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思華
被 告 張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每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
,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被告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兄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
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30日依指示將9萬元、8
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自認不諱(該案卷第165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
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轉帳紀錄可憑(彰化
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7號第14、50頁)。復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猶
基於幫助詐欺故意以每一個金融帳戶資料10萬元之對價
提供上開資料,堪認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致原
告受有89萬元損害予以助力,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89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4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思華
被 告 張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每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
,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被告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兄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
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30日依指示將9萬元、8
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自認不諱(該案卷第165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
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轉帳紀錄可憑(彰化
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7號第14、50頁)。復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猶
基於幫助詐欺故意以每一個金融帳戶資料10萬元之對價
提供上開資料,堪認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致原
告受有89萬元損害予以助力,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89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4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