出售予買方柯如茵,由家庭成員間約定賣得價金由本人母親吳黃麗鳳及本人之6位兄弟姊妹均分,吳信龍亦全權授權本人代其辦理出售事宜,並將其印鑑證明、買賣契約均交由本人保管,然查,吳信龍於地政士林雍盛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後,竟私自變更印鑑證明,並辯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當初均由其出資購買云云,企圖私吞賣得價金,從而,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此,特委請大律師代將上情函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立即停止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吳信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吳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即原告之兄)
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經被告覓得房屋仲介公司
居間仲介後,原告於111年1月7日與訴外人柯如茵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
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柯如茵(下稱系爭買賣)。
㈡於系爭買賣履約過程中,房屋仲介(即訴外人黃守謙)於111
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逕向
黃守謙表示有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欲」等情,惟被告此舉未經
原告同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
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柯如茵)解除契約,乙方所
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拾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並同意按
日加計0.1%之利息至返還日為止。」,原告為避免被告未依
約履行致原告須賠償鉅額違約金,且原告之印鑑章當時由被
告持有,故原告緊急變更印鑑,以確保系爭買賣順利履行。
㈢不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委任賴昭彤律師撰寫和美郵局111年5月26日存證號碼第0000
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寄發予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柯如茵、經手系爭買賣之地政士林雍盛及原告
,且於系爭存證信函第3頁載明「吳信龍於地政士林雍盛向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後,竟私自變
更印鑑證明,並辯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當初均由其出資購買云
云,企圖私吞賣得價金」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顧及手足情分,
委請律師寄發台北興安郵局111年10月31日存證號碼第00101
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除澄清事實外,並請被告於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7日內,以存證信函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柯
如茵及林雍盛澄清並向原告致歉,惟未獲被告置理。
㈤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其中記載如第㈢點所示文字內容,
具體指摘原告有私自變更印鑑證明、辯稱系爭不動產均由其
出資購買、企圖私吞賣得價金之事實,被告所為顯對原告之
社會評價有所妨礙,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原告為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博士,擔任國立臺北大學資訊
工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有房地一戶,每月收入約15萬元
,足見原告身為國立大學教授並兼任行政職,名聲良好,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擇一有利)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或被告之個人財產,係兩造父母的公司出
資購買的,被告受家族委任才出面處理,但原告在系爭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變更印鑑章
一事,被告於過程中,突然收到原告變更印鑑章之通知,被
告會認為為何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害家族成員擔心。
㈡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在110年10月間無故退出家族成員的通
訊軟體群組聊天室,被告也不解為何原告要退出群組聊天室
,被告一直邀原告再加入群組聊天室,但原告仍一直未加入
。第一期款450萬元及第二期款2,970萬元都是由原告向柯如
茵收取,原告何時收受,都沒有告知被告,讓被告擔心,且
兩造母親也在詢問,被告是事後才知悉原告有收取前揭款項
。後來家族的兄弟姐妹開會,決定價金交由兩造之大姐保管
,原告才簽立如本院卷第193及195頁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
㈢被告從來沒有跟仲介說要去阻撓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也希望能完成系爭買賣,被告只是希望原告能把私自
變更印鑑章的原因說清楚,但原告都不願意說明。原告也未
將收取款項整個交代清楚,亦未將款項還給家族,家族成員
不同意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柯如茵及林雍盛表明撤銷系爭存
證信函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登記為其所有,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
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並於11
1年1月7日與柯如茵簽立系爭契約,以3,800萬元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柯如茵,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期間曾變更印鑑章登記;被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柯如茵及林雍盛均經收受,並於系爭存證
信函第3頁載明「吳信龍於地政士林雍盛向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後,竟私自變更印鑑證明,並
辯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當初均由其出資購買云云,企圖私吞賣
得價金」等文字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授權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39、43至51頁)
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2月23日彰郵字
第1121000016號函暨所附郵件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
3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復原告亦不否認於111年6月6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認證系
爭切結書等情,亦有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3及195頁)
影本附卷可稽。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
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
償可言。復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
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
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
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
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
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
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
,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
者有人視為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
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須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
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
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
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
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唯一認定之標準。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解讀
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
文,以免失真。
㈣被告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柯如茵及林雍盛,而於系爭存證信函第㈡點有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記載,惟觀其文義,應係被告表達系爭不動產為吳黃麗
鳳(即兩造之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購買,且家族成員已約定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由吳黃麗
鳳及其6名子女均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突然變更印鑑章,而擔心系爭不動產賣
得價金遭占為己有之風險,故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柯
如茵及林雍盛表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爭議之情
,堪認被告係因擔心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遭原告侵占之可
能,遂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柯如茵及林雍盛表明此情並主張權利。從而,被告於系
爭存證信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實係被告出於維護
其權利而為,未足逕認係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
㈤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10年10月間退出家
庭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係因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號建物(即系爭買賣標的之一)曾有侵占鄰地之訴訟,原
告於群組聊天室中提及此事未獲其他家庭成員置理,方退出
聊天室(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語,且對被告辯稱被告於原
告退出家庭成員群組聊天室後,有再次邀請原告加入而未見
原告加入,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印鑑章一事,未獲原告事前告
知,事後亦不願說明清楚,且未向家庭成員告知已向柯如茵
先後收取價金450萬元及2,97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及189頁
)等語,未加爭執。足認兩造間之溝通自有不良,且原告亦
應有責。再從系爭切結書之全文觀之,其中原告藉由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授權吳秋慧(即兩造之二姐)負責保管柯如
茵已支付之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並保證不會在未告知狀況
下更換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93頁)之內容,對照被告前揭
答辯內容,更加證明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記載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係為維護吳黃麗鳳及其6名子女對於系爭不動產賣
得價金之權益,被告所為前揭事實陳述之言論,難認有何與
事實顯不相符之情事。
㈥另由證人林雍盛到場證稱:「以我從事代書30多年的經驗,
看過太多兄弟不合了。我認為兩造怎麼鬧,是他們的事。」
、「存證信函後段的文字,不會影響我的觀感,因為我看過
太多兄弟不合了。」等語,及證人柯如茵亦到場證稱:「這
是別人家的家務事,對我而言,就是買賣的當事人而已。我
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請仲介去處理。」、「一開始簽約時,
有不成交會罰款的約定,所以我想說原告應該會擔心罰款的
問題,但是因為距離6月30日的期限還有一段時間,所以仲
介跟賣方都會為這個買賣去作努力。」、「這是一個單純的
買賣,我們一切都照合約去走,沒有對任何人有任何想法。
」等語,可知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柯如茵及林雍盛後,
柯如茵及林雍盛均未因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而對於
原告產生任何負面之看法或評價,在在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
未有任何貶損。
㈦綜上,本院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證人柯如茵與林雍盛
之證述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綜合判斷後,堪信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陳述,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
原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被告所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柯如茵及林雍盛之行為,自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系爭2筆土地、1棟建物於111年1月7日出售予買方柯如茵,由家庭成員間約定賣得價金由本人母親吳黃麗鳳及本人之6位兄弟姊妹均分,吳信龍亦全權授權本人代其辦理出售事宜,並將其印鑑證明、買賣契約均交由本人保管,然查,吳信龍於地政士林雍盛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後,竟私自變更印鑑證明,並辯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當初均由其出資購買云云,企圖私吞賣得價金,從而,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此,特委請大律師代將上情函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立即停止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