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侑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子靚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熙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7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2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735,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報價合約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被告辯稱其已解除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返還訂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嗣後追加反訴備位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
對追加沒有意見。是被告提起反訴,及就反訴為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定作「YD-608冰淇淋填充機
」1台(下稱系爭機器),依兩造報價合約單約定總價新台幣
(下同)1,543,500元(含稅),被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給付
原告735,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間製作完成,通知被告提
供冰淇淋及鯛魚燒餅皮至原告機器現場進行試機,被告當場
提出要將「投冰機構件」由原本為「掀蓋式」設計變更為「
不掀蓋式」設計,由於該項設計變更尚需變更其他相關設計
構件,原告立即趕製圖形,並著手執行該項設計變更,於11
1年4月25日在被告指定工廠地點(地址:彰化縣○○市○○路00
號2樓)完成系爭機器安裝定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就系
爭機器進行測試驗收,可達將冰淇淋充填至鯛魚燒餅皮內之
功能目的。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並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808,5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原
告分別於112年6月9日及7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付
款,被告亦分別回函拒絕付款。
 ㈡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如後述反訴部分
答辯)。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8,500元
,及自112年5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5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提升冰淇淋口味鯛魚燒(品名為雪菓燒,下稱冰鯛燒
)之產量,遂向原告洽詢購買可供製作冰鯛燒之冰淇淋填充
機,欲透過冰淇淋填充機將冰淇淋注入鯛魚燒餅皮製成冰鯛
燒,並將冰淇淋填充機輸送帶連接包裝機,將冰鯛燒包裝為
可供販售之成品,期能以冰淇淋填充機並連接包裝機之半自
動化生產方式提高產能及節省人力。為此,被告承租位於彰
化縣○村鄉○○○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製作冰鯛
燒之生產工廠,另向訴外人九億興業有限公司(下九億公司
)購買交機出貨單之品名規格欄記載CWM-35基本款機械式包
裝機1台放置在系爭廠房,並告知原告如購入冰淇淋填充機
需安裝於系爭廠房,請原告至系爭廠房確認現場環境規劃是
否適合安裝使用冰淇淋填充機,以及能否連動包裝機。原告
數次至系爭廠房查看,表示可將冰淇淋填充機之輸送帶連動
包裝機,並確認現場環境規劃可供安裝使用符合如系爭契約
規格之系爭機器,雙方始約定並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訂購系爭機器,交期為原告收到訂金後起算90工作天,驗
機時間由原告另外通知。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給付原告50%訂金735,000元,原告應於11
0年9月29日交機,其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安裝系爭機器,且
未完成報價合約單規格欄第12項所載,將系爭機器之輸送帶
連接包裝機,亦未試機。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固有通知被告
進行試機,惟無法達到報價單規格欄第2項約定冷凍能力溫
控可降至-25度,且開機後降至適合製作冰淇淋產品之一定
低溫需耗時長達2小時以上。又隨著系爭機器運轉,機體溫
度逐漸升高(或因內建製冰系統無法有效保冰),導致塊狀
之冰淇淋在投入系爭機器後,會在輸送及製作過程中融化,
尚未填入鯛魚燒餅皮前,即在出料口發生冰淇淋滴落或沾黏
之情形。不僅如此,系爭機器輸送冰淇淋過程不順(或因內
部管道結塊),且切割冰淇淋下料之位置不穩,一經切割冰
淇淋或因受外力擠壓而傾斜、偏離甚或向外噴濺(因部分融
化為液態),無法置中注入圓盤上之鯛魚燒餅皮,造成兩面
鯛魚燒餅皮上下合蓋後,冰淇淋會溢出或外露。另系爭機器
如遇前述冰淇淋沾黏、飛濺等情形需人工排除、清理障礙,
以免波及其他冰鯛燒製作,竟無法暫停前端冰淇淋推送系統
輸出,仍然持續出料造成原物料浪費。是以,系爭機器無法
維持正常運作,持續運轉生產1小時,並達到系爭契約規格
第9項約定,每小時660隻之產量。
 ㈢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定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
規定。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1日寄發員林三
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36、000398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機器輸送帶連接包裝機,並排除上
開不符合約定規格之重大瑕疵,倘改善完畢,被告必將付款
,否則將依法行使權利,原告卻置之不理,堅稱系爭機器無
瑕疵。原告既違約在先,又拒不依約定本旨履行,顯無履約
意願,且已造成被告無法履行與合作店家所簽訂之冰淇淋(
雪菓燒)採購合約,受有營業損失及原物料損失(如冰淇淋
、鯛魚燒餅皮等)等損害,被告得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合約單之契
約關係。又如認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假設語)
,被告亦得依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爰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報價合約單所
生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不能解除契約,一併為請求減少價
金或報酬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尾
款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㈣倘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假設語)。惟系爭機器欠缺其通常效
用、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等重大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
原告並未以無瑕疵之物完成試機及交付,被告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30,000元。又如認本件應適用承攬
之規定(假設語),惟原告未以無瑕疵之物完成試機及交付
,已難認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者,原告經
被告定期催告,未依期修補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30,0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735,000元
,原告已無報酬請求權可供行使,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器有瑕疵,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為此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已付訂金735,000元,及加付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又反訴被告逾約定之交貨期限,且系爭機器存有諸多
瑕疵無法正常使用,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不依期
改善,反訴原告因此未能依約履行與訴外人玖樓餐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玖樓公司)間採購合約所約定,每月供應1,00
0個冰淇淋(雪菓燒),以及與訴外人陳建勤間採購合約所
約定,每半年供應500個冰淇淋(雪菓燒),冰淇淋(雪菓
燒)每個38元,均以合約期間1年計算,反訴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494,000元(1,000×38×12+500×38×2)。爰依民法第216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如認
本件應適用承攬,則依民法第21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229,000元(735,000元+494,000元=1,229,000元)等語。並
為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9,000元,及其
中735,0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及其中494,000元自民事反
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倘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假設語),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或報酬)。考量系爭機器實無經濟價值,應減價為30,000元
,因反訴原告已支付訂金73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5,000元(735,000元-30,00
0元),並請求賠償前述損害494,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199,000元(705,000元元+494,000元=1,199,000
元)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9
,000元,及其中494,000元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4日)起,及其中705,000元自民事爭點整理
暨追加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之備註載明「…此機型為客製機型,一經下訂不得取
消訂單」,且依規格欄內所載:「1.不銹鋼主體架構。2.冷
凍能力108000BTU/H,溫控-25C。3.7吋控制螢幕,電腦PCL
控制系統。4.雪糕冷凍缸擠出系統。5.成品線割切系統。6.
…等」合計12項。足證系爭機器顯係側重在依反訴原告指定
之12項材料或系統等規格而量身訂做完成,而非在反訴被告
官網上所展示之一般通用規格機器之採購。系爭契約應屬承
攬契約。
 ㈡反訴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規格12「輸送帶接包裝機」約定。
依「交機出貨單」所載,反訴原告自行所購買之包裝機屬「
基本款機械式包裝機」,並無與系爭機器連動之功能配置,
系爭機器自然無法與包裝機連動,自不可歸責反訴被告。又
報價單規格2「冷凍能力108000BTU/H,溫控-25℃」係指溫控
能力可達-25℃,為機器極限能力,而非冰淇淋充填作業之正
常溫度,雖系爭機器溫控之極限能力可達-25℃,但-25℃並非
系爭機器操作順暢之溫度及使用目的。系爭機器在充填過程
中,冰淇淋溫度在-7度至-9度間充填擠出最為順暢,若再降
至更低溫度時,將成為硬塊卡住出料口已無法順利擠出,如
再降至-25℃時,即已成為非常堅硬之固狀冰塊,而非液狀之
冰淇淋,根本已無法操作。而依反訴原告員工對話記錄「照
片4第三包中段成品溫度-8.5」,足證系爭機器充填出之冰
淇淋是正常溫度,且是順暢充填。兩造於112年5月22日共同
就系爭機器進行測試驗收影片,系爭機器可確實達到將冰淇
淋充填至鯛魚燒餅皮內之功能目的,且每隻填充所需時間約
為5.4秒以內,則每分鐘產量可達11隻(60/5.4=11.1)、每小
時產量為660隻(11×60=660)。反訴原告主張沾黏係因廠房高
溫所致,而傾斜偏離是因鯛魚燒餅皮(下稱餅皮)規格不一
致所致,冰淇淋傾斜或偏離情形,係因餅皮無統一規格,冰
淇淋下料時卡到餅皮邊壁後落下所致。另系爭機器控制螢幕
上設有「自動停止OFF」鍵,一旦按下即可停止自動填充工
作、而在控制螢幕下方設有機器完全停止之紅色按鍵,均可
停止機器運作。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
系爭機器無瑕疵,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73
5,000元。
 ㈢反訴原告係於110年6月間訂製系爭機器,依反訴狀所載反訴
原告於105年間成立莫忘鯛魚燒,於北中南均有加盟分店及
異業合作店家,反訴原告為提升雪菓燒產量,因而訂製系爭
機器以期能提高產量及節省人力,足證反訴原告在訂製系爭
機器前,即已生產雪菓燒產品,而訂製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
提高產量及節省人力,因而緃使系爭機器未正式上線生產,
反訴原告本身及其員工亦具有生產雪菓燒之能力。又反訴原
告所提二份採購合約書,均無限定雪菓燒應使用系爭機器生
產之限制條款,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數量為每月
1,000個及每半年500個(約平均每月84個),即每月共計約為
1,084個(1,000+84=1,084),依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計算,
則每日應生產約50個(1,084/22=49.2小數點無條件進入),
依反訴原告登載於104人力銀行資料「員工人數4人」,則履
行該二份採購合約書,每人每天工作8小時僅需製作約13個(
50/4=12.5),顯非人力生產所無法負荷程度,即可輕易履約
完成。再者,依反訴原告所提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向甲方提出採購訂單需求,經甲方(即反訴原告)確認訂
單後,依生產排程回覆乙方交期。」,因而對於採購訂單之
數量,尚需經反訴原告確認,縱然系爭機器未上線生產,然
因反訴原告及其員工即具生產雪菓燒能力,自可依其產能數
量,彈性調配而排定生產排程,亦可完成履約義務。從而,
反訴原告所稱未能履行該契約(假設),緃然屬實,依經驗法
則,與系爭機器是否正常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反訴原
告係依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項每個38元,乘以合約所戴1年
期間之總數量而計算,然其未載明其所確認之訂單之實際數
量為若干、支出成本為若干、其原可獲得利潤為若干等情,
顯未以確認訂單之實際數量計算,並將支出之成本併入計算
所失利益之範圍內,故反訴原告請求494,000元損害,亦不
合理。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16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為反訴被告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兩造簽訂原告報價單號000000000
00之報價合約單(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543,500元(
含稅),規格如規格欄記載,交期為原告收到訂金後起算90
工作天,驗機時間由原告另外通知。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給付原告735,000元。
 ㈢被告包裝機係向訴外人九億公司購買,交機出貨單之品名規
格欄載有:CWM-35基本款機械式包裝機。
 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廠房。
 ㈤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6月9日及7月12日發函被告請求貨款。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及8月1日寄發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
碼000136、000398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於函到20日内改善
冰淇淋充填機之重大瑕疵,否則將依法行使權利。
 ㈦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
解除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不能解除契約
,被告亦以同書狀繕本一併為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之意思表
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收受。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或定作物
供給契約(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是否存
有重大瑕疵?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8,50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35,000元,
及賠償損害494,000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備位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
05,000元,及賠償損害494,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機械設備
製造、批發及零售業者,有其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本院卷一第19頁)。而其出具之報價單,備註、交貨日期、
付款方式、運送方式、保固等內容均係記載「買方」、「賣
方」,經被告簽章確認後成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頁)
,堪認系爭契約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兩造係著重於特定機型
之機器財產之移轉,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㈡本訴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機器已
經兩造驗收,並提出111年4月25日交機驗收單(本院卷一第
27頁)、兩造於112年5月22日共同測試之影片光碟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頁)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係完整對話內容。而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應以被告
實際使用情形為斷,尚不得僅以兩造交貨時短暫驗貨情形,
即認系爭機器有無瑕疵。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光碟,勘驗結
果為填裝冰淇淋到餅皮,部分冰淇淋落到餅皮有歪斜情形、
藍色輸送帶輸送餅皮落下以後會打開,以人手拿取。餅皮到
輸送帶末端部分有出現紅色感應光線,部分沒有出現等情(
本院卷一第187頁)。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機器冷凍能力嚴重不足,出料口有
冰淇淋滴落、沾黏情形,有切割後冰淇淋歪斜、偏離或噴濺
,無法至中落入餅皮,造成餅皮上下合蓋後,冰淇淋內餡溢
出或外露之情形,未達「產量660隻/H」之約定使用效能標
準,未完成連接現場之包裝機,系爭機器不符此類冰淇淋填
充機應有之通常效用,冷凍能力自始設計不良,不符報價單
約定規格及通常標準之瑕疵,完全無法使用,無法減價收受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欠缺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應
為可採。至於原告雖稱鑑定過程未審酌其意見,並修改包裝
機,聲請再鑑定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修改包裝機情形。本院
認為鑑定機關已參酌兩造意見,鑑定過程會同兩造協調測試
、通知系爭機器進行保養維護及進行測試,尚難因鑑定結果
不利原告,即認無可採,亦無再鑑定必要。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機器有前述瑕疵,該瑕疵為被告所不能即知
,被告於發現後已通知原告,原告應負擔保之責。是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3.被告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808,5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
,5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㈢反訴部分: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解除,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訂金735,000元,
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7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2.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逾交貨期限,且系爭機器有瑕疵
,無法正常使用,其因此未能履行與訴外人玖樓公司、陳建
勤間之採購合約,受有營業損失494,000元之損害,固據其
提出採購合約2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3-100頁)。然此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主張其係為擴充產能始向反訴
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可認反訴原告生產產品,其既未證明係
因系爭機器而不能生產,致未能交貨,尚不能認其有損害,
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494,000元,為無可採。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5,000元,及自11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反訴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