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蔡○○ (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及地址詳卷)
原 告 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負擔百分之53、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4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之父蔡○○與被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間成立富邦人壽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下稱富邦失能主約)並包含富邦人
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約),富邦失能照護主
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
晟公司)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物公司)間成立國泰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乙
約),乙約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富邦失能主約
、乙約等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46、61頁),原告主張本件
為富邦失能主約、乙約之保險金爭議,要保人蔡○○之住所及
被保險人炬晟公司之設址處均在彰化縣,其等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蔡○○原起訴聲明㈠為
: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蔡○○新臺幣(下同)1,146,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為:富邦人壽公
司應給付蔡○○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炬晟公司於起訴後,以其為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
元予蔡○○之配偶蔡○○,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依據,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霖部分:蔡○○之父蔡○○與富邦人壽公司成立富邦失能主約
並包含甲約,保險期限自108年8月27日至被保險人蔡○○終身
,並約定受益人為蔡○○。蔡○○於112年3月21日因車禍事故死
亡,為甲約承保之意外傷害身故事由,蔡○○向富邦人壽公司
提出理賠申請未獲回應,爰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
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炬晟公司部分:炬晟公司為蔡○○之雇用人,炬晟公司與國泰
產險公司成立乙約,並加保「國泰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擴大承保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撫卹附加條款」(下稱系爭
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蔡○○於112年3月21日之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
致死亡,符合系爭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國泰產險公司
應負補償責任。又炬晟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未
獲回應,炬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給付死亡補助金100萬
元予蔡○○之配偶蔡○○,係無法律上義務而受有損害,國泰產
險公司受有理賠金100萬元消滅之利益,爰依乙約第3條、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富邦人壽公司:蔡○○為富邦失能主約之被保險人,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本件蔡○○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50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除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規定外,並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蔡○○於飲酒後駕車致陷
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情,嚴
重影響其駕駛能力,進而導致車禍發生,顯然蔡松樺死亡與
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符合甲約第18條第1
項第2、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富邦人壽公司自毋庸給付甲約
第11條第1項之一般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蔡○○。另蔡○○送至
醫院時,同日接受剖腹查探術、腸系膜撕裂術與血管結紮、
胰臟撕裂修補術等剖腹止血手術,顯然醫院已及時診治,並
無蔡○○主張醫師延誤救治情形等語,並聲明:蔡○○之訴駁回
。
㈡國泰產物公司: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飲酒後駕駛車輛,經
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逾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符合乙約第4條1項第5、6款之除外責任條款,及炬晟公
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下稱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第1項第3
、4款之不保事項,自不負理賠責任。又炬晟公司明知國泰
產險公司拒絕賠償,仍私下給付蔡○○100萬元之性質不明,
國泰產險公司依乙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不受拘束,
且炬晟公司顯然違反國泰產險公司之明示意思,亦非以有利
本公司之方法為之,未待或未通知國泰產險公司指示,未符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乙約為保險市場通用
之保單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並聲明:炬晟公司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與蔡○○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蔡○○受僱於炬晟
公司。
㈡蔡○○於112年3月1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
閃光黃燈而貿然進入環河南路與雅興街之交岔路口,適有訴
外人楊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雅興街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閃光紅燈而貿然進入路口,2車
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受有胃腸道出血、
肋骨、胸骨及胸椎骨折、腹壁挫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仍於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因腹內出血併多發性骨折
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
㈢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㈣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有飲酒,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2年
3月20日1時18分,經醫院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到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
㈤炬晟公司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乙約,續約後之保險期間自112
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3日,如蔡○○符合乙約之理賠條件,
國泰產物公司應給付炬晟公司保險金100萬元。
㈥蔡○○與富邦人壽公司成立甲約,為1年一約,保險期間於111
年8月27日為期1年,如蔡○○符合甲約之理賠條件,富邦人壽
公司依甲約第11條應給付蔡○○保險金100萬元。
㈦炬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給付100萬元予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交規
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⒉查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有飲酒,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
系爭事故,於翌日1時18分,經醫院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50mg/dl(即百分之0.05),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蔡○○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揭道交規
則及刑法等處罰標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㈡蔡○○主張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
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
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
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蔡○○固主張被保險人蔡○○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為甲約承保之
意外傷害身故事由,富邦人壽公司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
1項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富邦人壽公司則抗辯蔡○○之
行為屬甲約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無需理
賠等語。經查:
⑴蔡○○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屬於甲約第10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蔡○○為受益人,自得依甲約第11條申請理賠金。惟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甲約第18條第1項
第2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第3款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等除外責任條款,則蔡○○之死亡為其犯罪行為或飲酒
駕車等原因直接所致,富邦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蔡○○關於
甲約第11條之保險金。
⑵蔡○○雖稱蔡○○係因系爭事故死亡,酒精濃度為行政管理規定
,亦非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無論何人通行路口,均無法
閃避訴外人楊必有之碰撞,且蔡○○於醫院診治過程中,因醫
師延誤手術,最後因腹內出血併多發骨折所致低血容積性休
克死亡,其飲酒駕駛之行為非死亡之直接原因,於文義上並
無甲約第18條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查:蔡○○於車禍
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50mg/dl,即BAC為0.05%時
,呈現興奮狀態,對駕駛能力呈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影響,有交通部運輸研所編印之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
可參(本院卷一第478頁),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3以上,依道交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此乃因服用酒類
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
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
為,富邦人壽公司自得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甲約願承
保之範圍。又甲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其中「直接因犯
罪行為或飲酒駕車致死亡」之解釋,自應斟酌保險制度之目
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
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本件被保
險人蔡○○因酒後駕駛機車肇事而死亡,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負有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責任,其飲酒駕車為事故發生及死亡
之共同原因,則蔡○○之死亡結果自係「直接因犯罪行為及飲
酒駕車」所致,符合甲約第18條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
,自不得因死亡證明書上未記載飲酒駕車行為,或醫療行為
介入,或車禍必然發生等因素,排除飲酒駕車之行為為引起
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謂後者非屬「直接致死亡」之原因
,否則將鼓勵被保險人利用犯罪行或飲酒駕車行為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蔡○○主
張依文義解釋,蔡○○之飲酒駕車行為非甲約第18條之直接死
亡原因等語,與前開保險契約解釋方式不符,自不足採。
⑶至於甲約第1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同時遭受同一意外
事故時,保險人調整一般意外事故、失能保險保險金額之依
據,與本件僅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之情況不同,原告以甲
約第13條為請求權依據,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炬晟公司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蔡○○為被保險人炬晟公司之受雇人,其於非執行職務期間
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
死亡,為系爭附加條款依系爭補償規則第2條承保之意外事
故,但因蔡○○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為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第1
項第3款員工的犯罪行為(包括被刑事執行)、第4款員工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等不保事由,國泰產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保
險金。炬晟公司主張依乙約第3條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⒉炬晟公司雖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責
任保險對受雇人於職務期間之損害皆負補償責任,依舉輕以
明重法理,保險人就系爭附加條款所生意外事故,應為相同
解釋。又乙約第4條第1項第5、6款,及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
第1項等條款,均在免除保險人應負之義務,對被保險人險
失公平,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及保險法第54條
之1第1、4款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特質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與保險法第90條之責任保險,係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
求時,負賠償之責,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上全然不同。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償人與受補償
人為雇主及勞工,雇主所負為法定無過失責任,無從免除補
償責任,責任保險之契約雙方為保險公司及受賠償請求之被
保險人,依私法自治原則,雙方自得約定是否締結責任保約
險、保險事故範圍及除外責任條款等,尚無因被保險人為雇
主身份,保險事故為受雇人之行為,而變更責任保險之契約
性質為無過失賠償責任。又就被保險人之員工有犯罪行為或
酒精濃度達違規之駕駛行為,經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列為不
保事項,及乙約第4條約定為除外責任條款,均符合保險契
約之善意、誠實原則,及預防道德風險之目的,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炬晟公司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及保
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之虞,均不足採。
⒊炬晟公司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
泰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惟國泰產物公司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炬晟公司給付蔡○○100萬元之行為,並
未使國泰產物公司受有利益,亦非為該公司管理事務之行為
,其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蔡○○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請求富邦人
壽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炬晟公司依乙約第3條、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蔡○○ (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及地址詳卷)
原 告 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負擔百分之53、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4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之父蔡○○與被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間成立富邦人壽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下稱富邦失能主約)並包含富邦人
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約),富邦失能照護主
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
晟公司)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物公司)間成立國泰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乙
約),乙約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富邦失能主約
、乙約等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46、61頁),原告主張本件
為富邦失能主約、乙約之保險金爭議,要保人蔡○○之住所及
被保險人炬晟公司之設址處均在彰化縣,其等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蔡○○原起訴聲明㈠為
: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蔡○○新臺幣(下同)1,146,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為:富邦人壽公
司應給付蔡○○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炬晟公司於起訴後,以其為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
元予蔡○○之配偶蔡○○,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依據,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霖部分:蔡○○之父蔡○○與富邦人壽公司成立富邦失能主約
並包含甲約,保險期限自108年8月27日至被保險人蔡○○終身
,並約定受益人為蔡○○。蔡○○於112年3月21日因車禍事故死
亡,為甲約承保之意外傷害身故事由,蔡○○向富邦人壽公司
提出理賠申請未獲回應,爰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
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炬晟公司部分:炬晟公司為蔡○○之雇用人,炬晟公司與國泰
產險公司成立乙約,並加保「國泰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擴大承保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撫卹附加條款」(下稱系爭
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蔡○○於112年3月21日之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
致死亡,符合系爭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國泰產險公司
應負補償責任。又炬晟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未
獲回應,炬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給付死亡補助金100萬
元予蔡○○之配偶蔡○○,係無法律上義務而受有損害,國泰產
險公司受有理賠金100萬元消滅之利益,爰依乙約第3條、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富邦人壽公司:蔡○○為富邦失能主約之被保險人,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本件蔡○○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50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除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規定外,並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蔡○○於飲酒後駕車致陷
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情,嚴
重影響其駕駛能力,進而導致車禍發生,顯然蔡松樺死亡與
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符合甲約第18條第1
項第2、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富邦人壽公司自毋庸給付甲約
第11條第1項之一般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蔡○○。另蔡○○送至
醫院時,同日接受剖腹查探術、腸系膜撕裂術與血管結紮、
胰臟撕裂修補術等剖腹止血手術,顯然醫院已及時診治,並
無蔡○○主張醫師延誤救治情形等語,並聲明:蔡○○之訴駁回
。
㈡國泰產物公司: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飲酒後駕駛車輛,經
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逾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符合乙約第4條1項第5、6款之除外責任條款,及炬晟公
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下稱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第1項第3
、4款之不保事項,自不負理賠責任。又炬晟公司明知國泰
產險公司拒絕賠償,仍私下給付蔡○○100萬元之性質不明,
國泰產險公司依乙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不受拘束,
且炬晟公司顯然違反國泰產險公司之明示意思,亦非以有利
本公司之方法為之,未待或未通知國泰產險公司指示,未符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乙約為保險市場通用
之保單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並聲明:炬晟公司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與蔡○○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蔡○○受僱於炬晟
公司。
㈡蔡○○於112年3月1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
閃光黃燈而貿然進入環河南路與雅興街之交岔路口,適有訴
外人楊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雅興街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閃光紅燈而貿然進入路口,2車
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受有胃腸道出血、
肋骨、胸骨及胸椎骨折、腹壁挫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仍於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因腹內出血併多發性骨折
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
㈢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㈣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有飲酒,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2年
3月20日1時18分,經醫院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到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
㈤炬晟公司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乙約,續約後之保險期間自112
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3日,如蔡○○符合乙約之理賠條件,
國泰產物公司應給付炬晟公司保險金100萬元。
㈥蔡○○與富邦人壽公司成立甲約,為1年一約,保險期間於111
年8月27日為期1年,如蔡○○符合甲約之理賠條件,富邦人壽
公司依甲約第11條應給付蔡○○保險金100萬元。
㈦炬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給付100萬元予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交規
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⒉查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有飲酒,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
系爭事故,於翌日1時18分,經醫院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50mg/dl(即百分之0.05),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蔡○○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揭道交規
則及刑法等處罰標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㈡蔡○○主張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
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
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
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蔡○○固主張被保險人蔡○○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為甲約承保之
意外傷害身故事由,富邦人壽公司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
1項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富邦人壽公司則抗辯蔡○○之
行為屬甲約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無需理
賠等語。經查:
⑴蔡○○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屬於甲約第10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蔡○○為受益人,自得依甲約第11條申請理賠金。惟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甲約第18條第1項
第2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第3款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等除外責任條款,則蔡○○之死亡為其犯罪行為或飲酒
駕車等原因直接所致,富邦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蔡○○關於
甲約第11條之保險金。
⑵蔡○○雖稱蔡○○係因系爭事故死亡,酒精濃度為行政管理規定
,亦非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無論何人通行路口,均無法
閃避訴外人楊必有之碰撞,且蔡○○於醫院診治過程中,因醫
師延誤手術,最後因腹內出血併多發骨折所致低血容積性休
克死亡,其飲酒駕駛之行為非死亡之直接原因,於文義上並
無甲約第18條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查:蔡○○於車禍
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50mg/dl,即BAC為0.05%時
,呈現興奮狀態,對駕駛能力呈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影響,有交通部運輸研所編印之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
可參(本院卷一第478頁),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3以上,依道交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此乃因服用酒類
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
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
為,富邦人壽公司自得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甲約願承
保之範圍。又甲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其中「直接因犯
罪行為或飲酒駕車致死亡」之解釋,自應斟酌保險制度之目
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
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本件被保
險人蔡○○因酒後駕駛機車肇事而死亡,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負有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責任,其飲酒駕車為事故發生及死亡
之共同原因,則蔡○○之死亡結果自係「直接因犯罪行為及飲
酒駕車」所致,符合甲約第18條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
,自不得因死亡證明書上未記載飲酒駕車行為,或醫療行為
介入,或車禍必然發生等因素,排除飲酒駕車之行為為引起
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謂後者非屬「直接致死亡」之原因
,否則將鼓勵被保險人利用犯罪行或飲酒駕車行為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蔡○○主
張依文義解釋,蔡○○之飲酒駕車行為非甲約第18條之直接死
亡原因等語,與前開保險契約解釋方式不符,自不足採。
⑶至於甲約第1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同時遭受同一意外
事故時,保險人調整一般意外事故、失能保險保險金額之依
據,與本件僅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之情況不同,原告以甲
約第13條為請求權依據,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炬晟公司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蔡○○為被保險人炬晟公司之受雇人,其於非執行職務期間
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
死亡,為系爭附加條款依系爭補償規則第2條承保之意外事
故,但因蔡○○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為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第1
項第3款員工的犯罪行為(包括被刑事執行)、第4款員工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等不保事由,國泰產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保
險金。炬晟公司主張依乙約第3條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⒉炬晟公司雖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責
任保險對受雇人於職務期間之損害皆負補償責任,依舉輕以
明重法理,保險人就系爭附加條款所生意外事故,應為相同
解釋。又乙約第4條第1項第5、6款,及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
第1項等條款,均在免除保險人應負之義務,對被保險人險
失公平,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及保險法第54條
之1第1、4款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特質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與保險法第90條之責任保險,係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
求時,負賠償之責,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上全然不同。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償人與受補償
人為雇主及勞工,雇主所負為法定無過失責任,無從免除補
償責任,責任保險之契約雙方為保險公司及受賠償請求之被
保險人,依私法自治原則,雙方自得約定是否締結責任保約
險、保險事故範圍及除外責任條款等,尚無因被保險人為雇
主身份,保險事故為受雇人之行為,而變更責任保險之契約
性質為無過失賠償責任。又就被保險人之員工有犯罪行為或
酒精濃度達違規之駕駛行為,經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列為不
保事項,及乙約第4條約定為除外責任條款,均符合保險契
約之善意、誠實原則,及預防道德風險之目的,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炬晟公司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及保
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之虞,均不足採。
⒊炬晟公司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
泰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惟國泰產物公司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炬晟公司給付蔡○○100萬元之行為,並
未使國泰產物公司受有利益,亦非為該公司管理事務之行為
,其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蔡○○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請求富邦人
壽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炬晟公司依乙約第3條、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