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陳淑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33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清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受裁定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受理,依前揭說明,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惟應徵收移送後之訴訟費用。次查,受裁定
人於第一審部分敗訴後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87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上訴人陳淑珍負
擔72,33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
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3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