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鹿草路1
段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附件一)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其
中440萬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㈠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將約定原告所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減輕為1,250萬元。㈡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
權逾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將先位聲明㈢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2,1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670萬
元。然原告嗣發現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即埔崙段53
9建號建物),二、三樓均屬違法增建,被告明知此情,卻
慫恿學歷僅小學四年級肄業之原告,在審閱系爭契約僅半日
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契約,核屬暴利行
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
系爭房地欠缺一般三層樓建物應有合法層數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核屬重大物之瑕疵,且其給付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係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
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至1,250萬元,故被告請求超過580萬元買賣價金即不存在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輕價金
至1,25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逾580萬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
先位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原告雖已給付670萬元
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先
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所擔保之貸款1,440萬元,待塗銷登記完畢後,再付清
餘款,而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應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貸款。被告依約移轉登
記後,原告雖亦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
款1,350萬元,然原告嗣卻反悔而向彰化六信表示不願將1,3
50萬元撥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拒絕支付餘款130萬元,原
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復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系
爭契約乃兩造委請代書一同撰擬,兩造並磋商買賣標的、交
屋時間、價金多寡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認屬之,因兩造簽約後,歷經原告多次給付價金,並辦理
貸款程序,原告更已委請親戚改建系爭建物,原告已有遠超
過審閱期之充分期間得再三反覆檢視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並非專業領域,亦無任何偏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未給
予審閱期之瑕疵已治癒,始合乎誠信原則。又原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私下更從事放貸,具一定社會經歷,自無草率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原告住所緊鄰系爭房地,且親自到場了
解屋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原告更於簽約後著手裝潢,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知之甚詳
,本件並無故意隱匿、錯誤、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且原告亦
非輕率急迫無經驗。倘認系爭房地有瑕疵,因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已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之事由未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價金6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卷二第47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15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成屋。
 ㈡被告係以出售不動產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乃同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系爭房地上均有設定2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㈤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原告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而
原告為代償被告之前開借款,遂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
,彰化六信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保
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貸款再撥回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違法增建之
未辦理保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內部觀之僅有一、二樓,無
三樓。原告已裝潢系爭建物。
 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偕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塗銷設定予彰化六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㈨系爭房地設定之A抵押權之擔保貸款債權,所生利息均由被告
繳納,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
萬7,681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
何人撤銷、解除,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等義務(詳
後述),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他人就本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比對系爭契約與該契約內容
,除第貳條買賣標的、第參條價金給付方式、附註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而系爭契約代書即訴外人林蕙靚於另案作證稱:
被告在本建案之3戶建物,我經手3戶,用的都是同一個公版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建案是被告找我接洽的,本件是
我經辦該建案的第一戶;被告銷售案件並非每一件都找我處
理,我每次幫被告處理交易案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
都是差不多,只是姓名、金額、標的及另外約定條件不一樣
,或是有履約保證,會再加註;系爭契約是依雙方談好的條
件來定的,條款是兩造講好,我事先擬好才帶去,除了價錢
,這件有特別交代什麼時候要交屋。本件並無給予審閱期,
簽約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等語(另案卷第
272-280頁),可知本件建案3戶均是被告委請林蕙靚擔任代
書,而林蕙靚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固定格式,
僅隨個案而填載姓名、金額、標的及其餘條件,是被告既使
用林蕙靚之既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本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契約,復以該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買賣標的、交屋時間、價金多
寡及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
然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交屋期間,均為成屋買賣當
事人常見磋商事項,此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中,第2、3、4、10條亦將買
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交屋日期留空,而由買賣當
事人依個案填載乙情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雖又執其先前另出售永福段509-5地號土地暨其上預售屋
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本
院卷一第295-308頁)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為成屋買
賣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
閱期至少為5日。另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
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
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
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又倘若消
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
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
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
張,方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審閱期,故依應記載事項規定,其審閱期為5日。然依
林蕙靚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簽約當日始首次看到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固堪認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惟考量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月17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復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又已裝潢系爭
建物,再稽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我小叔有來做幾天裝潢,
伊有想過要把二樓改建系爭建物,想要一層樓都有一間浴室
;我乾女兒看契約書,要去貸款1,700萬元,利息很高等語
(另案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已有1個月期間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甚至委請親戚改建不動產,並有
第三人協助原告審閱契約,堪認原告已有超過5日之充分時
間得以檢視、評估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審閱期之
缺陷業已治癒,惟原告卻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始主張系爭
契約違反審閱期,已逾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抵押貸款,經彰化六信於1
12年5月4日調查系爭房地市價,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及埔崙
段539建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為1,603萬1,487元、94萬0,126
元,總計1,697萬1,613元,增值稅477萬2,816元等情,有彰
化六信113年12月19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523
-530頁)可查,且上開市價尚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即已近1,700萬元,再考量稅賦、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暨預期利潤,並兼衡兩造談判、磋商能力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雖為違法增建,然兩造約定之
2,150萬元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亦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欠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
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28頁),亦難認被告有隱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另案中自述:我去看系爭房
地只有看樓下,因為兩隻腳腕於112年3月28日動手術,所以
沒有辦法爬,但有告訴我有2、3樓;原本要賣我2,280萬元
。我有說算便宜一點,後來用2,150萬元。我在買系爭房地
前有買永和街那附近房子等語(另案卷第320-322頁),可
知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且購屋前亦有到場確認建物現
況,更與賣方殺價,故原告主張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
爭契約等語,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
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結構計算書及圖說,並命被告提
出與營造廠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建物,再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
市價,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市價囑託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本
院卷一第469頁),且本件依前開事證既已得認系爭契約價
金與市價無顯不相當,自無必要再為上開證據調查。
 ㈤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第10條約定解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同時,原告先向被告給
付50萬元,再於112年5月5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其餘尾款之
給付方式是由原告於被告過戶辦理貸款貸放當日,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A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殘餘價金或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付定金
及價款悉被被告沒收,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9頁
)可憑。又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已匯款總計67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5日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9
-72頁)可證,是原告本應於該日代被告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原告雖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而為代償,且彰
化六信亦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
於112年6月中旬左右,至彰化六信表示買賣價格太高有爭議
,此有彰化六信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可按
,嗣兩造則於112年8月27日同意將上開貸款撥回至彰化六信
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是本件原告未依約代償抵押貸款,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
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係因彰化六信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
疵,不合一般貸款要件,始撥回備償專戶,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與前揭彰化六信函所示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於112年7月3日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原告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先位聲
明第㈡項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即毋
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得沒收已繳價金數額為322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2
52、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
,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
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買
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
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被告
除沒收定金及價款外,並無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
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違約後,A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萬7,6
81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住宅營建同
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淨利率8%等情,計算損害額為:3
87萬元(計算式:21,500,000×18%=3,870,000),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總額為508萬7,681元(計算式:1,217,68
1元+3,870,000=5,087,681)應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雖為違約金之約定,但
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原告已援引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
得沒收已繳價金最多為322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
×15%=3,225,000)。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再
審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最多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損害已超過670萬元,毋庸再酌減等語,惟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超過322萬5,000元上限,自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70萬元價金,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
日解除,惟被告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
述,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剩餘價金347萬5,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700,000-3,225,000=3,475,000),從而,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由,
則備位之訴酌減買賣價金並確認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即無庸審論。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拆除
違建,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爰聲請向該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等語,惟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69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2月30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彩懋農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興業農產行,負責人:李青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2325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宜蓁,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宋宜蓁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