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天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楊韋靚發包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雇用伊為臨時工,從事系爭工
程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工作期間
自11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4日,然迄未給付任何
工資。又伊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手持砂輪機切除建
物舊有廢鐵時,因施工現場供砂輪機連結電源之延長線長度
不足,伊乃拉扯延長線,致砂輪機電源線自延長線上脫落,
因而呼叫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烽協助將脫落之砂輪機電源線
重新接上延長線。然陳志烽於重新接上電源線前,未先通知
伊切斷砂輪機電源及命伊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致伊因無法
控制砂輪機突然啟動之後座力及機器震動,右手食指受有1
公分割傷,且左手掌遭砂輪機運轉時噴發之火星灼傷,受有
1×1公分二度燙傷(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元(計算式:1,500
元×4日=6,000元);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87,3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韋靚為朋友關係,並介紹伊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無須經由伊同意或指示,
即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伊對原告並無任何管理指揮之權。
原告使用砂輪機所為切割廢鐵作業,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
圍,且砂輪機為楊韋靚所有,原告係受楊韋靚委託而持砂輪
機施工,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被告承攬楊韋靚發包之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113年1月27日手持砂輪機進行切除廢鐵工作時,因砂
輪機電源線自延長線脫落,遂呼叫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烽將
砂輪機插頭重新接上延長線。原告因無法控制砂輪機接上電
源後之後座力及震動,遭砂輪機轉盤割傷及噴發之火星灼傷
,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
0元?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1,27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7,353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雇用為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僱
傭期間為11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4日等情,業據證
人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楊韋靚到庭證稱:伊經由原告介紹找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開工當日,伊聽到陳志烽向原
告說「那你不上來一起做」。原告於施工期間大部分與陳志
烽同時到場工作,依陳志烽之指示配合工作。原告工作內容
包含搬運鋼鐵、焊接支架與烤漆浪板、切除廢鐵等。伊也有
聽到陳志烽請原告幫忙拿工具、搬運東西、連接電線及焊接
天花板。系爭工程約施作1週,伊於工程完工後,有聽到原
告詢問陳志烽何時發放工資,陳志烽回稱等收到第2筆工程
款後便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確有指揮、監督原告從事施工細項工作,
並約定給付報酬。而原告聽從被告之指示,親自提供勞務,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烽分工合作完成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是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可認兩造
間具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固以其書立之估價單2紙未記載切割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辯稱原告使用砂輪機所為切割廢鐵行為,並非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砂輪機為證人楊韋靚所有,伊並未指
示原告切除廢鐵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僅記載「W333×H24
1角鐵、烤漆浪板坪」、「W2410×H2410方管、鐵網、五金配
件」等材料名稱、尺寸及施工坪數,隻字未載施工項目,尚
無從以估價單未記載切割工作,即推認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不
包含切除建物廢鐵。又依證人楊韋靚證稱:系爭工程係在建
物內部自鐵皮屋頂處施作隔間,當初與被告約定工程內容包
含切除廢鐵,且被告施作隔間前必須先切除突出之廢鐵,否
則無法將天花板與烤漆浪板牆壁接合。因陳志烽未攜帶足夠
工具,才會向伊借用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復觀諸原告所提施工前後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
21頁),系爭建物內部原即以鋼鐵四方管及烤漆浪板施作樑
柱、牆壁及上層隔間,被告以角鐵及烤漆浪板增建內部隔間
,倘未事先將施工處之舊有突出或不平整之廢鐵切除,應無
從進行後續隔間興建工作。則被告既承攬施作建物內部隔間
工程,基於施工規劃之便利及一致性,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應
包含切除內部舊有廢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證人楊韋靚平時需工作,不可能聽到陳志烽與原
告間關於請領薪資之對話等語。然證人楊韋靚亦證稱其從事
餐飲業,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2時,且會提早返家觀
看施工狀況,且被告有其他工程施作,不會固定時間施工,
有時晚上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衡酌證人
楊韋靚上開證詞,具體描述原告工作內容,所陳並無明顯矛
盾虛偽之處。而楊韋靚發包系爭工程,其於下班後返家監工
,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楊韋靚所為證
述有不實情事,是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6,000元:
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
法第486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再者,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
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
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
5項亦有明文。而雇主違背勞基法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
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
36條第5項立法說明:「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所
命提出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法院得依自由
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之
意旨,應認於雇主違反前揭備置義務之情形,得類推適用勞
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
以適當制裁。
⒉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有備置及保存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存在,未提出上
述文書,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
第5項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原告關於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審酌原告主張其工作4日未逾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又
其主張兩造約定按日薪1,500元給付工資,亦與一般興建地
上物之臨時工報酬相當,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乃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
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91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且切除系爭建物廢鐵以施作內部隔間
,應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1月27
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手持砂輪機進行切割廢鐵工作時,遭
砂輪機轉盤割傷及噴發之火星灼傷,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支
出醫療費1,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二、三
項),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1,2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特別制定,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如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因而造
成勞工傷害,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法代理人陳志烽未先行通知原告,即將系爭砂輪機重
新接上電源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又原告因無法控制砂輪機突然接上電源後之後座力及震動,
遭砂輪機轉盤割傷及噴發之火星灼傷,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二項)。倘陳志烽事先通知
原告其即將重新接上電源,並指揮原告先行關閉砂輪機開關
,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於砂輪機重接電源開
始運轉前,未指示原告注意或採取必要防範危害措施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
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前揭規
定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責任,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裁判,併此敘明。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需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雖提出彰化基督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該診斷書所
載,原告患有「病患因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於98年3月2
6日開始在本院身心科就診,至今仍持續門診就診治療中…」
,而本件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見原告罹患之精神疾
病與本件事件間無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
右手食指1公分之外傷及左手掌1×1公分二度燙傷,原告於事
發後翌(28)日始進行治療,有診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且原告自陳其於受傷後仍繼續工作4日,並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鉅,難認被告之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權為情節重大,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75元(計算式:工資6,000元
+醫療費1,275元=7,2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