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112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業葳
相 對 人 劉進陽
劉義聰
劉志鈞
劉培福
劉財寶
劉維純
劉仲凱
劉昆明
劉運鋒
劉雅芳
劉銘興
劉証男
劉美女
賴鶊文
賴瀅灧
賴盈蓁
劉輝煌
劉銘洲
李香蘭
劉益裕
劉金柱
劉淑女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1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分割兩造(除被告李香蘭外)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土地逕稱地號),及②被告李香蘭塗銷就原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原告應有部分)所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下稱聲明①、②)。查原告應有部分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44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
行(當時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張小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鑑定,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
000元,惟本院以890,000元為最低拍賣價格公告拍賣結果無
人投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不足1,892,000元,爰依原告陳明核定聲明①
訴訟標的價額為890,000元。而聲明②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0,000元,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低於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
。又聲明①、②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90,000元(計算式:890,000元+500,000元
=1,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6,500元、5,400元,應補繳2,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1,274元,容有未
洽,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經撤銷而失所依據,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並重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2年度訴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業葳
相 對 人 劉進陽
劉義聰
劉志鈞
劉培福
劉財寶
劉維純
劉仲凱
劉昆明
劉運鋒
劉雅芳
劉銘興
劉証男
劉美女
賴鶊文
賴瀅灧
賴盈蓁
劉輝煌
劉銘洲
李香蘭
劉益裕
劉金柱
劉淑女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1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分割兩造(除被告李香蘭外)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土地逕稱地號),及②被告李香蘭塗銷就原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原告應有部分)所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下稱聲明①、②)。查原告應有部分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44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
行(當時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張小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鑑定,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
000元,惟本院以890,000元為最低拍賣價格公告拍賣結果無
人投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不足1,892,000元,爰依原告陳明核定聲明①
訴訟標的價額為890,000元。而聲明②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0,000元,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低於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
。又聲明①、②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90,000元(計算式:890,000元+500,000元
=1,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6,500元、5,400元,應補繳2,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1,274元,容有未
洽,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經撤銷而失所依據,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並重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