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許庭豪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許王琇容、許庭豪二人為共同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調解期日,許王琇容就原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與被告林雪霞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2頁)。則許王琇容既然
已與被告就其原請求部分達成調解,即因調解成立而無本件
訴訟繫屬,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配偶許王琇容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甲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為同棟公
寓上下樓層。乙屋衛浴間漏水多年未修繕,造成甲屋天花板
損壞,地板亦有淤積汙水,屢經要求修繕改善均未獲置理。
嗣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許庭豪因為乙屋滲漏污水至
甲屋內地板積水滑倒受傷,受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4,208元;又依醫囑原告須休養3個月,因此須
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經營三澧寢具嫁妝店,因系爭傷
勢無法開店受有損失,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
損失18萬元。另外,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屋與乙屋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該建物係於81
年間落成,漏水問題由來已久,非僅甲、乙屋有漏水問題,
其他樓層亦有同樣問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傷勢係因漏水積
水滑倒受傷所致,且醫院門診病歷表記載原告是在田裡工作
掉入水溝受傷,顯然與原告主張是因房屋漏水而受傷無關,
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亦未
提出詳細醫療單據並證明各醫療項目之必要性;診斷證明並
無關於「需專人照顧3個月」記載;另原告所提出收入明細
並未明確記載各項目交易時間並扣除成本,無從推論其薪資
金額,且原告傷勢無礙其經營寢具嫁妝店,難謂有何薪資損
失,又原告既在田裡工作,足證原告並不再嫁妝店工作,難
認有上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
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
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
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
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又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乙屋房屋漏水滲漏至甲屋內,造成其於1
11年12月19日上午因屋內積水地面濕滑而滑倒受傷,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48頁、第251至272頁),並聲請通知證人王昭明到
庭作證。然一般人跌倒之原因多端,因自己腳步踉蹌、被物
品絆倒,甚或因身體不適而跌倒,均非無可能。本件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然
並未能證明系爭傷勢確係乙屋滲漏水造成甲屋室內積水地面
濕滑所致。況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7月30日濱秀(醫)字
第1130318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相關病歷及住院資料,其
中門診病歷表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就醫時「自訴早上在田裡
工作,不慎掉入水溝,現右腰痛故入。自行爬出水溝及騎摩
托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可見原告就醫
時明確表示其傷勢係於田裡工作時滑倒所致,並非於甲屋內
如原證7照片所示位置滑倒受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傷勢係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汙水滲漏至
甲屋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原告就此雖稱前開門診病歷表記載係考量保險給付、按保險
業務員建議所為之陳述等語。然查系爭傷勢係「第三腰椎楔
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佐以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
2月19日早晨7時許受傷,8時許即由證人王昭明協助送往彰
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醫院護理紀錄8時55分即開始急診
護理(見本院卷第293頁),再參以證人王昭明證稱原告當
時手扶著腰行動力很慢說他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知原告受傷後傷勢疼痛,事發後1小時內即由證人
王昭明協助送醫。衡諸常情,原告受傷後理應以及時就醫為
要,豈有尚未就醫看診即預慮將來保險給付問題,於早上7
、8時許即先行撥打電話與保險業務員商量就診之應答策略
,待商妥後才行就醫之可能。且患者為求有效醫療,按理會
如實告知其病況及其緣由,俾利醫生正確評估,豈有反而虛
偽陳述之理。且護理紀錄之主訴除記載原告自訴是在田裡工
作跌入水溝因而受傷外,尚記載原告係自行爬出水溝並騎摩
托車回家等文字,可見斯時原告尚就其跌倒之情境、如何受
傷及脫困返家等情況具體向醫護人員說明,並非僅空言泛稱
在田中工作跌倒,而該護理紀錄又為案發當日之記載,顯然
更值採信。遑論原告辯稱係因保險業務員建議為不實陳述,
然「屋內積水滑倒」與「田裡工作時跌倒」於評估保險給付
時究竟有何差異,何以保險業務員會建議原告為虛偽陳述、
原告何以同意對醫生為不實陳述等節,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原告空言主張門診病歷表所載係基於保險業務員建議而為
不實陳述云云,有違常理,實難採信。
⒊至於原告雖聲明證人王昭明到庭訊問以證其確實在屋內受傷
。查證人王昭明固證稱當日早晨原告滑倒受傷、其曾經協助
原告送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等語。然查證人王昭明另稱:「
(問:你知道他如何受傷的嗎?)他說他在樓上滑倒」、「
(問:樓上的哪邊滑倒?)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了,好像是浴
室那邊」、「(問:有無聽過姐姐的家人有因為漏水發生什
麼事情嗎?)沒有」等語,可知證人王昭明所述原告係在屋
內滑倒受傷等語,均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來,實際上並未親身
見聞事故經過,事後亦無聽聞原告及其家人談及本件事故,
且其所陳述之好像在浴室滑倒,與原告主張係在樓梯前的通
道滑倒亦顯有差異;佐以證人王昭明係原告之妻舅,其與原
告居住於同棟房屋上下樓層,平日常有往來,則其所述有利
原告之內容,非無刻意偏袒、曲意迴護原告之疑慮,尚未能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⒋職是,本院綜觀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形成「乙屋漏
水積水造成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乙情屬實之蓋然心
證,而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迄未能就其傷勢係因乙屋漏水
滲漏至甲屋造成地面濕滑所致乙事,更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無論乙屋滲漏汙水至原告之甲
屋乙事是否屬實,仍無從僅憑此一事實,遽謂原告受傷之損
害結果與被告怠於修繕漏水之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勢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就原告主張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結果及所應賠償之適當金額等節,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跌倒事故與其主張之乙屋
漏水滲漏至甲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8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許庭豪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許王琇容、許庭豪二人為共同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調解期日,許王琇容就原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與被告林雪霞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2頁)。則許王琇容既然
已與被告就其原請求部分達成調解,即因調解成立而無本件
訴訟繫屬,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配偶許王琇容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甲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為同棟公
寓上下樓層。乙屋衛浴間漏水多年未修繕,造成甲屋天花板
損壞,地板亦有淤積汙水,屢經要求修繕改善均未獲置理。
嗣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許庭豪因為乙屋滲漏污水至
甲屋內地板積水滑倒受傷,受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4,208元;又依醫囑原告須休養3個月,因此須
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經營三澧寢具嫁妝店,因系爭傷
勢無法開店受有損失,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
損失18萬元。另外,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屋與乙屋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該建物係於81
年間落成,漏水問題由來已久,非僅甲、乙屋有漏水問題,
其他樓層亦有同樣問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傷勢係因漏水積
水滑倒受傷所致,且醫院門診病歷表記載原告是在田裡工作
掉入水溝受傷,顯然與原告主張是因房屋漏水而受傷無關,
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亦未
提出詳細醫療單據並證明各醫療項目之必要性;診斷證明並
無關於「需專人照顧3個月」記載;另原告所提出收入明細
並未明確記載各項目交易時間並扣除成本,無從推論其薪資
金額,且原告傷勢無礙其經營寢具嫁妝店,難謂有何薪資損
失,又原告既在田裡工作,足證原告並不再嫁妝店工作,難
認有上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
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
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
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
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又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乙屋房屋漏水滲漏至甲屋內,造成其於1
11年12月19日上午因屋內積水地面濕滑而滑倒受傷,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48頁、第251至272頁),並聲請通知證人王昭明到
庭作證。然一般人跌倒之原因多端,因自己腳步踉蹌、被物
品絆倒,甚或因身體不適而跌倒,均非無可能。本件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然
並未能證明系爭傷勢確係乙屋滲漏水造成甲屋室內積水地面
濕滑所致。況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7月30日濱秀(醫)字
第1130318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相關病歷及住院資料,其
中門診病歷表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就醫時「自訴早上在田裡
工作,不慎掉入水溝,現右腰痛故入。自行爬出水溝及騎摩
托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可見原告就醫
時明確表示其傷勢係於田裡工作時滑倒所致,並非於甲屋內
如原證7照片所示位置滑倒受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傷勢係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汙水滲漏至
甲屋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原告就此雖稱前開門診病歷表記載係考量保險給付、按保險
業務員建議所為之陳述等語。然查系爭傷勢係「第三腰椎楔
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佐以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
2月19日早晨7時許受傷,8時許即由證人王昭明協助送往彰
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醫院護理紀錄8時55分即開始急診
護理(見本院卷第293頁),再參以證人王昭明證稱原告當
時手扶著腰行動力很慢說他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知原告受傷後傷勢疼痛,事發後1小時內即由證人
王昭明協助送醫。衡諸常情,原告受傷後理應以及時就醫為
要,豈有尚未就醫看診即預慮將來保險給付問題,於早上7
、8時許即先行撥打電話與保險業務員商量就診之應答策略
,待商妥後才行就醫之可能。且患者為求有效醫療,按理會
如實告知其病況及其緣由,俾利醫生正確評估,豈有反而虛
偽陳述之理。且護理紀錄之主訴除記載原告自訴是在田裡工
作跌入水溝因而受傷外,尚記載原告係自行爬出水溝並騎摩
托車回家等文字,可見斯時原告尚就其跌倒之情境、如何受
傷及脫困返家等情況具體向醫護人員說明,並非僅空言泛稱
在田中工作跌倒,而該護理紀錄又為案發當日之記載,顯然
更值採信。遑論原告辯稱係因保險業務員建議為不實陳述,
然「屋內積水滑倒」與「田裡工作時跌倒」於評估保險給付
時究竟有何差異,何以保險業務員會建議原告為虛偽陳述、
原告何以同意對醫生為不實陳述等節,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原告空言主張門診病歷表所載係基於保險業務員建議而為
不實陳述云云,有違常理,實難採信。
⒊至於原告雖聲明證人王昭明到庭訊問以證其確實在屋內受傷
。查證人王昭明固證稱當日早晨原告滑倒受傷、其曾經協助
原告送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等語。然查證人王昭明另稱:「
(問:你知道他如何受傷的嗎?)他說他在樓上滑倒」、「
(問:樓上的哪邊滑倒?)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了,好像是浴
室那邊」、「(問:有無聽過姐姐的家人有因為漏水發生什
麼事情嗎?)沒有」等語,可知證人王昭明所述原告係在屋
內滑倒受傷等語,均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來,實際上並未親身
見聞事故經過,事後亦無聽聞原告及其家人談及本件事故,
且其所陳述之好像在浴室滑倒,與原告主張係在樓梯前的通
道滑倒亦顯有差異;佐以證人王昭明係原告之妻舅,其與原
告居住於同棟房屋上下樓層,平日常有往來,則其所述有利
原告之內容,非無刻意偏袒、曲意迴護原告之疑慮,尚未能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⒋職是,本院綜觀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形成「乙屋漏
水積水造成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乙情屬實之蓋然心
證,而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迄未能就其傷勢係因乙屋漏水
滲漏至甲屋造成地面濕滑所致乙事,更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無論乙屋滲漏汙水至原告之甲
屋乙事是否屬實,仍無從僅憑此一事實,遽謂原告受傷之損
害結果與被告怠於修繕漏水之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勢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就原告主張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結果及所應賠償之適當金額等節,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跌倒事故與其主張之乙屋
漏水滲漏至甲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8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