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張紘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補字第359號裁定原
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
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張紘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補字第359號裁定原
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
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