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黃信根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洪瑋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2,2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如以新台幣1,292,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551,415元,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1,337,252元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9年8月17日以自
己所有台中縣○○鎮○○路000號房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期間15年、每月1期分180期清償本息、利率第1年1
.5%、第2年、第3年起利率分別為2.41%、2.6%、2.44%、2.2
6%不等,由被告之姊洪琪美擔任貸款保證人。兩造當時約定
借款300萬元撥下來先給付40萬元予原告,之後180期每月1
期之本息金額由被告負責繳納、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99年
8月20日扣除帳管費用後撥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當天即
將2,596,456元匯入被告郵局帳號帳戶。
㈡被告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匯款至原告郵局帳
戶供放款之新光人壽公司扣款用;101年2月29日起至107年4
月17日止匯款至新光銀行之新光人壽公司帳戶繳付房貸分期
款,其後被告未再繳款,當時貸款餘額為1,683,341元。原
告於107年中因無力清償房貸,新光人壽公司於107年6月1日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準備拍賣原告設定抵押之房屋
,經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清
償借款無果。
㈢被告已繳付房貸之金額為286,542元(99年10月8日至100年12月28日)、1,398,500元(101年2月29日至107年4月17日)共1,685,042元。按新光人壽公司利率計算至清償借款完畢止之利息共439,981元,被告應分擔利息380,797元(439,981元×2,596,456/3,000,000)。被告實際清償金額扣除應分擔利息後為被告繳納之本金1,304,245元(1,685,042元-380,797元=1,304,245元),再按被告借款金額2,596,456元,扣除被告已繳本金1,304,24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92,211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596,456元,然被告自100年12月2
8日起,每個月將房屋貸款之分期付款金額匯入新光人壽公
司貸款收款帳戶,至107年5月間方未繼續匯款。
㈡被告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共286,542元,加上被告匯款至新光
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代為清償房貸之1,398,500元,被告一共
還款1,685,042元。參原告起訴狀主張計算方式,即以被告
所取得金額,扣除被告所還款金額,並以被告最後一次還款
日起算至原告還清本件房貸之日止經過期間據以計算被告積
欠原告利息金額。是以,被告取得2,596,456元扣除已還款
之1,685,042元,被告積欠本金金額為911,414元(2,596,456
元-1,685,042元=911,414元)。又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即107
年4月17日,由該日起算至原告還清本件房貸之107年12月17
日止,共計約0.66年(244天/365天),以此計算被告積欠
原告利息金額,並以原告原所主張年利率1.5%計算,被告積
欠原告利息為9,023元(911,414×1.5%×0.66=9,023)。被告積
欠原告本息合計應為920,437元(911,414+9,023=920,437元)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9年8月17日以自己所
有之台中縣○○鎮○○路000號房屋向新光人壽公司設定抵押借
款300萬元,並由被告胞姊洪琪美擔任該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借款期間15年,每月1期分180期清償本息,利率第1年1.5
%、第2年至第3年期間利率分別為2.41%、2.6%、2.44%、2.2
6%不等。兩造約定房貸被告借款之2,596,456元部分由被告
負責繳納、清償貸款本息。
2.上開抵押貸款300萬元,經新光人壽公司於99年8月19日撥款
403,544元、99年8月20日撥款2,596,456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原告於99年8月20日將2,596,456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3.被告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匯款房貸分期款至
原告郵局帳戶内286,542元供放款之新光人壽公司扣款用;1
01年2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匯款至新光銀行之新光人
壽公司帳戶繳付房貸分期款1,398,500元。
4.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繳付當月分期款後未再續繳,當時房貸
餘額為1,683,341元。其後房貸及利息由原告分次繳付,於1
07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其借款,由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
抵押貸款,原告於99年8月20日將2,596,456元匯入被告郵局
帳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批覆書、原告郵金存
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7、2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對於上開貸款其中2,596,456元部分約定由被告負
責繳納、清償貸款本息,被告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
28日止匯款房貸分期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内286,542元供放款
之新光人壽公司扣款用;101年2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匯款至新光銀行之新光人壽公司帳戶繳付房貸分期款1,398,
500元。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繳付當月分期款後未再續繳,
其後房貸及利息由原告分次繳付,於107年12月17日清償完
畢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25、31、33頁),及新光銀
行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又上開抵
押貸款之利息總額為439,981元,有原告所提新光人壽公司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23-127頁),被告對
於非手寫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
繳款金額1,685,042元(286,542元+1,398,500元),扣除被
告應分擔之利息380,797元(439,981元×2,596,456/3,000,00
0),被告已繳本金為1,304,245元(1,685,042元-380,797元=
1,304,245元),按被告借款金額2,596,456元,扣除被告已
繳本金1,304,245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292,2
1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
,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