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吳俊霖



林重羽



林欣諴



戴祥宇

江洁淂(原名:江吉德)




劉少威 遷出國外
林金華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6日宣判,惟因本院查得被告江洁淂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執
行,被告戴祥宇於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4日在監執行,
其等未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亦尚有待
釐清之事項須調查,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
所示之期日為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