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宋盈茉
林之平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8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2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
以新台幣630,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174,825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
22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30,825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被
告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2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車禍,致貨車翻覆,貨車因此嚴
重受損而報廢,車上之貨物(廢油)及集油桶也全數報銷
,原告趕忙派員至現場清理及拖吊,因此支出費用,另被
告當日身上所持貨款3萬元,亦據被告稱不翼而飛,被告
因此於112年12月7日簽立車輛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承認是因自己駕駛的疏失而造成,願意賠償原告之
損害1,174,825元,並以按月扣薪1萬元之方式償還,如離
職應償還尚未歸還之全數金額,然被告於113年2月6日無
故離職,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清償
前開款項,為被告拒絕;另被告在職期間,向原告借款6
萬元;又於執行職務時,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沙鹿
店」收取油錢1,400元,未交還公司,且遭開立交通罰單
,罰鍰1,600元,復於113年1月5日至點點心餐廳執行職務
時,污染該餐廳地板,未即時清潔,致原告遭點點心餐廳
罰款3,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返
還借款、交還收取款項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被告抗辯
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予折舊,原告已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2萬元至44萬
元,故系爭協議中,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原告僅請
求44萬元,則原告本件共請求被告給付630,825元(請求
之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是因為伊連續三天超時工作過勞才發生,縱使系爭貨
車鑑價結果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2萬元至44萬元,但原告事
後有將系爭貨車以十幾、二十幾萬元出售,系爭協議書是
事故發生當天急診室出來,公司叫伊簽的,伊當時身體很
不舒服,只想趕快回家,伊記得系爭協議書上的金額都沒
有填。對於借款、交通罰單部分無意見;1,400元的部分
,伊已經有拿給另一個司機,另一個司機叫伊拿給他就好
;客戶點點心餐廳的地板,不是伊故意污染,是工具有問
題,才會造成污漬,且伊去點點心餐廳很多次,店員只有
一次告訴伊弄髒地板,伊也有問有沒有拖把,幫忙清掉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司機,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2時25分駕駛系爭貨
車發生車禍,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在職期間,
有向原告借款6萬元,另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遭開立交
通罰單,罰鍰1,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調閱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113年度
交簡字第1328號過失傷害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4,825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沙鹿店」
收取之油錢、賠償被告執行職務時,遭開立交通罰單以及
污染客戶地板致原告遭客戶罰款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
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4,825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是事故發
生當天急診室出來,公司叫伊簽的,伊當時身體很不舒服
,只想趕快回家,伊記得系爭協議書上的金額都沒有填云
云;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並不
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且就系爭協議書的簽訂過程,亦據
證人陳怡如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在原告辦公室簽的,因為
被告有車禍翻車,還有原本積欠公司款項,不是翻車當天
簽的,是事後於12月7日前,請被告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
簽的,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對於賠償
金額無意見才會簽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明確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下而簽署;被告雖稱證人陳怡如是公司老闆娘,
且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證人所述,
其空言辯自不足採,則兩造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達成合意,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即應依約履
行。被告復辯稱車禍是因其過勞才發生,且縱使系爭貨車
鑑價結果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2萬元至44萬元,原告事後有
將系爭貨車以十幾、二十幾萬元出售云云;惟如前開說明
,兩造既已約定賠償之金額,縱被告事後認該約定之金額
對其不利,亦不得事後翻異,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4,825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借款6萬元,而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
沙鹿店」收取油錢1,400元,未交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店家收取,但稱有交予另名司機云云
;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款項交付另名司機,況該
另名司機究為何人,何以能代原告受領該款項,亦未見被
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則被告既未完成
原告交辦之工作內容,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即有理由
。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遭開立交通罰單,罰鍰1,6
00元,又於113年1月5日至點點心餐廳執行職務時,污染
該餐廳地板,未即時清潔,致原告遭點點心罰款3,000元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對於罰
單部分表示無意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污
染點點心餐廳之地板,致原告遭點點心餐廳罰款3,000元
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店員借拖把幫忙清掉云云,但原
告就其主張已提出扣款證明書為證,堪可信確實有因被告
執行職務疏失造成原告被客戶扣款,被告復辯稱是因工具
有問題,才會造成污漬云云,但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切結書部分,含:當天向客戶收購廢食用油公款3萬元、翻車廢油損失34,500元(單價23元×油量1,500公斤)、毀損油桶2個6,400元(單價3,200元)、事故現場人員加班費6,000元(一人3,000元)、事故現場處理費用29,925元、事故毀損車輛拖吊費18,000元、事故車輛毀損報銷44萬元 564,825元 2 被告個人借款 60,000元 3 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沙鹿店)收油錢未交還公司 1,400元 4 交通違規罰單 1,600元 5 113年1月5日至點點心餐廳執行業務時污染客戶地板,遭客戶罰款 3,000元 合計 630,825元
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宋盈茉
林之平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8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2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
以新台幣630,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174,825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
22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30,825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被
告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2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車禍,致貨車翻覆,貨車因此嚴
重受損而報廢,車上之貨物(廢油)及集油桶也全數報銷
,原告趕忙派員至現場清理及拖吊,因此支出費用,另被
告當日身上所持貨款3萬元,亦據被告稱不翼而飛,被告
因此於112年12月7日簽立車輛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承認是因自己駕駛的疏失而造成,願意賠償原告之
損害1,174,825元,並以按月扣薪1萬元之方式償還,如離
職應償還尚未歸還之全數金額,然被告於113年2月6日無
故離職,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清償
前開款項,為被告拒絕;另被告在職期間,向原告借款6
萬元;又於執行職務時,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沙鹿
店」收取油錢1,400元,未交還公司,且遭開立交通罰單
,罰鍰1,600元,復於113年1月5日至點點心餐廳執行職務
時,污染該餐廳地板,未即時清潔,致原告遭點點心餐廳
罰款3,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返
還借款、交還收取款項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被告抗辯
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予折舊,原告已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2萬元至44萬
元,故系爭協議中,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原告僅請
求44萬元,則原告本件共請求被告給付630,825元(請求
之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是因為伊連續三天超時工作過勞才發生,縱使系爭貨
車鑑價結果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2萬元至44萬元,但原告事
後有將系爭貨車以十幾、二十幾萬元出售,系爭協議書是
事故發生當天急診室出來,公司叫伊簽的,伊當時身體很
不舒服,只想趕快回家,伊記得系爭協議書上的金額都沒
有填。對於借款、交通罰單部分無意見;1,400元的部分
,伊已經有拿給另一個司機,另一個司機叫伊拿給他就好
;客戶點點心餐廳的地板,不是伊故意污染,是工具有問
題,才會造成污漬,且伊去點點心餐廳很多次,店員只有
一次告訴伊弄髒地板,伊也有問有沒有拖把,幫忙清掉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司機,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2時25分駕駛系爭貨
車發生車禍,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在職期間,
有向原告借款6萬元,另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遭開立交
通罰單,罰鍰1,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調閱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113年度
交簡字第1328號過失傷害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4,825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沙鹿店」
收取之油錢、賠償被告執行職務時,遭開立交通罰單以及
污染客戶地板致原告遭客戶罰款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
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4,825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是事故發
生當天急診室出來,公司叫伊簽的,伊當時身體很不舒服
,只想趕快回家,伊記得系爭協議書上的金額都沒有填云
云;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並不
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且就系爭協議書的簽訂過程,亦據
證人陳怡如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在原告辦公室簽的,因為
被告有車禍翻車,還有原本積欠公司款項,不是翻車當天
簽的,是事後於12月7日前,請被告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
簽的,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對於賠償
金額無意見才會簽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明確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下而簽署;被告雖稱證人陳怡如是公司老闆娘,
且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證人所述,
其空言辯自不足採,則兩造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達成合意,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即應依約履
行。被告復辯稱車禍是因其過勞才發生,且縱使系爭貨車
鑑價結果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2萬元至44萬元,原告事後有
將系爭貨車以十幾、二十幾萬元出售云云;惟如前開說明
,兩造既已約定賠償之金額,縱被告事後認該約定之金額
對其不利,亦不得事後翻異,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4,825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借款6萬元,而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
沙鹿店」收取油錢1,400元,未交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店家收取,但稱有交予另名司機云云
;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款項交付另名司機,況該
另名司機究為何人,何以能代原告受領該款項,亦未見被
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則被告既未完成
原告交辦之工作內容,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即有理由
。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遭開立交通罰單,罰鍰1,6
00元,又於113年1月5日至點點心餐廳執行職務時,污染
該餐廳地板,未即時清潔,致原告遭點點心罰款3,000元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對於罰
單部分表示無意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污
染點點心餐廳之地板,致原告遭點點心餐廳罰款3,000元
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店員借拖把幫忙清掉云云,但原
告就其主張已提出扣款證明書為證,堪可信確實有因被告
執行職務疏失造成原告被客戶扣款,被告復辯稱是因工具
有問題,才會造成污漬云云,但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切結書部分,含:當天向客戶收購廢食用油公款3萬元、翻車廢油損失34,500元(單價23元×油量1,500公斤)、毀損油桶2個6,400元(單價3,200元)、事故現場人員加班費6,000元(一人3,000元)、事故現場處理費用29,925元、事故毀損車輛拖吊費18,000元、事故車輛毀損報銷44萬元 564,825元 2 被告個人借款 60,000元 3 向客戶(鐘予原味當歸鴨-沙鹿店)收油錢未交還公司 1,400元 4 交通違規罰單 1,600元 5 113年1月5日至點點心餐廳執行業務時污染客戶地板,遭客戶罰款 3,000元 合計 630,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