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俊展
代 理 人 吳紹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周鴻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周鴻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彰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
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8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
437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
00×(1-2/3)=333)。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3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