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葉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葉岩青
葉阿鑾
蔡雯菁
蔡政昌
蔡瓊慧
陳恭田

陳妍蓁
陳慧君
陳敬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3,968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108年
度家簡字第8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965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原告已於111年8月4日自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分別
將被告得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訖日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定利
息起算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5日)及訴訟費用
,以同額郵政支票寄送與被告。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
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事由即已消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判決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郵政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任何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葉岩青 1/4 2 葉阿鑾 1/4 3 蔡雯菁 1/12 4 蔡政昌 1/12 5 蔡瓊慧 1/12 6 陳恭田 1/16 7 陳妍蓁 1/16 8 陳慧君 1/16 9 陳敬欣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