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煥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生新臺幣24萬6,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宗新臺幣45萬5,5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隆新臺幣45萬5,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鴻銘新臺幣24萬4,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阿生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002元為原告劉阿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國宗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03元為原告莊國宗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漢隆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19元為原告張漢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鴻銘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395元為原告鍾鴻銘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阿生新臺幣(下同)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漢隆96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鍾
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追加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從事農產品種植、零售及批發業務多年,於民國103年
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後被告以擴大農產品買賣業
務為由,邀集原告共同出資經營菇類栽培農場(下稱系爭合
夥事業或幸福農場),兩造遂於10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資如附表一「原出資
額」欄所示,原告並將如附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由被告申設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一豐農產行王重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約定以匯入
系爭帳戶之合夥財產1,422萬5,000元購買原為被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土地),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充其
原出資額1,00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
增資2,000萬元,原告將如附表一「增資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出資500萬元。
㈡嗣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合夥財產洽購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1、122-7土地),並以被告名義
在其上興建同段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且均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另約定由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負責申
設農企法人,待農企法人設立後,將系爭122-1、122-2、12
2-7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農企法人所
有,或按兩造出資比例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以農場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2,
000萬元,即被告應於設立農企法人、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以農企法人為債務人,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藉故未
就系爭合夥事業申設農企法人,反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縣彰
化區漁會(下稱彰化漁會)以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
100萬元)。然除系爭契約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原告僅曾
於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同意增貸800萬
元。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約定2,800萬元(計算式:2,0
00萬元+800萬元=2,800萬元)之貸款額,被告逾越受任權限
超貸2,300萬元(計算式:5,100萬元-2,800萬元=2,300萬元
),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合夥事業,致原告財產或兩造
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受有2,30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提出不實之幸福農場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各合
夥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下合稱
貸款月付金),並聲稱其已自行墊付1,000餘萬元,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該等款項亦未用於系爭合
夥事業,被告係以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繳付貸款月付金之話術
,騙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
款項係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挪為己用,致兩
造合夥財產受有損害。
㈤被告上開所為,顯逾越受任權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劉阿生受有486萬4,340元(計算式:2,300萬元1/6+
如附表三所示103萬1,007元=486萬4,340元),莊國宗受有9
69萬5,019元(計算式:2,300萬元1/3+如附表四所示202萬
8,353元=969萬5,019元),張漢隆受有969萬5,036元(計算
式:2,300萬元1/3+如附表五所示202萬8,369元=969萬5,03
6元),鍾鴻銘受有486萬4,842元(計算式:2,300萬元1/6
+如附表六所示103萬1,509元=486萬4,842元)之損害;且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54
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如數給付與原告。如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合夥財產,
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則備位擇一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
條、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11萬9,237元(計算式:486萬4,340元+969
萬5,019元+969萬5,036元+486萬4,842元=2,911萬9,237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阿生
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張漢隆969萬5,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給付鍾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嗣莊國宗有意經
營菇類栽培事業,故邀集被告、張漢隆、劉阿生、鍾鴻銘共
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合夥事業執行人非事實,且由幸福農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莊
國宗,及莊國宗於107年間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建物屋頂出租設置太陽能光電事宜等節,均明莊國宗為系
爭合夥事業執行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因農場非屬法人無法辦理登記,故約定仍
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待將來成立農企法人得辦登記或
按持份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未約定由被告
負責申請設立農企法人。
㈢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一、106年6月開會
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自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
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
,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二、在108年的資產負
債表內的業主往來00000000元,各股東以106年6月開會之協
議為由,不予承認此負債,而股東兼經營者王重山不同意,
則未有共識。三、貸款月付金233895,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
款中,協議每月貸款金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每月分攤58
475元」,可知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
被告有自行墊付款項之情,其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
知貸款本金為5,100萬元。另原告曾於105年間領取系爭合夥
事業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
。
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新臺幣貳
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
構接洽貸款事宜」,足知兩造已就「農場經營所需資金之貸
款事宜」約定由被告單獨負責執行。且該2,000萬元,僅係
「預估」經營所需資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之
範圍內貸款,蓋合夥事業之經營,本會隨著市場狀況波動,
無法精準判斷經營所需資金,且原先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
額,係以僅在系爭122-2土地上興建廠房所為之預估,然兩
造嗣後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而變更為在系爭122-1、1
22-2、122-7土地上興建廠房,營運成本自然大幅增加。原
告匯款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是承認該5,100萬元
貸款。是以,被告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亦合於民法第671條
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
大經營之意旨,難認有何逾越受任權限之情。
㈤被告為營運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至106年間支出1億1,429
萬9,204元,其中包含購置空調系統(冷氣、送風機、抽風
機等設備)、太空包、噴水系統、製水系統、保溫系統(庫
板、發泡劑等器具)、系爭122-1土地價金680萬元、系爭12
2-2土地價金1422萬5,000元(未含系爭122-7土地價金)。
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之5,100萬元,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均係用於繳付該5,
100萬元之貸款。本金部分已償還1,503萬7,169元、利息部
分已償還636萬7,148元。故原告貸款超過2,300萬元部分(
即2,800萬元)及受領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款項,並
未侵害原告或系爭合夥事業之權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㈥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檢附證物包含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3月24、26日),其上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之記載,故原告至遲於109年3
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
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原告不得按出資比例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兩造係合夥關係,被告係依系爭合夥
契約辦理貸款,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於1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
㈡兩造原出資額、增資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將附
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出售
系爭122-2土地,抵繳原出資額。
㈢兩造以出資額中之1,422萬5,000元,購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122-2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合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122-1、12
2-7土地。系爭122-1、122-7土地均於104年1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
㈤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前案訴訟(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認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於104年10月6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登記主要用途為菇類栽培場、管理室。系爭建物
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指之菇舍。
㈦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成立一豐農產行,自任負責人。
㈧幸福農場於106年4月6日以合夥組織類型成立。
㈨兩造迄未成立農企法人。
㈩被告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1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漁會,並於104年間先後貸得1,200萬、
6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下各稱系爭1,200萬、6
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合稱系爭貸款)。
莊國宗曾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出具委託書1紙,委託被告辦
理出租系爭建物之簽約及公證事宜。
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及訴外人鍾煥瑋代理鍾鴻銘於109年
8月24日召開109年幸福農場合夥人會議,該會議有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被告未出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漁會貸款超過2
,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行為,原告
先位請求此部分給付與各原告為無理由,但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2,300萬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
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可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損人舉證受益人有侵害行為存在,且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得貸款2,000萬元,原告於
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僅同意被告增貸80
0萬元,則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超過2
,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6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貸
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係合於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系
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之意旨,
並未逾越受任權限云云。
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
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
本院卷一第49頁),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
:「一、106年6月開會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自
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
,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
構貸款2,800萬元,且僅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貸款2,800萬
元之情有據非虛。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其
同意給付貸款月付金,且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知悉
貸款總額為5,100萬元。原告於105年間曾領取系爭合夥事業
之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000萬元,僅係「預估」經營所需資
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範圍內貸款,兩造合意
擴建廠房、擴大經營,營運成本自有所增加,難認被告所為
有逾越受任權限之情云云。然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記載「貸
款月付金233895 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款中 協議每月貸款金
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 每月分攤58475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僅足認原告知悉土地有貸款仍在繳付中、同意
分攤貸款月付金,惟貸款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且各筆貸
款利率未盡相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51至188頁),尚難認原告得執此即知悉或堪予推
算系爭房地業經被告申貸超過2,800萬元,亦難認原告繳付
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行為,係同意或承認超過2,800
萬元貸款額之貸款。復審酌系爭契約於103年底簽訂,其中
前開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貳仟萬元整
,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構接洽貸
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而被告於104年間即密接貸款總額5,100萬元,倍逾2,000萬
元卻不告知原告,即大異於一般合夥經營之常情。雖系爭12
2-1、122-7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購置,係經兩造合意,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執此認廠房擴建、經營擴大,屬其得逾
越受任權限超額貸款之正當事由,本院難加採取。
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除授權被告者外,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乃逾越受任
權限,侵害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之2,300萬元貸款利益,並
因其侵害行為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又原告既已先舉證
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300萬元之侵害行為存在及被告
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⒎被告所辯稱:系爭貸款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云云,業據提出
幸福農場分類帳及收據所整理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7
-88頁)。然比較另案卷附幸福農場分類帳及相關收據(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三第9-43頁),亦未足證明被
告所貸超過2,800萬元貸款額之款項,確用於系爭合夥事業
之經營。被告迄未另舉證足憑,則其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
採取。
⒏綜上,兩造合夥關係既未消滅、清算,則原告就此部分先位
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自屬無據,惟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
30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原告依上請求本院既
認有理應准,則其併依民法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
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即均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不實之108年度資產負
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原告依如附表一
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係以繳付貸
款月付金為話術,騙取原告金錢,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
合夥事業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均係用於繳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系
爭貸款月付金扣除種電收入4萬9,998元,大約為23萬3,895
元,並依出資比例計算各自負擔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七所示
貸款月付金計算表格。是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原告稱要
繳付貸款月付金,則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中
,如確為繳付授權範圍內之貸款(即2,800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者,則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而超出2,800萬元貸款之
本金及利息者(無論是否為逾越受任權限所貸之2,300萬元
之本金及利息),既非原告所應繳貸款月付金,則被告以繳
付貸款月付金為詐術,使原告繳付該等款項,自屬侵害原告
之權利。
⒊本院審酌系爭1,2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
萬8,128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萬6,914元;系
爭6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4,064元,
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3,457元;系爭560萬元貸
款於108年1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21萬3,155元,於111年5月
間半年應繳本息為19萬9,070元;系爭240萬元貸款於108年1
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9萬1,352元,於111年5月間半年應繳
本息為8萬5,316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
應繳本息為13萬7,253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13
萬6,949元,另有分期保證手續費1萬0,129元、5,289元等情
,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分期保證手續費作業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8、165、168、173、174、
175、176、185、187、225、227頁)。又被告主張種電收入
每月約為4萬9,998元等情,原告陳稱如有所爭執則再具狀陳
報,然迄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自
堪採取。參以系爭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28萬6,
731元(計算式:6萬8,128元+3萬4,064元+21萬3,155元/6個
月+9萬1,352元/6個月+13萬7,253元=29萬0,1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光電收入4萬9,998元,計為
24萬0,198元,與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
明所載「貸款月付金233895」數額大致相當,而系爭貸款於
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與被告所提附表七編號1至5金額一
致。堪信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有部分用於繳
付其等授權被告向金融機構所貸2,8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且兩造係以出資比例分攤之。而其餘款項,被告以繳付貸款
月付金為由,騙取原告匯款,給付非其等授權款項之本金及
利息或其他款項,自屬侵害原告權利。
⒋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款日期係109年2月
至111年9月間,則以原告僅同意、授權系爭房地貸款2,800
萬元,及系爭2,500萬元貸款為系爭貸款最後一筆,即以其
中2,300萬元認屬逾越受任權限之貸款,應屬合理。爰參酌
並比例計算兩造合意由被告所貸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繳付情形(詳如附表八):系爭1,200萬元貸款自109年2
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208萬2,373元;系爭600萬元
貸款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104萬1,188元;
系爭56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息共繳付97
萬9,214元;系爭24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
息共繳付41萬9,664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
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33萬5,549元(計算
式:419萬4,359元÷2500×200=33萬5,549元),以上共計485
萬7,988元,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1-188頁)。則就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劉阿
生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出資
比例】=60萬7,249元)、莊國宗應負擔121萬4,497元(計算
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張漢隆應負擔121萬4
,497元(計算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鍾鴻銘
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60萬7,24
9元)。此等款項,為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款所應繳納之貸款月付金,則被告
以繳納貸款月付金為由,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或合夥財產權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
⒌另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300萬元,被告應返還與兩造公
同共有已論如上,系爭2,500萬元貸款已納本金共計301萬7,
130萬元,比例計算2,300萬元部分已納本金共計277萬5,760
元(計算式:301萬7,130元÷2500×2300=277萬5,760元)。
再比例計算原告所匯關於2,300萬元貸款本金,劉阿生為34
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莊國宗為6
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張漢隆為
6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鍾鴻銘
為34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又種
電收入每月為4萬9,998元為兩造所未爭執,已敘如前,此部
分被告亦如實告之且比例扣除如上,則據之計算109年2月至
111年9月劉阿生、鍾鴻銘各扣除20萬元(計算式:4萬9,998
元×1/8=6,250元,32個月為20萬元),莊國宗、張漢隆各扣
除40萬元(計算式:4萬9,998元×1/4=1萬2,500元,32個月
為40萬元)。另原告所匯111年9月款項,被告陳明尚在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原告亦未爭執。則核算劉阿
生所受損害為24萬6,002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3,107
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
20萬元)-3萬2,886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
0元(2,300萬元本金)】;莊國宗所受損害為45萬5,503元
【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8,353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
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
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
;張漢隆所受損害為45萬5,519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
8,369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
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
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鍾鴻銘所受損害為24萬4,
395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1,500元-(應負擔2,800萬
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20萬元)-3萬2,886
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0元(2,300萬元本
金)】,自屬逾原告授權應納,而誤信被告所匯,亦非合夥
財產,故劉阿生就此部分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6,002元、
莊國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5萬5,503元、張漢隆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45萬5,519元、鍾鴻銘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4,395元
為有理由。而原告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民法
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均無庸審論,且亦無庸對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
檢附證物包含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上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6,120萬元之記載,原告至遲109年3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經原告
否認。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則以原告於另案所調取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
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一第45-65頁),客觀上僅足
知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實
尚無從藉此得知被告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情形及有無逾越受
任權限。此外,被告復未另舉證可信,則其執時效抗辯,自
難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侵權行為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劉阿生24萬6,00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莊國宗45萬5,503元,
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給付張漢隆45萬5,519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鍾鴻銘24
萬4,39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至5項命被告給付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
鍾鴻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合併
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 出資比例 原出資額 增資額 合計 1 王重山 1,000萬元 (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充)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2 莊國宗 1,000萬元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3 張漢隆 1,000萬元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4 劉阿生 500萬元 250萬元 750萬元 12.5% 5 鍾鴻銘 500萬元 250萬元 750萬元 12.5% 合計 4,000萬元 2,000萬元 6,000萬元 100%
附表二: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情形
編號 登記日期 抵押物 種類 內容 1 104年4月21日 系爭122-1、122-2、122-7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總金額:3,120萬元 2 104年11月19日 由系爭122-1、122-2、122-7土地,變更為系爭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總金額:由3,120萬元變更為6,120萬元 貸款情形: ⒈120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⒉60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⒊2,500萬元(申貸日104年10月29日;初放日104年11月27日) ⒋56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⒌24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附表三:劉阿生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20日 29,238元 2 109年3月20日 36,778元 3 109年4月20日 29,238元 4 109年5月20日 33,602元 5 109年6月19日 31,420元 6 109年7月20日 32,387元 7 109年8月20日 31,910元 8 109年9月18日 31,910元 9 109年10月20日 31,910元 10 109年11月20日 31,476元 11 109年12月18日 31,476元 12 110年1月20日 31,021元 13 110年2月19日 31,021元 14 110年3月19日 31,021元 15 110年4月20日 31,021元 16 110年5月20日 31,021元 17 110年6月18日 31,089元 18 110年7月20日 31,089元 19 110年8月20日 31,089元 20 110年9月17日 31,089元 21 110年10月20日 32,207元 22 110年11月19日 32,207元 23 110年12月20日 32,207元 24 111年1月5日 17,000元 25 111年1月20日 32,207元 26 111年2月21日 32,207元 27 111年3月21日 31,440元 28 111年4月20日 31,440元 29 111年5月20日 31,440元 30 111年6月20日 31,440元 31 111年7月20日 31,420元 32 111年8月19日 32,100元 33 111年9月20日 32,886元 合計:1,033,107元 備註:編號17至20劉阿生實際匯款金額均為31,809元(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故劉阿生實際匯款總額應為1,033,887元,然劉阿生就編號17至20均僅列31,089元,且合計僅主張1,033,107元,本院自應依其所列及主張為審認。
附表四:莊國宗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9日 58,475元 2 109年3月17日 73,554元 3 109年4月21日 62,838元 4 109年5月20日 62,838元 5 109年6月24日 61,593元 6 109年7月21日 63,819元 7 109年8月21日 63,819元 8 109年9月23日 63,819元 9 109年10月23日 63,819元 10 109年11月25日 62,952元 11 109年12月22日 62,838元 12 110年1月25日 62,838元 13 110年2月24日 62,838元 14 110年3月23日 62,838元 15 110年4月23日 62,838元 16 110年5月24日 62,822元 17 110年6月24日 62,822元 18 110年7月23日 64,413元 19 110年8月24日 64,472元 20 110年9月24日 64,413元 21 110年10月21日 64,472元 22 110年11月25日 60,617元 23 110年12月24日 62,720元 24 111年1月25日 62,735元 25 111年2月23日 62,880元 26 111年3月23日 62,838元 27 111年4月21日 62,925元 28 111年5月25日 62,693元 29 111年6月23日 62,838元 30 111年7月25日 64,151元 31 111年8月23日 64,413元 32 111年9月28日 64,413元 合計:2,028,353元
附表五:張漢隆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9日 58,475元 2 109年3月19日 73,554元 3 109年4月20日 62,838元 4 109年5月20日 62,838元 5 109年6月20日 61,593元 6 109年7月20日 63,819元 7 109年8月20日 63,819元 8 109年9月21日 63,819元 9 109年10月20日 63,819元 10 109年11月24日 62,952元 11 109年12月21日 62,838元 12 110年1月25日 62,838元 13 110年2月22日 62,838元 14 110年3月22日 62,838元 15 110年4月22日 62,838元 16 110年5月21日 62,822元 17 110年6月25日 62,838元 18 110年7月21日 64,413元 19 110年8月23日 64,472元 20 110年9月23日 58,475元 21 110年9月24日 5,938元 22 110年10月18日 64,472元 23 110年11月23日 60,617元 24 110年12月23日 62,720元 25 111年1月24日 62,735元 26 111年2月23日 62,880元 27 111年3月22日 62,838元 28 111年4月20日 62,925元 29 111年5月24日 62,693元 30 111年6月23日 62,838元 31 111年7月21日 64,151元 32 111年8月22日 64,413元 33 111年9月28日 64,413元 合計:2,028,369元
附表六:鍾鴻銘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20日 29,237元 2 109年3月20日 36,778元 3 109年4月27日 31,419元 4 109年5月25日 33,602元 5 109年6月29日 28,615元 6 109年7月23日 31,419元 7 109年8月26日 31,910元 8 109年9月26日 31,910元 9 109年10月27日 31,910元 10 109年11月26日 31,910元 11 109年12月28日 31,045元 12 110年1月25日 31,021元 13 110年2月24日 31,021元 14 110年3月25日 31,021元 15 110年4月23日 31,021元 16 110年5月26日 31,021元 17 110年6月25日 31,021元 18 110年7月22日 31,809元 19 110年8月25日 31,809元 20 110年9月27日 31,809元 21 110年10月21日 32,207元 22 110年11月29日 32,207元 23 110年12月24日 32,207元 24 111年1月7日 17,000元 25 111年1月27日 32,207元 26 111年2月25日 32,207元 27 111年3月28日 31,440元 28 111年4月26日 31,440元 29 111年5月20日 31,440元 30 111年6月21日 31,440元 31 111年7月26日 31,420元 32 111年8月25日 32,100元 33 111年9月27日 32,886元 合計:1,031,509元 備註:編號12鍾鴻銘實際匯款金額為31,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故鍾鴻銘實際匯款總額應為1,031,500元。 附表三至附表六合計:6,122,118元。如扣除上開鍾鴻銘部分之差額9元,合計:6,122,109元。
附表七:(新臺幣)
編號 金額 繳款方式 月付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914元 月繳 66,914元 2 33,457元 月繳 33,457元 3 199,070元 半年繳 33,178元 4 85,316元 半年繳 14,219元 5 136,949元 月繳 136,949元 6 10,129元 年繳 844元 7 5,289元 年繳 441元 總計 286,002元
附表八:
1200萬元 600萬元 2500萬元 240萬元 560萬元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109/2 47605 20523 68128 23803 10261 34064 93159 44094 137253 109/5 80000 10351 90351 109/5 186667 24151 210818 109/3 47698 20430 68128 23849 10215 34064 93349 43904 137253 109/11 80000 0 80000 109/11 186667 0 186667 109/4 47791 20337 68128 23895 10169 34064 96273 40980 137253 110/5 80000 2870 82870 110/5 186666 6696 193362 109/5 49903 18225 68128 24951 9113 34064 95660 39076 134736 110/11 80000 1127 81127 110/11 186667 2630 189297 109/6 48920 17994 66914 24460 8997 33457 95835 38901 134736 111/5 80000 5316 85316 111/5 186666 12404 199070 109/7 49005 17909 66914 24503 8954 33457 96011 38725 134736 總計 419664 979214 109/8 49090 17824 66914 24545 8912 33457 96187 38549 134736 109/9 49176 17738 66914 24588 8869 33457 96363 38373 134736 109/10 49262 17652 66914 24631 8826 33457 96540 38196 134736 109/11 49347 17567 66914 24674 8783 33457 96717 38019 134736 109/12 49433 17481 66914 24717 8740 33457 96894 37842 134736 110/1 49519 17395 66914 24760 8697 33457 97072 37664 134736 110/2 49606 17308 66914 24803 8654 33457 97250 37486 134736 110/3 49692 17222 66914 24846 8611 33457 97428 37308 134736 110/4 49779 17135 66914 24889 8568 33457 97607 37129 134736 110/5 49865 17049 66914 24933 8524 33457 97786 36950 134736 110/6 49952 16962 66914 24976 8481 33457 97965 36771 134736 110/7 50039 16875 66914 25020 8437 33457 98144 36592 134736 110/8 50126 16788 66914 25063 8394 33457 98324 36412 134736 110/9 50214 16700 66914 25107 8350 33457 98505 36231 134736 110/10 50301 16613 66914 25150 8307 33457 98685 36051 134736 110/11 50389 16525 66914 25194 8263 33457 98866 35870 134736 110/12 50476 16438 66914 25238 8219 33457 99047 35689 134736 111/1 50564 16350 66914 25282 8175 33457 99229 35507 134736 111/2 50652 16262 66914 25326 8131 33457 99411 35325 134736 111/3 50741 16173 66914 25370 8087 33457 99593 35143 134736 111/4 50829 16085 66914 25414 8043 33457 97341 37395 134736 111/5 49132 17782 66914 24566 8891 33457 98215 38734 136949 111/6 50161 17814 67975 25081 8907 33988 98415 38534 136949 111/7 50259 17716 67975 25130 8858 33988 97328 39621 136949 111/8 49441 18534 67975 24721 9267 33988 97931 40158 138089 111/9 無 無 0 無 無 0 無 無 0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煥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生新臺幣24萬6,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宗新臺幣45萬5,5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隆新臺幣45萬5,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鴻銘新臺幣24萬4,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阿生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002元為原告劉阿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國宗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03元為原告莊國宗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漢隆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19元為原告張漢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鴻銘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395元為原告鍾鴻銘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阿生新臺幣(下同)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漢隆96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鍾
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追加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從事農產品種植、零售及批發業務多年,於民國103年
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後被告以擴大農產品買賣業
務為由,邀集原告共同出資經營菇類栽培農場(下稱系爭合
夥事業或幸福農場),兩造遂於10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資如附表一「原出資
額」欄所示,原告並將如附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由被告申設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一豐農產行王重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約定以匯入
系爭帳戶之合夥財產1,422萬5,000元購買原為被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土地),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充其
原出資額1,00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
增資2,000萬元,原告將如附表一「增資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出資500萬元。
㈡嗣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合夥財產洽購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1、122-7土地),並以被告名義
在其上興建同段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且均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另約定由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負責申
設農企法人,待農企法人設立後,將系爭122-1、122-2、12
2-7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農企法人所
有,或按兩造出資比例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以農場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2,
000萬元,即被告應於設立農企法人、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以農企法人為債務人,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藉故未
就系爭合夥事業申設農企法人,反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縣彰
化區漁會(下稱彰化漁會)以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
100萬元)。然除系爭契約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原告僅曾
於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同意增貸800萬
元。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約定2,800萬元(計算式:2,0
00萬元+800萬元=2,800萬元)之貸款額,被告逾越受任權限
超貸2,300萬元(計算式:5,100萬元-2,800萬元=2,300萬元
),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合夥事業,致原告財產或兩造
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受有2,30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提出不實之幸福農場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各合
夥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下合稱
貸款月付金),並聲稱其已自行墊付1,000餘萬元,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該等款項亦未用於系爭合
夥事業,被告係以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繳付貸款月付金之話術
,騙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
款項係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挪為己用,致兩
造合夥財產受有損害。
㈤被告上開所為,顯逾越受任權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劉阿生受有486萬4,340元(計算式:2,300萬元1/6+
如附表三所示103萬1,007元=486萬4,340元),莊國宗受有9
69萬5,019元(計算式:2,300萬元1/3+如附表四所示202萬
8,353元=969萬5,019元),張漢隆受有969萬5,036元(計算
式:2,300萬元1/3+如附表五所示202萬8,369元=969萬5,03
6元),鍾鴻銘受有486萬4,842元(計算式:2,300萬元1/6
+如附表六所示103萬1,509元=486萬4,842元)之損害;且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54
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如數給付與原告。如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合夥財產,
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則備位擇一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
條、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11萬9,237元(計算式:486萬4,340元+969
萬5,019元+969萬5,036元+486萬4,842元=2,911萬9,237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阿生
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張漢隆969萬5,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給付鍾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嗣莊國宗有意經
營菇類栽培事業,故邀集被告、張漢隆、劉阿生、鍾鴻銘共
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合夥事業執行人非事實,且由幸福農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莊
國宗,及莊國宗於107年間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建物屋頂出租設置太陽能光電事宜等節,均明莊國宗為系
爭合夥事業執行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因農場非屬法人無法辦理登記,故約定仍
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待將來成立農企法人得辦登記或
按持份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未約定由被告
負責申請設立農企法人。
㈢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一、106年6月開會
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自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
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
,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二、在108年的資產負
債表內的業主往來00000000元,各股東以106年6月開會之協
議為由,不予承認此負債,而股東兼經營者王重山不同意,
則未有共識。三、貸款月付金233895,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
款中,協議每月貸款金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每月分攤58
475元」,可知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
被告有自行墊付款項之情,其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
知貸款本金為5,100萬元。另原告曾於105年間領取系爭合夥
事業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
。
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新臺幣貳
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
構接洽貸款事宜」,足知兩造已就「農場經營所需資金之貸
款事宜」約定由被告單獨負責執行。且該2,000萬元,僅係
「預估」經營所需資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之
範圍內貸款,蓋合夥事業之經營,本會隨著市場狀況波動,
無法精準判斷經營所需資金,且原先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
額,係以僅在系爭122-2土地上興建廠房所為之預估,然兩
造嗣後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而變更為在系爭122-1、1
22-2、122-7土地上興建廠房,營運成本自然大幅增加。原
告匯款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是承認該5,100萬元
貸款。是以,被告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亦合於民法第671條
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
大經營之意旨,難認有何逾越受任權限之情。
㈤被告為營運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至106年間支出1億1,429
萬9,204元,其中包含購置空調系統(冷氣、送風機、抽風
機等設備)、太空包、噴水系統、製水系統、保溫系統(庫
板、發泡劑等器具)、系爭122-1土地價金680萬元、系爭12
2-2土地價金1422萬5,000元(未含系爭122-7土地價金)。
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之5,100萬元,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均係用於繳付該5,
100萬元之貸款。本金部分已償還1,503萬7,169元、利息部
分已償還636萬7,148元。故原告貸款超過2,300萬元部分(
即2,800萬元)及受領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款項,並
未侵害原告或系爭合夥事業之權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㈥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檢附證物包含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3月24、26日),其上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之記載,故原告至遲於109年3
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
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原告不得按出資比例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兩造係合夥關係,被告係依系爭合夥
契約辦理貸款,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於1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
㈡兩造原出資額、增資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將附
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出售
系爭122-2土地,抵繳原出資額。
㈢兩造以出資額中之1,422萬5,000元,購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122-2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合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122-1、12
2-7土地。系爭122-1、122-7土地均於104年1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
㈤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前案訴訟(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認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於104年10月6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登記主要用途為菇類栽培場、管理室。系爭建物
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指之菇舍。
㈦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成立一豐農產行,自任負責人。
㈧幸福農場於106年4月6日以合夥組織類型成立。
㈨兩造迄未成立農企法人。
㈩被告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1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漁會,並於104年間先後貸得1,200萬、
6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下各稱系爭1,200萬、6
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合稱系爭貸款)。
莊國宗曾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出具委託書1紙,委託被告辦
理出租系爭建物之簽約及公證事宜。
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及訴外人鍾煥瑋代理鍾鴻銘於109年
8月24日召開109年幸福農場合夥人會議,該會議有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被告未出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漁會貸款超過2
,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行為,原告
先位請求此部分給付與各原告為無理由,但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2,300萬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
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可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損人舉證受益人有侵害行為存在,且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得貸款2,000萬元,原告於
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僅同意被告增貸80
0萬元,則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超過2
,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6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貸
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係合於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系
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之意旨,
並未逾越受任權限云云。
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
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
本院卷一第49頁),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
:「一、106年6月開會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自
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
,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
構貸款2,800萬元,且僅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貸款2,800萬
元之情有據非虛。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其
同意給付貸款月付金,且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知悉
貸款總額為5,100萬元。原告於105年間曾領取系爭合夥事業
之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000萬元,僅係「預估」經營所需資
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範圍內貸款,兩造合意
擴建廠房、擴大經營,營運成本自有所增加,難認被告所為
有逾越受任權限之情云云。然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記載「貸
款月付金233895 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款中 協議每月貸款金
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 每月分攤58475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僅足認原告知悉土地有貸款仍在繳付中、同意
分攤貸款月付金,惟貸款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且各筆貸
款利率未盡相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51至188頁),尚難認原告得執此即知悉或堪予推
算系爭房地業經被告申貸超過2,800萬元,亦難認原告繳付
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行為,係同意或承認超過2,800
萬元貸款額之貸款。復審酌系爭契約於103年底簽訂,其中
前開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貳仟萬元整
,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構接洽貸
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而被告於104年間即密接貸款總額5,100萬元,倍逾2,000萬
元卻不告知原告,即大異於一般合夥經營之常情。雖系爭12
2-1、122-7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購置,係經兩造合意,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執此認廠房擴建、經營擴大,屬其得逾
越受任權限超額貸款之正當事由,本院難加採取。
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除授權被告者外,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乃逾越受任
權限,侵害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之2,300萬元貸款利益,並
因其侵害行為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又原告既已先舉證
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300萬元之侵害行為存在及被告
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⒎被告所辯稱:系爭貸款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云云,業據提出
幸福農場分類帳及收據所整理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7
-88頁)。然比較另案卷附幸福農場分類帳及相關收據(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三第9-43頁),亦未足證明被
告所貸超過2,800萬元貸款額之款項,確用於系爭合夥事業
之經營。被告迄未另舉證足憑,則其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
採取。
⒏綜上,兩造合夥關係既未消滅、清算,則原告就此部分先位
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自屬無據,惟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
30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原告依上請求本院既
認有理應准,則其併依民法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
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即均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不實之108年度資產負
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原告依如附表一
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係以繳付貸
款月付金為話術,騙取原告金錢,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
合夥事業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均係用於繳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系
爭貸款月付金扣除種電收入4萬9,998元,大約為23萬3,895
元,並依出資比例計算各自負擔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七所示
貸款月付金計算表格。是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原告稱要
繳付貸款月付金,則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中
,如確為繳付授權範圍內之貸款(即2,800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者,則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而超出2,800萬元貸款之
本金及利息者(無論是否為逾越受任權限所貸之2,300萬元
之本金及利息),既非原告所應繳貸款月付金,則被告以繳
付貸款月付金為詐術,使原告繳付該等款項,自屬侵害原告
之權利。
⒊本院審酌系爭1,2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
萬8,128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萬6,914元;系
爭6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4,064元,
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3,457元;系爭560萬元貸
款於108年1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21萬3,155元,於111年5月
間半年應繳本息為19萬9,070元;系爭240萬元貸款於108年1
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9萬1,352元,於111年5月間半年應繳
本息為8萬5,316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
應繳本息為13萬7,253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13
萬6,949元,另有分期保證手續費1萬0,129元、5,289元等情
,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分期保證手續費作業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8、165、168、173、174、
175、176、185、187、225、227頁)。又被告主張種電收入
每月約為4萬9,998元等情,原告陳稱如有所爭執則再具狀陳
報,然迄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自
堪採取。參以系爭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28萬6,
731元(計算式:6萬8,128元+3萬4,064元+21萬3,155元/6個
月+9萬1,352元/6個月+13萬7,253元=29萬0,1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光電收入4萬9,998元,計為
24萬0,198元,與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
明所載「貸款月付金233895」數額大致相當,而系爭貸款於
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與被告所提附表七編號1至5金額一
致。堪信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有部分用於繳
付其等授權被告向金融機構所貸2,8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且兩造係以出資比例分攤之。而其餘款項,被告以繳付貸款
月付金為由,騙取原告匯款,給付非其等授權款項之本金及
利息或其他款項,自屬侵害原告權利。
⒋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款日期係109年2月
至111年9月間,則以原告僅同意、授權系爭房地貸款2,800
萬元,及系爭2,500萬元貸款為系爭貸款最後一筆,即以其
中2,300萬元認屬逾越受任權限之貸款,應屬合理。爰參酌
並比例計算兩造合意由被告所貸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繳付情形(詳如附表八):系爭1,200萬元貸款自109年2
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208萬2,373元;系爭600萬元
貸款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104萬1,188元;
系爭56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息共繳付97
萬9,214元;系爭24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
息共繳付41萬9,664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
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33萬5,549元(計算
式:419萬4,359元÷2500×200=33萬5,549元),以上共計485
萬7,988元,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1-188頁)。則就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劉阿
生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出資
比例】=60萬7,249元)、莊國宗應負擔121萬4,497元(計算
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張漢隆應負擔121萬4
,497元(計算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鍾鴻銘
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60萬7,24
9元)。此等款項,為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款所應繳納之貸款月付金,則被告
以繳納貸款月付金為由,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或合夥財產權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
⒌另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300萬元,被告應返還與兩造公
同共有已論如上,系爭2,500萬元貸款已納本金共計301萬7,
130萬元,比例計算2,300萬元部分已納本金共計277萬5,760
元(計算式:301萬7,130元÷2500×2300=277萬5,760元)。
再比例計算原告所匯關於2,300萬元貸款本金,劉阿生為34
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莊國宗為6
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張漢隆為
6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鍾鴻銘
為34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又種
電收入每月為4萬9,998元為兩造所未爭執,已敘如前,此部
分被告亦如實告之且比例扣除如上,則據之計算109年2月至
111年9月劉阿生、鍾鴻銘各扣除20萬元(計算式:4萬9,998
元×1/8=6,250元,32個月為20萬元),莊國宗、張漢隆各扣
除40萬元(計算式:4萬9,998元×1/4=1萬2,500元,32個月
為40萬元)。另原告所匯111年9月款項,被告陳明尚在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原告亦未爭執。則核算劉阿
生所受損害為24萬6,002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3,107
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
20萬元)-3萬2,886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
0元(2,300萬元本金)】;莊國宗所受損害為45萬5,503元
【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8,353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
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
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
;張漢隆所受損害為45萬5,519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
8,369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
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
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鍾鴻銘所受損害為24萬4,
395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1,500元-(應負擔2,800萬
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20萬元)-3萬2,886
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0元(2,300萬元本
金)】,自屬逾原告授權應納,而誤信被告所匯,亦非合夥
財產,故劉阿生就此部分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6,002元、
莊國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5萬5,503元、張漢隆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45萬5,519元、鍾鴻銘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4,395元
為有理由。而原告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民法
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均無庸審論,且亦無庸對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
檢附證物包含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上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6,120萬元之記載,原告至遲109年3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經原告
否認。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則以原告於另案所調取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
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一第45-65頁),客觀上僅足
知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實
尚無從藉此得知被告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情形及有無逾越受
任權限。此外,被告復未另舉證可信,則其執時效抗辯,自
難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侵權行為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劉阿生24萬6,00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莊國宗45萬5,503元,
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給付張漢隆45萬5,519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鍾鴻銘24
萬4,39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至5項命被告給付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
鍾鴻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合併
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 出資比例 原出資額 增資額 合計 1 王重山 1,000萬元 (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充)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2 莊國宗 1,000萬元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3 張漢隆 1,000萬元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4 劉阿生 500萬元 250萬元 750萬元 12.5% 5 鍾鴻銘 500萬元 250萬元 750萬元 12.5% 合計 4,000萬元 2,000萬元 6,000萬元 100%
附表二: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情形
編號 登記日期 抵押物 種類 內容 1 104年4月21日 系爭122-1、122-2、122-7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總金額:3,120萬元 2 104年11月19日 由系爭122-1、122-2、122-7土地,變更為系爭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總金額:由3,120萬元變更為6,120萬元 貸款情形: ⒈120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⒉60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⒊2,500萬元(申貸日104年10月29日;初放日104年11月27日) ⒋56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⒌24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附表三:劉阿生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20日 29,238元 2 109年3月20日 36,778元 3 109年4月20日 29,238元 4 109年5月20日 33,602元 5 109年6月19日 31,420元 6 109年7月20日 32,387元 7 109年8月20日 31,910元 8 109年9月18日 31,910元 9 109年10月20日 31,910元 10 109年11月20日 31,476元 11 109年12月18日 31,476元 12 110年1月20日 31,021元 13 110年2月19日 31,021元 14 110年3月19日 31,021元 15 110年4月20日 31,021元 16 110年5月20日 31,021元 17 110年6月18日 31,089元 18 110年7月20日 31,089元 19 110年8月20日 31,089元 20 110年9月17日 31,089元 21 110年10月20日 32,207元 22 110年11月19日 32,207元 23 110年12月20日 32,207元 24 111年1月5日 17,000元 25 111年1月20日 32,207元 26 111年2月21日 32,207元 27 111年3月21日 31,440元 28 111年4月20日 31,440元 29 111年5月20日 31,440元 30 111年6月20日 31,440元 31 111年7月20日 31,420元 32 111年8月19日 32,100元 33 111年9月20日 32,886元 合計:1,033,107元 備註:編號17至20劉阿生實際匯款金額均為31,809元(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故劉阿生實際匯款總額應為1,033,887元,然劉阿生就編號17至20均僅列31,089元,且合計僅主張1,033,107元,本院自應依其所列及主張為審認。
附表四:莊國宗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9日 58,475元 2 109年3月17日 73,554元 3 109年4月21日 62,838元 4 109年5月20日 62,838元 5 109年6月24日 61,593元 6 109年7月21日 63,819元 7 109年8月21日 63,819元 8 109年9月23日 63,819元 9 109年10月23日 63,819元 10 109年11月25日 62,952元 11 109年12月22日 62,838元 12 110年1月25日 62,838元 13 110年2月24日 62,838元 14 110年3月23日 62,838元 15 110年4月23日 62,838元 16 110年5月24日 62,822元 17 110年6月24日 62,822元 18 110年7月23日 64,413元 19 110年8月24日 64,472元 20 110年9月24日 64,413元 21 110年10月21日 64,472元 22 110年11月25日 60,617元 23 110年12月24日 62,720元 24 111年1月25日 62,735元 25 111年2月23日 62,880元 26 111年3月23日 62,838元 27 111年4月21日 62,925元 28 111年5月25日 62,693元 29 111年6月23日 62,838元 30 111年7月25日 64,151元 31 111年8月23日 64,413元 32 111年9月28日 64,413元 合計:2,028,353元
附表五:張漢隆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9日 58,475元 2 109年3月19日 73,554元 3 109年4月20日 62,838元 4 109年5月20日 62,838元 5 109年6月20日 61,593元 6 109年7月20日 63,819元 7 109年8月20日 63,819元 8 109年9月21日 63,819元 9 109年10月20日 63,819元 10 109年11月24日 62,952元 11 109年12月21日 62,838元 12 110年1月25日 62,838元 13 110年2月22日 62,838元 14 110年3月22日 62,838元 15 110年4月22日 62,838元 16 110年5月21日 62,822元 17 110年6月25日 62,838元 18 110年7月21日 64,413元 19 110年8月23日 64,472元 20 110年9月23日 58,475元 21 110年9月24日 5,938元 22 110年10月18日 64,472元 23 110年11月23日 60,617元 24 110年12月23日 62,720元 25 111年1月24日 62,735元 26 111年2月23日 62,880元 27 111年3月22日 62,838元 28 111年4月20日 62,925元 29 111年5月24日 62,693元 30 111年6月23日 62,838元 31 111年7月21日 64,151元 32 111年8月22日 64,413元 33 111年9月28日 64,413元 合計:2,028,369元
附表六:鍾鴻銘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20日 29,237元 2 109年3月20日 36,778元 3 109年4月27日 31,419元 4 109年5月25日 33,602元 5 109年6月29日 28,615元 6 109年7月23日 31,419元 7 109年8月26日 31,910元 8 109年9月26日 31,910元 9 109年10月27日 31,910元 10 109年11月26日 31,910元 11 109年12月28日 31,045元 12 110年1月25日 31,021元 13 110年2月24日 31,021元 14 110年3月25日 31,021元 15 110年4月23日 31,021元 16 110年5月26日 31,021元 17 110年6月25日 31,021元 18 110年7月22日 31,809元 19 110年8月25日 31,809元 20 110年9月27日 31,809元 21 110年10月21日 32,207元 22 110年11月29日 32,207元 23 110年12月24日 32,207元 24 111年1月7日 17,000元 25 111年1月27日 32,207元 26 111年2月25日 32,207元 27 111年3月28日 31,440元 28 111年4月26日 31,440元 29 111年5月20日 31,440元 30 111年6月21日 31,440元 31 111年7月26日 31,420元 32 111年8月25日 32,100元 33 111年9月27日 32,886元 合計:1,031,509元 備註:編號12鍾鴻銘實際匯款金額為31,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故鍾鴻銘實際匯款總額應為1,031,500元。 附表三至附表六合計:6,122,118元。如扣除上開鍾鴻銘部分之差額9元,合計:6,122,109元。
附表七:(新臺幣)
編號 金額 繳款方式 月付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914元 月繳 66,914元 2 33,457元 月繳 33,457元 3 199,070元 半年繳 33,178元 4 85,316元 半年繳 14,219元 5 136,949元 月繳 136,949元 6 10,129元 年繳 844元 7 5,289元 年繳 441元 總計 286,002元
附表八:
1200萬元 600萬元 2500萬元 240萬元 560萬元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109/2 47605 20523 68128 23803 10261 34064 93159 44094 137253 109/5 80000 10351 90351 109/5 186667 24151 210818 109/3 47698 20430 68128 23849 10215 34064 93349 43904 137253 109/11 80000 0 80000 109/11 186667 0 186667 109/4 47791 20337 68128 23895 10169 34064 96273 40980 137253 110/5 80000 2870 82870 110/5 186666 6696 193362 109/5 49903 18225 68128 24951 9113 34064 95660 39076 134736 110/11 80000 1127 81127 110/11 186667 2630 189297 109/6 48920 17994 66914 24460 8997 33457 95835 38901 134736 111/5 80000 5316 85316 111/5 186666 12404 199070 109/7 49005 17909 66914 24503 8954 33457 96011 38725 134736 總計 419664 979214 109/8 49090 17824 66914 24545 8912 33457 96187 38549 134736 109/9 49176 17738 66914 24588 8869 33457 96363 38373 134736 109/10 49262 17652 66914 24631 8826 33457 96540 38196 134736 109/11 49347 17567 66914 24674 8783 33457 96717 38019 134736 109/12 49433 17481 66914 24717 8740 33457 96894 37842 134736 110/1 49519 17395 66914 24760 8697 33457 97072 37664 134736 110/2 49606 17308 66914 24803 8654 33457 97250 37486 134736 110/3 49692 17222 66914 24846 8611 33457 97428 37308 134736 110/4 49779 17135 66914 24889 8568 33457 97607 37129 134736 110/5 49865 17049 66914 24933 8524 33457 97786 36950 134736 110/6 49952 16962 66914 24976 8481 33457 97965 36771 134736 110/7 50039 16875 66914 25020 8437 33457 98144 36592 134736 110/8 50126 16788 66914 25063 8394 33457 98324 36412 134736 110/9 50214 16700 66914 25107 8350 33457 98505 36231 134736 110/10 50301 16613 66914 25150 8307 33457 98685 36051 134736 110/11 50389 16525 66914 25194 8263 33457 98866 35870 134736 110/12 50476 16438 66914 25238 8219 33457 99047 35689 134736 111/1 50564 16350 66914 25282 8175 33457 99229 35507 134736 111/2 50652 16262 66914 25326 8131 33457 99411 35325 134736 111/3 50741 16173 66914 25370 8087 33457 99593 35143 134736 111/4 50829 16085 66914 25414 8043 33457 97341 37395 134736 111/5 49132 17782 66914 24566 8891 33457 98215 38734 136949 111/6 50161 17814 67975 25081 8907 33988 98415 38534 136949 111/7 50259 17716 67975 25130 8858 33988 97328 39621 136949 111/8 49441 18534 67975 24721 9267 33988 97931 40158 138089 111/9 無 無 0 無 無 0 無 無 0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