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洪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87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承宥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為證(證據一);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
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
如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嗣原告依
約於110年5月10日將借款90萬元交付被告。
二、詎料,被告清償本息僅至112年1月,原告本行之二林分行
於112年3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迭經催討無效
,截至目前尚欠本金697,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證據二),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
(證據三),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即應清償全
數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87元,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
,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
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被告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以及如附件所示之
借款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被告向原告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尚欠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697,487元,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
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
一、借款起訖日期:自110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10日止。
二、原貸金額:90萬元。
三、利息年率: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請求時為1.595%)加年息
0.5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1.595%+0.575%=2.17%)。
四、還本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採平均攤還本
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償還。
五、已清償本金:202,513元。
六、尚欠本金:697,487元。
七、利息起算日:112年1月10日。
八、違約金起算日:112年2月11日。
九、違約事實:112年1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之應繳金額,應於
112年2月10日繳納,惟當日應繳未繳,是次日112年2月11日
起計收違約金。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洪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87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承宥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為證(證據一);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
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
如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嗣原告依
約於110年5月10日將借款90萬元交付被告。
二、詎料,被告清償本息僅至112年1月,原告本行之二林分行
於112年3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迭經催討無效
,截至目前尚欠本金697,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證據二),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
(證據三),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即應清償全
數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87元,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
,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
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被告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以及如附件所示之
借款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被告向原告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尚欠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697,487元,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
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
一、借款起訖日期:自110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10日止。
二、原貸金額:90萬元。
三、利息年率: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請求時為1.595%)加年息
0.5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1.595%+0.575%=2.17%)。
四、還本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採平均攤還本
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償還。
五、已清償本金:202,513元。
六、尚欠本金:697,487元。
七、利息起算日:112年1月10日。
八、違約金起算日:112年2月11日。
九、違約事實:112年1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之應繳金額,應於
112年2月10日繳納,惟當日應繳未繳,是次日112年2月11日
起計收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