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被 告 童慧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
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萬931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8萬6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萬9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與訴外人李慧玲、真安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真安公司)負責人高連慶,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税
申報書(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登記資料
、身分證明文件、薪資資料、發票等資料(下稱系爭不實文
件),提供予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致使原告之審核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真安公司為實際營運且營業良好之公司,
而與之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由原告核貸融資墊
款償付信用狀款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因真安公司未
依約繳付,致原告受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55萬9311元之
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原告就系爭損害,已對真安公司
、高連慶起訴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系爭侵權行為,
業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
有罪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固不爭執,惟被
告雖曾聽從真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仲謙之指示,協助開立不
實發票,幫助呂仲謙以真安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
融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墊償199萬9240元,
經沖抵後僅餘本院164萬7467元未收回,可知原告所受損害
應僅為164萬7467元,或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199萬6271元,
故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請求真安公司及高連慶連帶給付本金355萬9311元
及利息、違約金,經臺中地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9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原告亦於106年11月19日以
元銀字第1060007199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提供被告與該行之往來資料;原告作業服務部另於10
7年2月12日函覆彰化地檢提供被告與該行之往來資料,顯見
原告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
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6-27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聽從真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仲謙之指示,協助開立不實
發票,幫助呂仲謙以真安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
融資。
㈣、真安公司登記負責人高連慶於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19日
、105年4月14日,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方式,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4日與李慧玲、真安公司負責人高
連慶,製作不實內容之發票等資料,提供予原告申請國內信
用狀融資,致使原告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與真安公司簽
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由原告核貸融資墊款償付信
用狀之款項,嗣因真安公司未依約繳付,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對真安公司、高連慶起訴請求,經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之系爭
侵權行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附民卷第7-12頁)、本院107年度金訴
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1-
23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業經信保基金墊償199萬9240元
,經沖抵後僅餘本金164萬7467元未收回,可知原告所受損
害應僅為164萬7467元,或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199萬6271元
,故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然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未獲真安公司依約清償之
損害本金為355萬9311元,此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業據前述,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自應認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本金為355萬9311元,則被告以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199萬6271元為原告所受損害,自無可採。再原告就
系爭損害,雖曾獲信保基金墊償199萬9240元,然該墊償款
並非可視同為被告之給付款,且依約仍應由原告向被告追償
全部款項,如有收回,原告仍應依約按債權比率匯還信保基
金,此有信保基金106年11月29日(106)中部中心字第6243
71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75頁),則被告以原告經
信保基金墊償199萬9240元,經沖抵後僅餘本金164萬7467元
未收回,認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164萬7467元,亦無可採。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製作不實
發票提供予原告審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系爭損害,業
據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355萬9311
元,即屬有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109年台上字第41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6年間起訴
請求真安公司及高連慶連帶給付本金355萬9311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臺中地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原告亦於106年11月19日以元銀字第1
060007199號函覆彰化地檢提供被告與該行之往來資料;原
告作業服務部另於107年2月12日函覆彰化地檢提供被告與該
行之往來資料,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受有損
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原告106年11月9日元銀字
第1060007199號函影本、作業服務部107年2月12日元作服字
第1070002481號函影本各1份為據(本院附民卷第55、57頁
)。然原告已否認於被告上開所稱時點已知悉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而係於109年11月16日始首次參與本案刑事審判
,且因該案所犯人員眾多、涉犯刑事犯罪內容廣泛,當下亦
無法確認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直至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造成原告損害部分為認罪答辯,斯時
原告始確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本院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函文
內容僅在說明真安公司之往來資料,洽談申請貸款人員係原
告等客觀事實,實難憑此逕認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應負侵權
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不能確切證明被告至遲於107
年2月12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其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應自107年2月12日起算,並據此為時效
完成抗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6
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卷第
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55
萬9311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