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仁宏
王淑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方緒倫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宏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宏逾新臺幣889
,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範圍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宏逾新臺幣195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
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黃仁宏不存在
,及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併請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黃仁
宏不存在,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債權,亦為附表一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有追加必要等語(卷二
第15至18頁),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已起訴之確認系爭附
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以及被告是否
應塗銷抵押權具基礎事實同一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原告黃仁宏透過訴外人馬
主元介紹認識被告,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
黃仁宏原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由原告王淑
眞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
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月息1分。然嗣後黃仁宏僅向被
告借得3,404,034元,並由黃仁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
於被告。嗣原告自107年4月起每月轉帳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給付借
款利息至000年0月間,黃仁宏於109年6月11日以匯率4.177
計算,匯款人民幣1,197,031元至馬主元帳戶以清償本金,
並於同年7月10日將同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利息合計66,666
元以匯率4.177計算,合計匯款人民幣15,835元與馬主元,
以清償借款利息,縱使馬主元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嗣後
於112年10月10日、11日再匯款4,325,710元至被告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清償借款,是原告已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兩造間關於擔保債權
之契約已消滅,確定不發生債權,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
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原告王淑眞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仁宏因在中國經商之故,向被告及訴外人
馬主元借款多年,累積金額達人民幣1140萬元,106年11、1
2月間,馬主元要求原告黃仁宏清償人民幣600萬元,黃仁宏
無法清償,又想向馬主元、被告借款1000萬元整修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出售(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辦公樓及
三多一街7號透天房屋),兩造與馬主元達成協議,被告與
馬主元再出借1000萬元予原告黃仁宏,原告2人需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馬主元與被
告已出借之人民幣600萬元,原告黃仁宏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000萬元本票與被告與馬主元。嗣兩造約定之1000萬
元借款,被告實際僅出借300萬元,及約當200萬元之等值人
民幣,原告黃仁宏則簽發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與被告,原
告尚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人民幣600萬元債
務及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黃仁宏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與被告,系爭3紙本票為真正,且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兩造之消費借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78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1、57、17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撤銷自認無理由: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自認
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
2.查原告2人於111年12月1日起訴狀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完成之後,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7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8日匯款給原告黃仁宏及王淑眞(因1
07年2月之利息5萬元先扣除,所以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495
萬元),此有借款收據2張可證(原證3-4號)」等語(見卷
一第17頁),是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107年1月18日、同年2
月8日向被告借款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300萬、195萬元(下
稱A借款、B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
據(見卷一第53、55頁)。嗣本院於112年7月10日為爭點整
理程序,向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以集
中調查爭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黃仁宏於107年1月18
日、同年2月8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200萬元本票,到期日
分別為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與被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借貸契約,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同年2月8日交付原告
上開500萬元借款,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當庭表示無意見
,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僅
就是否清償乙節有爭執(見卷一第198、199頁),本院再於
112年8月14日為言詞辯論程序,詰問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馬
主元。然原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於112年10月23日追復
爭執稱:被告實際借款與原告之金額僅為3,404,034元等語
(見卷二第97頁),並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工商
銀行交易紀錄為據(見卷一第533、535頁),是原告於爭點
整理及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
滯訴訟之虞,核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應予駁回。
3.況參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已載明原告王淑眞於107年2月8日
向被告借款之200萬元,匯入上海工商銀行常熟支行戶名黃
仁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值人民幣依中間價值計
算;王淑眞於107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匯入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帳戶,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卷一第53、55頁)
,已載明原告收受A、B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撤銷自認所提
出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時間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
分之轉帳明細(見卷一第533、535頁),該中國工商銀行收
款帳號為6212****1465,與上開收據內容記載之帳戶不符,
縱使係收據記載之帳戶有誤,然原告僅提出單筆交易明細,
無法證明該日收取之匯款僅有該單筆交易。又107年1月18日
之收據並未載明係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何帳戶收款,實難僅
憑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遽認原告得以證明自認與事
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撤銷已收受本案借款495萬元之自認事
實,應無足採。
㈢系爭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於附表二本院判斷欄之債權
範圍內存在:
1.查原告2人為向被告借款495萬元而由原告黃仁宏簽發系爭附
表二編號2、3之本票,且已取得借款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約定月息1分即1%,此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一
第194頁),是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12%
。又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每月匯款5萬元
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共計24個月,繳付120萬元利息
,此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交易結果明細為憑(見卷一第59
至82頁);再於112年10月9日轉帳300萬元、同年月10日轉
帳46,265元、同年月11日轉帳1,279,445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乙節,有轉帳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01至103頁),被告
承認該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卷二第77頁),是原
告共清償被告之金額為5,525,710元(計算式:1,200,000+3
,000,000+46,265+1,279,445=5,525,710)。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
債務,如未指定,抵充順序應視債務擔保多寡、債務人因清
償獲益多寡決定,如皆相同,以先到期者優先抵充;又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1至32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2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
告為A借款、107年2月8日向被告為B借款,兩造約定年息12%
,則A、B借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26日止,A借
款之利息應為2,078,136元[計算式:3,000,00012%(5+282
/365)=2,078,136]、B借款之利息應為1,337,326元[計算式
:1,950,00012%(5+261/365)=1,337,326],利息總計為3,
415,462元,則原告2人清償之數額抵充利息完畢後,尚足抵
充本金2,110,248元(計算式:5,525,710-3,415,462=2,110
,248)。又A、B借款之擔保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相同,利息利率亦相同,則以先到期優先抵充,
A債權之債權本金尚餘889,752元(計算式:3,000,000-2,11
0,248=889,752),B債權本金則尚未清償。
3.從而,原告2人就A借款尚有889,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償;B借款尚有19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未償,系爭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於擔保上開借款範圍內,
應屬存在,逾此部分不存在。
4.原告雖主張109年6月11日,已將還款金額交付與馬主元,要
馬主元償還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馬主元
到庭證稱:黃仁宏有於109年6月匯款人民幣300萬元給伊,
說其中人民幣100萬元是要還給被告的,但因為黃仁宏當時
還欠伊很多錢,伊不同意,伊沒有把那些錢匯給被告,伊沒
有跟黃仁宏說要還被告的錢交給伊就行,被告應該也沒有跟
黃仁宏這樣說,錢是黃仁宏打的,伊管不了等語(見卷一第
271頁),被告則稱:伊借A、B借款給黃仁宏時,沒有講過
黃仁宏向馬主元清償就好,借款當時伊有把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給黃仁宏,黃仁宏有直接把利息匯給伊,伊沒有與原告約
定,可以由馬主元代收還款金額,109年6、7月間,馬主元
也沒有交給伊500萬元的還款等語(見卷一第279、280頁)
,難認兩造曾約定馬主元為系爭借款之有受領權人,或馬主
元為兩造成立借款契約之被告代理人,是原告向馬主元清償
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原告等固又舉出黃仁宏與被告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黃仁宏係於匯款與馬主元後,
始於109年6月24日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有兩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卷二第51頁),
原告黃仁宏並未於匯款之前向被告確認馬主元有無受領清償
權利,難認兩造已約定馬主元為有受領清償權利之人。又原
告自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均直接向被告給付利息,並非
不知悉被告之銀行帳戶,其主張匯款與馬主元已生清償效力
一節,尚難憑採。
㈢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簽署3000萬元之借款契約,原告黃仁
宏並於同日簽發系爭附表2編號1之本票與被告及馬主元,此
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1
頁、171頁),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3000萬元借款與原告,
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卷二第76頁),是原告黃仁宏主張被告
就系爭附表2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2.被告雖主張上開本票另擔保原告黃仁宏積欠馬主元之人民幣
600萬元債務,該人民幣600萬元借款中,有部分款項來自被
告,故被告就系爭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亦有票據權利云云
。查證人馬主元固稱:伊與原告黃仁宏是在上海認識,黃仁
宏自103年開始向伊借錢,到了106年12月時欠伊人民幣600
萬元,黃仁宏利息清償不正常,還想向伊借1000萬元,伊才
跟黃仁宏說其中有1600多萬元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見卷一第
267頁至2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3年時伊
與原告黃仁宏還不認識,伊知道黃仁宏,但黃仁宏不知道伊
,103年至107年間,伊有將馬主元跟伊說要借給黃仁宏的16
00萬元存到馬主元指定的帳戶,不是存到黃仁宏的帳戶,伊
也沒有就1600萬元借款與黃仁宏接觸,都是馬主元負責,伊
都在臺灣等語(見卷一第277、280至281頁)。是106年12月
之前,原告黃仁宏縱有向證人馬主元協商借款,其借款債權
人為馬主元而非被告,縱使被告所述部分資金來自被告屬實
,被告亦未與原告黃仁宏協商成立任何借款契約,而非原告
黃仁宏就106年12月之前消費借貸債務之債權人,是被告上
開主張應屬無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3000萬元本票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權利,亦無本票權利。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原告請求塗銷
應無理由:
1.查原告2人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1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27至49頁),被告隨後於107年1月18日、
同年0月0日出借系爭借款與原告2人,已如上述。而兩造約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存續期間內,該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是系爭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3
之本票,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原告2
人尚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如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然如抵押人已清償既有之抵
押債務,且未來確定不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一
定債權,應許抵押權人或抵押人終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並塗銷抵押權。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
別至136年12月21日、137年1月3日始屆滿,原告雖於112年8
月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一第245頁),然原告尚未將
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原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應屬無憑。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消滅,且存續
期間未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不確定,
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節,均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含原告黃
仁宏積欠馬主元之人民幣600萬元債務云云。按為保護第三
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
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
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
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債權人為被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存續期間內,
被告與原告2人間之貨款、借款、票據債務等節,有土地、
建物謄本為據(見卷一第27至49頁),則依不動產物權之公
示性與登記要件主義,馬主元與原告黃仁宏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原告黃仁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
2、3之本票,係擔保原告2人向被告系爭借款,就附表二編
號2之本票,尚有889,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尚
有1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黃仁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
認逾上開範圍之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且存續期間未屆至,擔保債權總額
尚不確定,原告2人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原告王淑眞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所有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3/10000 王淑眞 107年1月5日 137年1月3日 2400萬元 全部 王淑眞、黃仁宏,債務額比例各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借款、票據) 2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3/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3/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全部 同上 106年12月26日 136年12月21日 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彰化縣○○市○○段000○號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院判斷 1 黃仁宏 106.12.20 方緒倫 馬主元 TH0000000 3000萬元 107.12.19 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 黃仁宏 107.1.18 無記名 TH0000000 300萬元 107.7.17 889,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 3 黃仁宏 107.2.8 無記名 TH0000000 200萬元 107.8.7 1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仁宏
王淑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方緒倫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宏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宏逾新臺幣889
,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範圍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宏逾新臺幣195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
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黃仁宏不存在
,及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併請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黃仁
宏不存在,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債權,亦為附表一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有追加必要等語(卷二
第15至18頁),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已起訴之確認系爭附
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以及被告是否
應塗銷抵押權具基礎事實同一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原告黃仁宏透過訴外人馬
主元介紹認識被告,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
黃仁宏原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由原告王淑
眞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
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月息1分。然嗣後黃仁宏僅向被
告借得3,404,034元,並由黃仁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
於被告。嗣原告自107年4月起每月轉帳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給付借
款利息至000年0月間,黃仁宏於109年6月11日以匯率4.177
計算,匯款人民幣1,197,031元至馬主元帳戶以清償本金,
並於同年7月10日將同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利息合計66,666
元以匯率4.177計算,合計匯款人民幣15,835元與馬主元,
以清償借款利息,縱使馬主元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嗣後
於112年10月10日、11日再匯款4,325,710元至被告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清償借款,是原告已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兩造間關於擔保債權
之契約已消滅,確定不發生債權,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仁
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原告王淑眞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仁宏因在中國經商之故,向被告及訴外人
馬主元借款多年,累積金額達人民幣1140萬元,106年11、1
2月間,馬主元要求原告黃仁宏清償人民幣600萬元,黃仁宏
無法清償,又想向馬主元、被告借款1000萬元整修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出售(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辦公樓及
三多一街7號透天房屋),兩造與馬主元達成協議,被告與
馬主元再出借1000萬元予原告黃仁宏,原告2人需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馬主元與被
告已出借之人民幣600萬元,原告黃仁宏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000萬元本票與被告與馬主元。嗣兩造約定之1000萬
元借款,被告實際僅出借300萬元,及約當200萬元之等值人
民幣,原告黃仁宏則簽發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與被告,原
告尚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人民幣600萬元債
務及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黃仁宏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與被告,系爭3紙本票為真正,且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兩造之消費借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78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1、57、17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撤銷自認無理由: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自認
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
2.查原告2人於111年12月1日起訴狀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完成之後,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7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8日匯款給原告黃仁宏及王淑眞(因1
07年2月之利息5萬元先扣除,所以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495
萬元),此有借款收據2張可證(原證3-4號)」等語(見卷
一第17頁),是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107年1月18日、同年2
月8日向被告借款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300萬、195萬元(下
稱A借款、B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
據(見卷一第53、55頁)。嗣本院於112年7月10日為爭點整
理程序,向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以集
中調查爭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黃仁宏於107年1月18
日、同年2月8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200萬元本票,到期日
分別為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與被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借貸契約,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同年2月8日交付原告
上開500萬元借款,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當庭表示無意見
,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僅
就是否清償乙節有爭執(見卷一第198、199頁),本院再於
112年8月14日為言詞辯論程序,詰問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馬
主元。然原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於112年10月23日追復
爭執稱:被告實際借款與原告之金額僅為3,404,034元等語
(見卷二第97頁),並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工商
銀行交易紀錄為據(見卷一第533、535頁),是原告於爭點
整理及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
滯訴訟之虞,核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應予駁回。
3.況參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已載明原告王淑眞於107年2月8日
向被告借款之200萬元,匯入上海工商銀行常熟支行戶名黃
仁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值人民幣依中間價值計
算;王淑眞於107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匯入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帳戶,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卷一第53、55頁)
,已載明原告收受A、B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撤銷自認所提
出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時間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
分之轉帳明細(見卷一第533、535頁),該中國工商銀行收
款帳號為6212****1465,與上開收據內容記載之帳戶不符,
縱使係收據記載之帳戶有誤,然原告僅提出單筆交易明細,
無法證明該日收取之匯款僅有該單筆交易。又107年1月18日
之收據並未載明係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何帳戶收款,實難僅
憑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遽認原告得以證明自認與事
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撤銷已收受本案借款495萬元之自認事
實,應無足採。
㈢系爭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於附表二本院判斷欄之債權
範圍內存在:
1.查原告2人為向被告借款495萬元而由原告黃仁宏簽發系爭附
表二編號2、3之本票,且已取得借款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約定月息1分即1%,此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一
第194頁),是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12%
。又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每月匯款5萬元
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共計24個月,繳付120萬元利息
,此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交易結果明細為憑(見卷一第59
至82頁);再於112年10月9日轉帳300萬元、同年月10日轉
帳46,265元、同年月11日轉帳1,279,445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乙節,有轉帳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01至103頁),被告
承認該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卷二第77頁),是原
告共清償被告之金額為5,525,710元(計算式:1,200,000+3
,000,000+46,265+1,279,445=5,525,710)。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
債務,如未指定,抵充順序應視債務擔保多寡、債務人因清
償獲益多寡決定,如皆相同,以先到期者優先抵充;又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1至32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2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
告為A借款、107年2月8日向被告為B借款,兩造約定年息12%
,則A、B借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26日止,A借
款之利息應為2,078,136元[計算式:3,000,00012%(5+282
/365)=2,078,136]、B借款之利息應為1,337,326元[計算式
:1,950,00012%(5+261/365)=1,337,326],利息總計為3,
415,462元,則原告2人清償之數額抵充利息完畢後,尚足抵
充本金2,110,248元(計算式:5,525,710-3,415,462=2,110
,248)。又A、B借款之擔保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相同,利息利率亦相同,則以先到期優先抵充,
A債權之債權本金尚餘889,752元(計算式:3,000,000-2,11
0,248=889,752),B債權本金則尚未清償。
3.從而,原告2人就A借款尚有889,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償;B借款尚有19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未償,系爭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於擔保上開借款範圍內,
應屬存在,逾此部分不存在。
4.原告雖主張109年6月11日,已將還款金額交付與馬主元,要
馬主元償還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馬主元
到庭證稱:黃仁宏有於109年6月匯款人民幣300萬元給伊,
說其中人民幣100萬元是要還給被告的,但因為黃仁宏當時
還欠伊很多錢,伊不同意,伊沒有把那些錢匯給被告,伊沒
有跟黃仁宏說要還被告的錢交給伊就行,被告應該也沒有跟
黃仁宏這樣說,錢是黃仁宏打的,伊管不了等語(見卷一第
271頁),被告則稱:伊借A、B借款給黃仁宏時,沒有講過
黃仁宏向馬主元清償就好,借款當時伊有把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給黃仁宏,黃仁宏有直接把利息匯給伊,伊沒有與原告約
定,可以由馬主元代收還款金額,109年6、7月間,馬主元
也沒有交給伊500萬元的還款等語(見卷一第279、280頁)
,難認兩造曾約定馬主元為系爭借款之有受領權人,或馬主
元為兩造成立借款契約之被告代理人,是原告向馬主元清償
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原告等固又舉出黃仁宏與被告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黃仁宏係於匯款與馬主元後,
始於109年6月24日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有兩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卷二第51頁),
原告黃仁宏並未於匯款之前向被告確認馬主元有無受領清償
權利,難認兩造已約定馬主元為有受領清償權利之人。又原
告自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均直接向被告給付利息,並非
不知悉被告之銀行帳戶,其主張匯款與馬主元已生清償效力
一節,尚難憑採。
㈢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簽署3000萬元之借款契約,原告黃仁
宏並於同日簽發系爭附表2編號1之本票與被告及馬主元,此
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1
頁、171頁),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3000萬元借款與原告,
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卷二第76頁),是原告黃仁宏主張被告
就系爭附表2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2.被告雖主張上開本票另擔保原告黃仁宏積欠馬主元之人民幣
600萬元債務,該人民幣600萬元借款中,有部分款項來自被
告,故被告就系爭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亦有票據權利云云
。查證人馬主元固稱:伊與原告黃仁宏是在上海認識,黃仁
宏自103年開始向伊借錢,到了106年12月時欠伊人民幣600
萬元,黃仁宏利息清償不正常,還想向伊借1000萬元,伊才
跟黃仁宏說其中有1600多萬元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見卷一第
267頁至2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3年時伊
與原告黃仁宏還不認識,伊知道黃仁宏,但黃仁宏不知道伊
,103年至107年間,伊有將馬主元跟伊說要借給黃仁宏的16
00萬元存到馬主元指定的帳戶,不是存到黃仁宏的帳戶,伊
也沒有就1600萬元借款與黃仁宏接觸,都是馬主元負責,伊
都在臺灣等語(見卷一第277、280至281頁)。是106年12月
之前,原告黃仁宏縱有向證人馬主元協商借款,其借款債權
人為馬主元而非被告,縱使被告所述部分資金來自被告屬實
,被告亦未與原告黃仁宏協商成立任何借款契約,而非原告
黃仁宏就106年12月之前消費借貸債務之債權人,是被告上
開主張應屬無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3000萬元本票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權利,亦無本票權利。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原告請求塗銷
應無理由:
1.查原告2人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1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27至49頁),被告隨後於107年1月18日、
同年0月0日出借系爭借款與原告2人,已如上述。而兩造約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存續期間內,該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是系爭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3
之本票,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原告2
人尚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如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然如抵押人已清償既有之抵
押債務,且未來確定不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一
定債權,應許抵押權人或抵押人終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並塗銷抵押權。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
別至136年12月21日、137年1月3日始屆滿,原告雖於112年8
月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一第245頁),然原告尚未將
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原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應屬無憑。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消滅,且存續
期間未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不確定,
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節,均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含原告黃
仁宏積欠馬主元之人民幣600萬元債務云云。按為保護第三
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
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
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
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債權人為被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存續期間內,
被告與原告2人間之貨款、借款、票據債務等節,有土地、
建物謄本為據(見卷一第27至49頁),則依不動產物權之公
示性與登記要件主義,馬主元與原告黃仁宏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原告黃仁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
2、3之本票,係擔保原告2人向被告系爭借款,就附表二編
號2之本票,尚有889,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尚
有1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黃仁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
認逾上開範圍之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且存續期間未屆至,擔保債權總額
尚不確定,原告2人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原告王淑眞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所有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3/10000 王淑眞 107年1月5日 137年1月3日 2400萬元 全部 王淑眞、黃仁宏,債務額比例各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借款、票據) 2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3/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3/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全部 同上 106年12月26日 136年12月21日 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彰化縣○○市○○段000○號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院判斷 1 黃仁宏 106.12.20 方緒倫 馬主元 TH0000000 3000萬元 107.12.19 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 黃仁宏 107.1.18 無記名 TH0000000 300萬元 107.7.17 889,75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 3 黃仁宏 107.2.8 無記名 TH0000000 200萬元 107.8.7 1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