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煜閎
林世賢
林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富元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80年度執字第342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本院64年度執字第24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煥榮及許秀氣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
、111年3月31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渠等子女,為法定繼承
人。被告於64年間,以林煥榮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向
本院聲請對林煥榮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64年度全字第
4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嗣經本院以64年度執字第243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後,以64年執戊字第2439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就林煥
榮配偶許秀氣所有坐落於彰化市○○路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登載債權人
為被告、債務人為林煥榮(以其配偶許秀氣名義登記),而
於64年12月1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
㈡其後,被告對林煥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65年度
訴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本案),林煥榮與訴外人許李玉鳳、黃
春河應連帶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783,109元,及
自67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自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即67年1月1日重行起算5年,亦於71年1
2月31日屆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縱被告公司於80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0年度民執字第342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系爭債權時效仍已消滅。又縱以80年間本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之翌日起算15年,系爭債權憑證至遲於95年已罹於
時效。則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
告給付。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3423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4年度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64年度
執字第24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非林煥榮所有,被告即於66年2月28日連同假扣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00巷0號)部分
撤銷查封,原告及許秀氣均為上開判決事件之當事人,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現仍遭被告假扣押執行查封,恐屬誤解,惟若
被告撤銷查封前,已有林煥榮之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造成
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撤銷查封,亦非可歸責被告。
㈡林煥榮前經系爭本案判決對被告負有系爭債權,並經被告執
以向鈞院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節,亦經鈞院111年度裁
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原告應無不明暸債務性質
之理。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許秀氣曾於98年間、102年間與被告已就撤銷假
扣押查封乙節洽談,被告均告以林煥榮仍有系爭債權債務未
清償,且林煥榮於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林秀氣及原告,
依法須就繼承林煥榮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請求調查確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為許秀氣所有,及調取鈞院64年民執字第2439號假
扣押案卷,以確認被告聲請撤銷查封乙節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
64年執戊字第2439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完
畢(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㈡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前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林煥榮與訴外人許李玉鳳、黃
春河應連帶給付被告6,783,109元,及自67年4月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見外放之裁判原本)。
㈢林煥榮及許秀氣已分別於92年7月4日、111年3月31日死亡,
原告林煜閎、林世賢、林淑蓉3人為渠等子女,均為合法繼
承人,且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3-25、2
9-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
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
第130條所明定。此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
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林煥榮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系爭本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在案,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因起
訴而時效中斷,並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
見外放裁判正本),然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遲至
80年間始對林煥榮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本案卷證已因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判決確定日期,惟以
系爭本案最後判決案號為66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斷,顯然
已逾5年時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80年間持系爭本案判決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其所為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是原告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本院
於80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及外
放債權憑證卷)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已逾5年時效,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
屬可採。
⒊至被告對此辯稱:許秀氣曾於98年間、102年間與被告已就
撤銷假扣押查封乙節洽談,被告均告以林煥榮仍有系爭債
權債務未清償云云,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縱
被告有請求許秀氣返還系爭債權之意思,然其所為亦不生
中斷時效問題,自無因此而生中斷此段期間時效之效力,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案判決後,遲至80年間始聲
請對林煥榮強制執行,且被告自本院於80年10月17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後,迄今未曾向林煥榮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為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部分,因時效抗辯屬實體問
題,非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能審究,且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
消滅,亦與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有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煜閎
林世賢
林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富元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80年度執字第342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本院64年度執字第24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煥榮及許秀氣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
、111年3月31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渠等子女,為法定繼承
人。被告於64年間,以林煥榮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向
本院聲請對林煥榮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64年度全字第
4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嗣經本院以64年度執字第243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後,以64年執戊字第2439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就林煥
榮配偶許秀氣所有坐落於彰化市○○路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登載債權人
為被告、債務人為林煥榮(以其配偶許秀氣名義登記),而
於64年12月1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
㈡其後,被告對林煥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65年度
訴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本案),林煥榮與訴外人許李玉鳳、黃
春河應連帶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783,109元,及
自67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自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即67年1月1日重行起算5年,亦於71年1
2月31日屆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縱被告公司於80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0年度民執字第342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系爭債權時效仍已消滅。又縱以80年間本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之翌日起算15年,系爭債權憑證至遲於95年已罹於
時效。則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
告給付。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3423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4年度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64年度
執字第24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非林煥榮所有,被告即於66年2月28日連同假扣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00巷0號)部分
撤銷查封,原告及許秀氣均為上開判決事件之當事人,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現仍遭被告假扣押執行查封,恐屬誤解,惟若
被告撤銷查封前,已有林煥榮之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造成
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撤銷查封,亦非可歸責被告。
㈡林煥榮前經系爭本案判決對被告負有系爭債權,並經被告執
以向鈞院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節,亦經鈞院111年度裁
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原告應無不明暸債務性質
之理。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許秀氣曾於98年間、102年間與被告已就撤銷假
扣押查封乙節洽談,被告均告以林煥榮仍有系爭債權債務未
清償,且林煥榮於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林秀氣及原告,
依法須就繼承林煥榮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請求調查確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為許秀氣所有,及調取鈞院64年民執字第2439號假
扣押案卷,以確認被告聲請撤銷查封乙節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
64年執戊字第2439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完
畢(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㈡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前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林煥榮與訴外人許李玉鳳、黃
春河應連帶給付被告6,783,109元,及自67年4月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見外放之裁判原本)。
㈢林煥榮及許秀氣已分別於92年7月4日、111年3月31日死亡,
原告林煜閎、林世賢、林淑蓉3人為渠等子女,均為合法繼
承人,且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3-25、2
9-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
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
第130條所明定。此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
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林煥榮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系爭本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在案,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因起
訴而時效中斷,並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
見外放裁判正本),然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遲至
80年間始對林煥榮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本案卷證已因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判決確定日期,惟以
系爭本案最後判決案號為66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斷,顯然
已逾5年時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80年間持系爭本案判決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其所為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是原告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本院
於80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及外
放債權憑證卷)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已逾5年時效,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
屬可採。
⒊至被告對此辯稱:許秀氣曾於98年間、102年間與被告已就
撤銷假扣押查封乙節洽談,被告均告以林煥榮仍有系爭債
權債務未清償云云,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縱
被告有請求許秀氣返還系爭債權之意思,然其所為亦不生
中斷時效問題,自無因此而生中斷此段期間時效之效力,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案判決後,遲至80年間始聲
請對林煥榮強制執行,且被告自本院於80年10月17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後,迄今未曾向林煥榮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為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部分,因時效抗辯屬實體問
題,非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能審究,且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
消滅,亦與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有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