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瀚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文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新臺幣1,100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
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逾期未繳,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李文彬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5時50分許,翻越原
告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濟道府東靈殿神
壇」外之牆垣,在該牆垣內之神壇旁香桌上,竊得原告所有
、由原告之祖母擺放內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包包1只
(下稱系爭包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03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
決加重竊盜有罪確定,另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系爭包包內10
2萬2900元竊盜罪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被告賠
償102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就有關因上開竊盜之財產上損
害部分,已超過本案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範圍,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
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
三、核原告主張超過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2
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