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洪元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石佳琪律師
許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
如因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於彰化縣芬園鄉
,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其因被告拒絕理賠,產生額
外之車輛保管費、車對車碰撞代步金等費用,而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後原告於113年1
1月11日,具狀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8,5
95元;及其中603,000元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83,7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1,75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以所有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
單號碼為0000000J02198,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0年6月3日止,投保內容包括⑴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
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6萬元)、⑵31任意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⑶32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⑷F7汽車
代步金保險等,另有車體全損免折舊之附加條款。嗣原告
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下同)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
段與臨港東路1段201巷口處,不慎碰撞停放於臨港東路1
段201巷口人行道旁、訴外人梁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嚴重,無法復原,
原告於事故隔天(109年7月3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被
告公司理賠專員亦回覆原告,其申請理賠案號為0209W117
4。惟被告竟以原告與梁廣龍係共同詐領保險金而拒絕理
賠,並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被告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交付審判,該案雖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交付審
判,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以111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判
決原告及梁廣龍無罪,並已經確定,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保險金,梁廣龍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也對原告代位求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判決原告需賠付183,79
5元。
(三)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車對車碰
撞損失56萬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
步費用4萬元,及前開金額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保之18
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
額外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金1,318,0
00元等損害,且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龍詐
欺取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保險
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09年7月3日已向被告申請理
賠,然被告彰化分公司之課長賴惠煌擔任告訴代理人,以
原告詐保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時,
復電聯賴惠煌課長請求理賠,賴惠煌課長表示公司仍要再
議,待刑事案件結束後才會處理理賠,後被告之再議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賴惠煌課長仍表示公司會
救濟,待刑事案件結束後才會處理理賠,原告又向時任立
法委員之何志偉陳情,立法委員何志偉辦公室主任轉知被
告回覆因刑事案件要聲請交付審判,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
行處理理賠事宜,本件縱已罹於時效,也是因被告行為故
信賴被告將於原告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與原告處理理賠事
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0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相悖,並不可採。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原告與梁廣
龍均無罪,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
檢察官係依背信罪起訴原告與訴外人謝喻如,且認定渠等
係受告訴人所託辦理工程營造事務,並無被告所稱「假顧
問」之情事存在,原告受任期間從事按工程進度至現場查
看、與營造商溝通等事務,且由原告與該案告訴人他案和
解書記載「……做為給付相對人二人興建本件房屋之勞務報
酬」,均可證原告確實受告訴人委託襄助興建房屋事宜。
營造商可能是因遭業主終止契約,出於怨懟,出具與事實
不符之內容,當不足採。另富邦產險於事故發生後即對梁
廣龍理賠,並代位求償,足見該公司任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異常。
(六)另縱認原告請求保險金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遲延損害賠償受保險本息給
付請求權時效完成效力所及而排除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
係依幾負遲延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遲延之損害,非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兩者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不同,被告所辯顯然混淆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請求履約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9年7月2日發生,原告自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可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車體損失、
汽車代步金等保險給付,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
申請理賠,但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就本件保險給付提起
民事訴訟,原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下稱金融
評議中心),時效繼續進行,原告之保險金本息請求權於
111年7月2日即已時效完成;另原告請求之任意第三人責
任險部分(即賠付富邦產險部分),原告亦應於車禍事故
發生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事件於110年9月29
日宣示判決、110年11月1日確定,原告當時也已明確知悉
對梁廣龍應負之責任範圍,於112年11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
;另原告前曾於114年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
果亦認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11年7月2日完成
。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體損失、汽車代步金、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均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原告雖
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從未於刑事程
序進行過程中表達同意理賠,或應允於刑事案件程序結束
後會予以理賠,且現今有許多法律諮詢管道,金融評議中
心也有便利之諮詢及申請評議管道,原告卻捨而不為,反
以向民意代表陳情之無實益行為,取代提起訴訟,致保險
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利益應歸責於自身之不作為,難認
為有保護之必要性。
(二)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件
車禍事故存在諸多疑點,曾罕見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且原告於刑事案件抗辯其事故當日,是去巡
視擔任顧問之工地,但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工地
現場負責人住在工地,且工地無貴重物品,業主也有設置
監視錄影器作為防盜措施,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另案背信案中,已稱所謂之顧問契約係「假顧問、真
回扣」,原告也於該背信案二審認罪,原告並非顧問,其
稱當日去巡視工地顯係杜撰,應可於民事訴訟中認為原告
有詐保之情形。而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不用理賠。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保管費133,800元、代步金費用
1,318,000元,惟因進場維修與否原告可自行決定,此二
筆費用與本件車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
因原告依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被告從未基於保險契約為任何給付,自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另原告依
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車體損失、汽車代步金保險、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時效均已完成,於時效完成前所生之遲延損害
賠償,亦依民法第146條,受保險本息給付請求權時效完
成效力所及,排除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被
告係依法定程序釐清是否有詐保行為,且無虛構事實,亦
無偽造變造證據資料,自不符合「不法」之構成要件,原
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正當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投
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J02198,保險期間自109
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投保如上內容,嗣原告上
開時地,不慎碰撞梁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嚴重,無法復原,原告於109
年7月3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0209W1174號案件
受理,然被告迄未理賠,且梁廣龍之保險人富邦產險亦向
原告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被告理賠專員簡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判決、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汽車車對車
碰撞損失56萬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
代步費用4萬元,及前開金額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保之
18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
額外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金1,318,0
00元等損害;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龍詐
欺取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
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
,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
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受請求之日起算;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第90條、民法第128條、第1
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亦
有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被告就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汽車
車對車碰撞損失56萬元、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
撞代步費用4萬元、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險之18,3795元,
及遲延利息,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否
認,主張被告公司人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待刑事案件結束後
,再處理理賠事宜,其因信賴而未向被告主張,被告之時
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云云。就原告主張汽車車對
車碰撞損失56萬元、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
步費用4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1
09年7月2日,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時效已開始起算,原
告雖曾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並未有承
諾理賠之意思,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
已可認為被告有拒絕理賠之意思,原告復未於6個月內起
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並未中斷,則原告保險金請求權
於111年7月1日業已完成;另就原告主張先行賠付富邦產
險之18,3795元部分,則依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時效自原
告受請求之日時起算,而富邦產險係於109年12月8日向原
告起訴請求,此經本卷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
簡字第206號案卷確認,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111年12月
7日已完成;本件原告遲於113年5月8日起訴,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本息,即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人
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理賠事宜,
其因信賴而未向被告主張,而認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
誠信原則;然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職員侯竣瀚110年2月23日
傳送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內容為「洪先
生您好,我是泰安理賠侯竣瀚,本案公司尚存疑慮,後續
將會再上訴高等法院,如有疑問請再與我聯繫,謝謝」,
另金管會保險局就立委何志偉辦公室轉達陳情書之處理結
果,係被告公司人員致電向立委何志偉辦公室林則安主任
說明,「本案因仍有疑義,業已進入司法程序,尚待法院
通知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金管會保
險局114年2月27日保局(產)字第1140413081號函暨函附
電子郵件】,前立法委員何志偉亦來函稱,『本人於擔任
立法委員期間,對於民眾陳情事項均由國會辦公室同仁依
權責處理,經向斯時任職國會辦公室接受陳情案的同仁楊
富鈞查詢,經同仁回覆,該「110年6月23日陳情書」確係
由國會辦公室依據民眾的陳情訴求,以書面代為轉達予金
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局,請保險局在符合法令規範範圍
內協助陳情的民眾,惟同仁對於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
局於收受民眾陳情後的處置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證人即前立法委員何志偉辦公室人員楊富
鈞、林則安均具狀稱,當時僅係協助原告將車禍案件轉達
金管會,對案情不瞭解(見本院卷一第333、403頁),基
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人員有曾表示會待刑事
案件結束會才處理理賠事宜,難認原告有因此產生信賴,
況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可認係否認原告保險金之請
求權存在,且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拒絕理賠,並無礙原告客
觀可以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
效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拒絕理賠,而造成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
撞代步金1,318,000元等損害,被告否認之。惟姑不論被
告依保險契約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於事故後,毀損嚴重,無法復原,就原告主張車輛保管
費損害部分,原告如欲保全車輛現況,供保險理賠時查驗
,以拍照留存現況之方式即可,不必然需保留原車,此部
分之費用非必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拒絕
理賠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代步車費用之損害
部分,屬被告是否同意理賠之保險金範圍,惟如前述,被
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效抗辯,況原告於系爭車輛毀
損後如有用車需求本即可另購車使用,無庸待被告理賠,
故與被告是否理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己不為購車反而
付出高額代步費用,不能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隆詐欺取
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亦為被告否認。而被告經初步調查後,對原告申請理
賠有疑義,訴請司法機關調查,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認有何不法可言;又固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
檢警調查、交付審判、法院審理後,最終以無罪判決確定
,惟被告否認有捏造事實之行為,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證
明,故本件被告難認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8,595元及及其中603,000
元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其中183,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1,751,8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洪元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石佳琪律師
許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
如因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於彰化縣芬園鄉
,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其因被告拒絕理賠,產生額
外之車輛保管費、車對車碰撞代步金等費用,而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後原告於113年1
1月11日,具狀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8,5
95元;及其中603,000元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83,7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1,75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以所有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
單號碼為0000000J02198,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0年6月3日止,投保內容包括⑴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
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6萬元)、⑵31任意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⑶32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⑷F7汽車
代步金保險等,另有車體全損免折舊之附加條款。嗣原告
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下同)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
段與臨港東路1段201巷口處,不慎碰撞停放於臨港東路1
段201巷口人行道旁、訴外人梁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嚴重,無法復原,
原告於事故隔天(109年7月3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被
告公司理賠專員亦回覆原告,其申請理賠案號為0209W117
4。惟被告竟以原告與梁廣龍係共同詐領保險金而拒絕理
賠,並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被告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交付審判,該案雖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交付審
判,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以111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判
決原告及梁廣龍無罪,並已經確定,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保險金,梁廣龍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也對原告代位求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判決原告需賠付183,79
5元。
(三)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車對車碰
撞損失56萬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
步費用4萬元,及前開金額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保之18
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
額外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金1,318,0
00元等損害,且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龍詐
欺取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保險
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09年7月3日已向被告申請理
賠,然被告彰化分公司之課長賴惠煌擔任告訴代理人,以
原告詐保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時,
復電聯賴惠煌課長請求理賠,賴惠煌課長表示公司仍要再
議,待刑事案件結束後才會處理理賠,後被告之再議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賴惠煌課長仍表示公司會
救濟,待刑事案件結束後才會處理理賠,原告又向時任立
法委員之何志偉陳情,立法委員何志偉辦公室主任轉知被
告回覆因刑事案件要聲請交付審判,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
行處理理賠事宜,本件縱已罹於時效,也是因被告行為故
信賴被告將於原告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與原告處理理賠事
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0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相悖,並不可採。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原告與梁廣
龍均無罪,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
檢察官係依背信罪起訴原告與訴外人謝喻如,且認定渠等
係受告訴人所託辦理工程營造事務,並無被告所稱「假顧
問」之情事存在,原告受任期間從事按工程進度至現場查
看、與營造商溝通等事務,且由原告與該案告訴人他案和
解書記載「……做為給付相對人二人興建本件房屋之勞務報
酬」,均可證原告確實受告訴人委託襄助興建房屋事宜。
營造商可能是因遭業主終止契約,出於怨懟,出具與事實
不符之內容,當不足採。另富邦產險於事故發生後即對梁
廣龍理賠,並代位求償,足見該公司任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異常。
(六)另縱認原告請求保險金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遲延損害賠償受保險本息給
付請求權時效完成效力所及而排除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
係依幾負遲延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遲延之損害,非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兩者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不同,被告所辯顯然混淆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請求履約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9年7月2日發生,原告自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可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車體損失、
汽車代步金等保險給付,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
申請理賠,但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就本件保險給付提起
民事訴訟,原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下稱金融
評議中心),時效繼續進行,原告之保險金本息請求權於
111年7月2日即已時效完成;另原告請求之任意第三人責
任險部分(即賠付富邦產險部分),原告亦應於車禍事故
發生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事件於110年9月29
日宣示判決、110年11月1日確定,原告當時也已明確知悉
對梁廣龍應負之責任範圍,於112年11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
;另原告前曾於114年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
果亦認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11年7月2日完成
。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體損失、汽車代步金、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均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原告雖
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從未於刑事程
序進行過程中表達同意理賠,或應允於刑事案件程序結束
後會予以理賠,且現今有許多法律諮詢管道,金融評議中
心也有便利之諮詢及申請評議管道,原告卻捨而不為,反
以向民意代表陳情之無實益行為,取代提起訴訟,致保險
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利益應歸責於自身之不作為,難認
為有保護之必要性。
(二)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件
車禍事故存在諸多疑點,曾罕見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且原告於刑事案件抗辯其事故當日,是去巡
視擔任顧問之工地,但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工地
現場負責人住在工地,且工地無貴重物品,業主也有設置
監視錄影器作為防盜措施,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另案背信案中,已稱所謂之顧問契約係「假顧問、真
回扣」,原告也於該背信案二審認罪,原告並非顧問,其
稱當日去巡視工地顯係杜撰,應可於民事訴訟中認為原告
有詐保之情形。而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不用理賠。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保管費133,800元、代步金費用
1,318,000元,惟因進場維修與否原告可自行決定,此二
筆費用與本件車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
因原告依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被告從未基於保險契約為任何給付,自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另原告依
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車體損失、汽車代步金保險、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時效均已完成,於時效完成前所生之遲延損害
賠償,亦依民法第146條,受保險本息給付請求權時效完
成效力所及,排除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被
告係依法定程序釐清是否有詐保行為,且無虛構事實,亦
無偽造變造證據資料,自不符合「不法」之構成要件,原
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正當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投
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J02198,保險期間自109
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投保如上內容,嗣原告上
開時地,不慎碰撞梁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嚴重,無法復原,原告於109
年7月3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0209W1174號案件
受理,然被告迄未理賠,且梁廣龍之保險人富邦產險亦向
原告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被告理賠專員簡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判決、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汽車車對車
碰撞損失56萬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
代步費用4萬元,及前開金額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保之
18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
額外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金1,318,0
00元等損害;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龍詐
欺取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
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
,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
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受請求之日起算;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第90條、民法第128條、第1
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亦
有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被告就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汽車
車對車碰撞損失56萬元、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
撞代步費用4萬元、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險之18,3795元,
及遲延利息,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否
認,主張被告公司人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待刑事案件結束後
,再處理理賠事宜,其因信賴而未向被告主張,被告之時
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云云。就原告主張汽車車對
車碰撞損失56萬元、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
步費用4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1
09年7月2日,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時效已開始起算,原
告雖曾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並未有承
諾理賠之意思,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
已可認為被告有拒絕理賠之意思,原告復未於6個月內起
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並未中斷,則原告保險金請求權
於111年7月1日業已完成;另就原告主張先行賠付富邦產
險之18,3795元部分,則依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時效自原
告受請求之日時起算,而富邦產險係於109年12月8日向原
告起訴請求,此經本卷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
簡字第206號案卷確認,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111年12月
7日已完成;本件原告遲於113年5月8日起訴,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本息,即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人
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理賠事宜,
其因信賴而未向被告主張,而認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
誠信原則;然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職員侯竣瀚110年2月23日
傳送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內容為「洪先
生您好,我是泰安理賠侯竣瀚,本案公司尚存疑慮,後續
將會再上訴高等法院,如有疑問請再與我聯繫,謝謝」,
另金管會保險局就立委何志偉辦公室轉達陳情書之處理結
果,係被告公司人員致電向立委何志偉辦公室林則安主任
說明,「本案因仍有疑義,業已進入司法程序,尚待法院
通知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金管會保
險局114年2月27日保局(產)字第1140413081號函暨函附
電子郵件】,前立法委員何志偉亦來函稱,『本人於擔任
立法委員期間,對於民眾陳情事項均由國會辦公室同仁依
權責處理,經向斯時任職國會辦公室接受陳情案的同仁楊
富鈞查詢,經同仁回覆,該「110年6月23日陳情書」確係
由國會辦公室依據民眾的陳情訴求,以書面代為轉達予金
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局,請保險局在符合法令規範範圍
內協助陳情的民眾,惟同仁對於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
局於收受民眾陳情後的處置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證人即前立法委員何志偉辦公室人員楊富
鈞、林則安均具狀稱,當時僅係協助原告將車禍案件轉達
金管會,對案情不瞭解(見本院卷一第333、403頁),基
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人員有曾表示會待刑事
案件結束會才處理理賠事宜,難認原告有因此產生信賴,
況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可認係否認原告保險金之請
求權存在,且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拒絕理賠,並無礙原告客
觀可以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
效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拒絕理賠,而造成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
撞代步金1,318,000元等損害,被告否認之。惟姑不論被
告依保險契約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於事故後,毀損嚴重,無法復原,就原告主張車輛保管
費損害部分,原告如欲保全車輛現況,供保險理賠時查驗
,以拍照留存現況之方式即可,不必然需保留原車,此部
分之費用非必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拒絕
理賠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代步車費用之損害
部分,屬被告是否同意理賠之保險金範圍,惟如前述,被
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效抗辯,況原告於系爭車輛毀
損後如有用車需求本即可另購車使用,無庸待被告理賠,
故與被告是否理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己不為購車反而
付出高額代步費用,不能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隆詐欺取
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亦為被告否認。而被告經初步調查後,對原告申請理
賠有疑義,訴請司法機關調查,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認有何不法可言;又固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
檢警調查、交付審判、法院審理後,最終以無罪判決確定
,惟被告否認有捏造事實之行為,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證
明,故本件被告難認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8,595元及及其中603,000
元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其中183,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1,751,8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