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吳專
許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李碧眞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件卷宗在卷可參。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
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3為民國31年生,一生均於彰化鄉下務農育兒,更因未
曾受教育而為不識文字之文盲,亦不通國語,嚴重欠缺社會
經驗常識。前於105年間原告A3之子即訴外人A02向原告A3稱
,欲將原告A3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藉以展延還款期限並降低利息負擔,
要求原告A3提供印鑑證明予其辦理轉貸程序云云,然原告A3
本人確實無同意或授權A02以系爭土地另擔保向被告為借貸
並設定抵押,個人更從無簽發任何借據或系爭本票向被告借
款之行為。嗣原告A3次子即原告A04告知協助下至警局陸續
領取本院寄存之相關本票裁定及准許拍買裁定等文件,經詢
A02獲悉上情,經嚴詞責詢A02後其方坦承:其歷年向原告所
稱可藉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以展期降低利息均屬虛偽不實
陳述,純係其為騙取原告A3以名下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等民間融資業者藉以借款私用之謊言。至於被告現所持本
票及相關設定抵押權文件,均為當時其利用原告A3文盲不識
字且不會簽名於原告A3不明究理下,擅自拿取原告證件、權
狀、印鑑等資料並自行分別偽簽原告簽名及盜用、盜刻原告
印章、印文而製作交付被告等民間融資業者辦理,非有效票
據。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9月20日距今已將屆7年,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本票執票人追索權時效,設如票據
有效,則發票人亦得即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不爭執本票上之指印是原告A3的,但原告A3對於相關的
文件都沒有印象,也沒有做過這樣的意思表示,原告A3不識
字,不了解文件的內容,如果非基於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製作
的文件,應認不生效力。尤其本票是需要有發票意思,借貸
則必須有借貸的合意,當事人如果不了解文件的內容,如何
製作有效力的文件。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A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於105年9月22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二
跨字第000410號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
 ㈠在本次借款前,原告A3及A02於105年9月8日即曾透過代書A01
之介紹,向被告借貸450萬元,原告A3並以其名下坐落埤頭
鄉三塊厝段13-3地號(下稱1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4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於同年月9日、
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370萬元至原告A3於台中銀行埤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內,於此次
金錢借貸,被告曾協同A01前往原告A3及A02家中,由A01辦
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之簽名及用印,當時原告A3曾表
示因其不太會寫字、字太醜且年紀大手會抖等因素,遂由A0
2牽著原告A3之手簽名,A01當場曾拍照存證,且相關原告A3
之署名除蓋用印鑑章外,均另加蓋原告A3之指印。
 ㈡嗣105年9月20日,原告A3及A02向A01表示,因13-3地號土地
另有用途需塗銷該抵押權,且欲增加借款金額250萬元,故
願簽發面額70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收執,並願以原告A3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700萬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雙方議定借貸條件後,遂由A01前往
原告A3及A02家中辦理相關手續,由原告A3及A02當場簽立系
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及
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予代書,相關
文件上除蓋用原告A3之印鑑章外,另亦要求原告A3加蓋指印
,同日A01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抵押權設定,同年月2
2日登記完畢,被告即依約定將13-3地號土地上之450萬元辦
理塗銷,並於隔日(23日)、29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
元至原告A3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確實給付原告A3共
700萬元,且相關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內容均係當場由A01予原告A3及A02二人確認後,再請
原告A3蓋指印於其上,是原告A3就系爭借款、本票之簽發及
設定抵押權等事,不僅完全知情,並配合相關借款文件之確
認及蓋指印,相關借款亦均匯入原告A3之帳戶內。
 ㈢被告前後確有交付7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A3,亦持有原告A3蓋
用印鑑章及指印之系爭本票,則如何謂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
造、系爭抵押權為遭以偽造文件虛偽不實設定?本件實則因
原告遲遲無法清償借款,被告乃依法行使權利、拍賣抵押物
,原告恐其財產遭拍賣,為拖延拍賣之執行程序而提出。且
原告A3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贈與予原告A04,原
告早知設定抵押權之事(原告稱至警局陸續領取相關本票裁
定及准許拍賣裁定等文件,始知上情,明顯不實),衡情原
告當時理應立即提出訴訟,卻遲至現今始提起本案,益證其
係為拖延拍賣之執行程序,原告起訴云云,無理由已明。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13-3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8日,經105年北登資字第049490號
設定450萬之普通抵押權,其上所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
兼債務人為原告A3,債務人為A02,該次設定使用之原告A3
印鑑證明為105年9月8日所申請,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後
於105年10月3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A3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二北跨字第0410號,就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其上記載
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A3,債務人為A02
。該次抵押權設定使用之原告A3印鑑證明,同為105年9月8
日所申請,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該次抵押權設定使用之
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原告A3之印文及指
印。
 ㈢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有原告A3之印文及指印。
 ㈣105年9月20日之借款契約書上有A3之指印,惟該契約第一行
債務人記載為訴外人A02。
 ㈤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9日、15日、23日、29日,各匯款80萬元
、37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A3台中銀行帳戶內。
 ㈥A02於107年7月4日以個人名義分別匯款4,232,500元、131,00
0元、於108年12月23日以百山工程行名義匯款547,5000元、
109年9月1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19,000元、109年10月14日以
個人名義匯款219,000元、110年3月2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19,
000元、110年7月29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19,000元,共匯款5,
787,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號內。
 ㈦系爭借款有預扣利息為31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記載如附表ㄧ所示發
票日、票據金額,並經原告A3按捺指印於其上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3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卷一第97頁
)附卷可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A3為文盲不識字,無
簽發系爭本票意思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
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證人A02證稱:伊為A3之兒子,曾帶A3與被告借款,並以原
告A3名義簽立本票。第一次借款原說好借款450萬元,過一
個月後再借250萬元,合計借款700萬元。第一次借款時原告
A3在場,第二次借款時原告A3未在場,因為第一次本票即已
簽好。借款700萬元確有拿到,但須先支付三個月利息共315
,000元,另須支付A01仲介費4%。伊於107年7月4日匯給被告
之4,232,500元、131,000元係清償本金,利息則另外支付。
A3不會簽名,簽名不是我媽簽的,是我簽的,指印是我拉她
的手蓋的,印章是A01蓋的。A3並不知道借款700萬元之事,
伊只跟他說要換約,有3張是我牽著我媽媽的手寫的,沒有
說要借款多少錢,只說要換約,A3只知道欠銀行200萬元。
伊有匯利息,分好幾個地方匯款,有的是請A01拿給被告,
最後一年就沒有再付利息了,匯利息的資料都不見了。第一
次就把第二次設定土地的資料都已經蓋好了,第一次的錢還
掉之後,就馬上把第二次的資料送進去設定等語(卷一第193
至20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卷一第173至175
頁)為證。然證人A02先證稱係由其代原告A3為簽名,後改稱
部分文件為其拉原告A3之手為之,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為真
,顯有疑義。而證人A02為原告A3之子,毋庸具結,且其為
共同借款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免
有偏頗之虞。況依證人A02之證詞,於第一次借款時原告A3
已經將本票均已簽好,其等資料均已蓋好,焉有第二次借款
簽署之必要,益徵證人A02之證述不可採。
 ⒊然證人A01證稱:伊為仲介並兼代書助理,我認識被告,也認
識A02,有看過A3;本件借貸是我承辦及介紹的,原告A3及A
02總共向被告借過兩次錢,第一次是用一塊土地借款450萬
元,後來因為資金不夠,又拿另外的土地借款700萬元,用
來清償前一次450萬元並塗銷第一次的抵押權;第一次借款
是在A3家裡辦理,當時A3及A02都在場,我也在場,我有向A
3說明是要借錢並用土地設定抵押權,A3表示她兒子要做生
意,她要幫忙;當場有簽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我也有拍照;因A3說她寫字很醜,所以由A02抓著她的手寫
,我為了慎重有請A3蓋手印;第二次借款也是我協助辦理,
是用三筆土地設定700萬元抵押權,當時A3及A02也在場,我
有向A3說明是借700萬元並塗銷前一次抵押權,再以三筆土
地設定新的抵押權,A3知道並同意;第二次簽本票及借據時
,也是A02抓著A3的手寫,並由A3蓋印章及按手印;A3使用
的是她自己的印鑑章;至於借款款項是由被告匯款給原告,
但匯款並非我經手,是被告告訴我的;之後A02與被告之間
的還款多是直接匯款聯絡,我中間曾協助聯絡利息繳納的事
情等語(卷一第151至162頁),均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匯款申請書、照片、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兼收
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卷一第97
至123頁)證據相符,顯見被告所主張較為可採。是本件原告
A3由A02協助完成簽名,並按捺指印,則系爭本票之原告A3
之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原告A3自有簽發票據之意,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A3主張無簽發本票之真意,不負票據責
任等語,自屬無據。
 ⒋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
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
,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
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
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
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
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
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20日,依上開
票據法規定,固因時效而消滅。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A3即
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時
得予以抗辯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A3據
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A3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於法無據。
 ㈡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之意
 ⒈原告固主張原告A3與被告間沒有借貸,並無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等語(卷一第191至192頁)。惟查,被告
業已提出蓋有原告A3指印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
據(兼收據),暨匯入原告A3帳戶內之匯款申請單為證,應堪
採信。原告A3雖以不識字為由而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A3
前於105年9月8日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應知係為借款及
設定抵押權之用,並非全然不知情。況原告A3為成年人,前
有辦理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之經驗,尚難以其不識字乙
節,否認兩造借貸及合意設定土地抵押之意。
 ⒉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查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A3
、A02)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法院訴訟費、裁定費
等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40萬元等,有上
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01頁),又被告已
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共700萬,扣除預扣利息315,000元,是
原告A3取得6,685,000元,是原告A3與被告間成立借款6,685
,000元。又A02已匯款5,787,000元予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否
認,綜認A02所匯款項均係清償本件債權,亦非全數清償。
是本件抵押債權既仍存在,於全部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前,
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700萬元

附表二: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合興 0000-0000 3013.31 全部 重測前:為小埔心段460地號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埔心 0000-0000 321.72 全部 重測前:小埔心段0000-0000地號 003 彰化縣 埤頭鄉 埔心 0000-0000 450.65 全部 重測前:小埔心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