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黃文燦
劉文雄
劉振貳
劉振興
劉惠銘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琴
原 告 黃愉婷
黃崧閔
被 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以收
件日期字號民國97年10月31日員資字第102640號登記之權利人柯
欐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幤2,400萬元,存續期
間自民國82年1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債務人江李如壁、江再
仁,設定權利範圍9600分之1193、設定義務人江李如壁之抵押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4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僅原告黃淑琴一人起訴,因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
,追加公同共有人黃文燦、黃愉婷、劉文雄、劉振貳、劉振
興、劉惠銘、黃崧閔為原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登記收件日期字號民國97年10月31日
員資字第102640號、權利人柯欐潔,債權擔保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幤2,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月27日至112年1
月27日,債務人江李如壁、江再仁,設定權利範圍9600分之
1193、設定義務人江李如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係因系爭土地自同段1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為原告
父親黃檜枝與訴外人江李如壁等人共有,江李如壁為擔保其
與江再仁之債務,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予債權人亞
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其後債權輾轉讓
與被告,嗣後因分割而移轉登載在黃檜枝分得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以亞太銀行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0年拍字第8
73號)及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22613號),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424號)。惟系
爭抵押權係於82年1月間設定,因債務人未還款,亞太銀行
於90年11月、12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
被告於輾轉受讓亞太銀行債權後,遲至111年11月2日始聲請
對原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等規定,被告輾轉受讓之借款債權自85年間原債權
人亞太銀行得請求時起算,顯已罹於15年時效,復未於該時
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係因分割轉
載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
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前段、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亞太銀
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0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業經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在執行卷可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
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亞太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613號支付命令於9
0年11月17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
字第594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又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
事實,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94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