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億來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被 告 李正雄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6.5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來公司)於民國
108年2月1日邀被告李信一、李正雄、李靜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簽訂
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8年10月2日以借據動用借款額度50
0萬元。又於109年2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
借款期間延長為110年4月2日,將計息標準改為原告1年期定
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5.11計息。於110年4月28日再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繳款期限延展至111年3月2日,
期間按月繳息,並還本9萬元,餘額屆期清償。111年4月29
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展為113
年4月2日止。原告依約於108年10月2日交付借款500萬元予
億來公司,億來公司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僅繳納
至111年1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
111年12月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176,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正雄、億來公司、李信一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沒有錢還等語。
㈡被告李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伊與
原告及其他銀行間的所有債務,已於112年2月聲請債務調解
,經通知於112年6月13日參與債務前置調解開庭(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8號),直接以債務調解處理全部債務為主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
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原告北斗分行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按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甚明。被告李靜芳雖稱其已聲請債務
協商調解云云等語,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倘被告李靜芳其日後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則應申報原告之債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億來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被 告 李正雄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6.5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來公司)於民國
108年2月1日邀被告李信一、李正雄、李靜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簽訂
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8年10月2日以借據動用借款額度50
0萬元。又於109年2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
借款期間延長為110年4月2日,將計息標準改為原告1年期定
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5.11計息。於110年4月28日再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繳款期限延展至111年3月2日,
期間按月繳息,並還本9萬元,餘額屆期清償。111年4月29
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展為113
年4月2日止。原告依約於108年10月2日交付借款500萬元予
億來公司,億來公司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僅繳納
至111年1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
111年12月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176,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正雄、億來公司、李信一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沒有錢還等語。
㈡被告李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伊與
原告及其他銀行間的所有債務,已於112年2月聲請債務調解
,經通知於112年6月13日參與債務前置調解開庭(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8號),直接以債務調解處理全部債務為主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
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原告北斗分行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按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甚明。被告李靜芳雖稱其已聲請債務
協商調解云云等語,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倘被告李靜芳其日後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則應申報原告之債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