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姚維哲
被 告 黃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終止投資合約返還投資款、投資報酬
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簽訂KLG馬來西
亞展店投資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投資款為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並已匯入、且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為1萬元,詎原告
112年3月得知總公司卡樂雞有限公司已停業,而於同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合約,被告迄今仍積欠
投資款50萬元、累計之投資報酬39萬元及解約利息賠償1萬
元未還,共計90萬元(計算式:50萬+39萬+1萬=90萬);另被
告於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借款6萬元未還,爰起訴
請求清償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簽系爭投資合約所訂保障條款末段:「…,如
有任何爭議及法律問題,以台中地方法院裁決為主。」,此
有所提系爭投資合約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兩造就系爭投資合
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終止投資合約所涉訴訟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投資報酬及損害賠
償共計90萬元部分,一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萬元,與系爭投資合約無涉,則未在移送範圍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