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賴二豊
被 告 翊宸機械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0樓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承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5,2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7,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宸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及11
0年8月2日,邀同被告張承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利息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現為百分之1.466)加碼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即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471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清償
日為借款日起至114年9月16日及117年8月2日止。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以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僅償還至111年11月29日,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5,290元及487,178元及自
111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未還,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均置
之不理,逾期迄今已逾4月,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
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逾期放款催收記
錄表、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4頁、73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