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洪承宥即澄定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6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應返還全
部本金並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署授信約定書、借據為憑(下簡稱序號
13債務)。嗣於110年12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分別借款40
萬元及10萬元,就借款40萬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
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繳本還息時,應即返
還本金及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
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有借據為憑(下簡稱序號23債務
);借款10萬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28日起
至115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11年1月2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繳本還息時,應即返還本金及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亦有借據為憑(下簡稱序號33債務)。詎被告
僅償還本息至111年12月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於到期時尚欠本金326,534元
、311,096元及76,161元,爰依上列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已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45-47頁)。查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書面催告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借
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全部債務。從而,原告依上列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26,534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6%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311,096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76,161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