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對本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甲○○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
力,異議人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提出異議,然民事異議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全體法
定代理人,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